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5號原 告 李雪麗被 告 張惠婷
張君如張詠晴張芷瑜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張惠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財產剩餘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被繼承人張東隆之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均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287、519號、91年度臺簡抗字第33號、91年度臺抗字第235、552、648號、92年度臺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分割遺產,因其夫張東隆已死亡,應以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原告起訴時以繼承人張詠晴、張芷瑜、張惠珍為被告,嗣於本院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時追加張惠婷、張君如為共同被告,再於101年7月31日撤回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之聲明,變更為遺產分割時,計算遺產金額時,主張應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額度之攻擊防禦。另於100年8月16日追加確認被告張詠晴、張芷瑜對被繼承人張東隆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等。本院認原告前揭訴之追加、部分撤回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均係本於原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而來,具有基礎事實之同一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張東隆之生存配偶,被告張詠晴、張芷瑜張惠珍、張惠婷、張君如5人皆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張東隆於民國99年6月12日去世,遺有如下述一、(二)所示土地、建物、存款及股票等財產,合計新臺幣(下同)23,023,230元(原告誤載為23,023,229元)。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兩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原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及負債,故請求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將原告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後,就所餘遺產請求與被繼承人張東隆之繼承人平均繼承。
(二)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張詠晴、張芷瑜本為被繼承人張東隆之子女,由被繼承人獨自撫養成人,嗣後被告張詠晴、張芷瑜二人皆離家各自成家立業,並有工作能力足夠照顧自己及扶養父母,詎渠等二人不僅從未盡扶養之義務、從未陪同被繼承人就診、從未在旁侍奉關心,逢年過節更從未探視或電話問候父親,還於81年間為達爭產目的,在未與被繼承人張東隆商量之前提下,逕對被繼承人張東隆興訟,衡量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使被繼承人張東隆感受精神上極大的虐待及侮辱,並經被繼承人於鈞院81年度訴字第118號案審理時表示「要將土地移轉應先和我商量,遽然起訴,事有未洽,若同意將土地移轉登記給他們,將來他們的事皆與我無關」等語,而後張詠晴、張芷瑜於該案81年7月24日親筆所為陳報狀亦自認「父張東隆意志堅決,仍要我們立切結書,斷絕父女關係」,此有鈞院81年度訴字第118號卷證在案可憑。故可證實被繼承人張東隆確實有為對被告張詠晴、張芷瑜斷絕父女關係之表示,亦即不得再向他索取任何金錢。而當時被告張詠晴、張芷瑜為獲取土地堅持不願撤告,等同作出抉擇,而既然被繼承人已如雙方約定,以和解方式將土地移轉給他們,被告二人也應依約不得再分家產。而後被繼承人於99年6月1日至門諾醫院就診時,原告遂已通知被告張詠晴並請其代為通知被告張芷瑜回來探視被繼承人,然被告張芷瑜向被繼承人借款80萬後便斷絕連絡,於被繼承人住院期間從未探視,直至被繼承人頭七才出現,此有被告張惠珍7月13日之庭訊錄音「父親過世後,和大姐仍找不到張芷瑜」可證。被告張詠晴、張芷瑜身為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屬於生活保持義務,然被繼承人最後一段旅程,被告2人均無探視被繼承人,亦無長時間的陪伴,足使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且被繼承人張東隆生前亦對被告張詠晴、張芷瑜作有以上失權表示,故可認被告張詠晴、張芷瑜已喪失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請求確認被告張詠晴、張芷瑜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應將被繼承人遺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塗銷。被繼承人張東隆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兩造遲遲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遺產。
(三)被繼承人張東隆死亡後遺有下列遺產:
1.花蓮縣○○鄉○○段00000-000建號建物,總面積201.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71,100元。
2.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436.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公告現值為2,756,392元。
3.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7.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公告現值為48,300元。
4.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26.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公告現值為1,456,796元。
5.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345.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公告現值為2,482,965元。
6.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552.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公告現值為4,172,568元。
7.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61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公告現值為3,538,000元。
8.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498.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公告現值為3,365,484元。
9.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6.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公告現值為96,000元。
10.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7.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公告現值為48,398元。
11.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6.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分之1,公告現值為23,100元。
12.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45.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分之1,公告現值為135,000元。
13.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329.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公告現值為1,974,000元。
14.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6514.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公告現值為977,226元。
15.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968.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公告現值為295,295元。
16.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366.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公告現值為355,041元。
17.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115.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公告現值為267,718元(原告誤載為267,717元)。
18.代號2409友達股票13937股,核定價額423,685元。
19.代號3481奇美股票5898股,核定價額200,827元。
20.光豐地區農會存款31,262元。
21.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4,073元。
(四)原告李雪麗與被繼承人張東隆於民國71年1月22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法定財產關係於被繼承人99年6月12日死亡而消滅。按原告婚後始終為家庭主婦,而無任何婚後有償財產,而被繼承人張東隆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共9項如下:⑴花蓮縣○○鄉○○段520建號即門牌地址花蓮縣○○鄉○○村○○鄰○○路○○○號房屋⑵花蓮縣○○鄉○○段○○○○○○○號土地⑶花蓮縣○○鄉○○段○○○○○○○號土地⑷花蓮縣○○鄉○○段○○○○○○○號土地⑸花蓮縣○○鄉○○段○○號⑹友達股票13937股,市價423,685元⑺奇美股票5898股,市價200,827元;⑻光豐地區農會存款31,262元⑼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4,073元,以上合計共3,444,640元,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444,640元,原告對被繼承人張東隆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1,722,320元,故依法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東隆之遺產扣除1,722,320元後,由原告與被告張惠珍、張惠婷、張君如共同繼承應繼份即各1/4,而被告張惠婷、張君如為原告血緣之女,三人同意於鈞院為分割方案時將3人所應繼承及原告所得請求之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之金額,合併考量,並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以為妥適之判決。
(五)又自被繼承人張東隆死亡迄今業逾兩年,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友達股票及奇美股票之股票價值業已下跌,故若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即99年6月12日為上開股票之價值計算時點,來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及遺產分割顯有不公,故懇請鈞院就上開股票價值之計算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準,方為公允。
(六)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如下:
1.若被告張詠晴、張芷瑜喪失對被繼承人張東隆之繼承權有理由,則請求以下列分割方案合併分割:
⑴花蓮縣○○鄉○○段00000-000建號建物、花蓮縣○○鄉
○○段○○○○○○○○○○號土地、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20.75平方公尺(占總面積35%)、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由原告李雪麗與被告張惠婷、張君如共有。
⑵友達股票,由原告李雪麗分得8,711股,被告張惠婷、張君如各分得1,742股,核定價額共370,728元。
⑶奇美股票,由原告李雪麗分得3,687股,被告張惠婷、張
君如各分得737股,核定價額共175,732元。⑷光豐農會存款31,262元,歸原告李雪麗與被告張惠婷、張君如所有。
⑸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24.25平
方公尺(占總面積65%)、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歸被告張惠珍所有。
⑹友達股票1,742股,核定價額52,957元、奇美股票737股
,核定價額25,095元、花信存款4,073元,歸被告張惠珍所有。
2.若被告張詠晴、張芷瑜喪失對被繼承人張東隆之繼承權無理由,則請求以下列分割方案合併分割:
⑴花蓮縣○○鄉○○段00000-000建號建物、花蓮縣○○鄉
○○段○○○○○○○○○○號土地、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由原告李雪麗與被告張惠婷、張君如共有。
⑵友達股票,由原告李雪麗分得8,155股,被告張惠婷、張君如各分得1,156股,核定價額共318,197元。
⑶奇美股票,由原告李雪麗分得3,450股,被告張惠婷、張
君如各分得490股,核定價額共150,842元。⑷光豐農會存款31,262元,歸原告李雪麗與被告張惠婷、張君如所有。
⑸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花蓮縣○○鄉
○○段○○○○○○○○○○號土地、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由被告張詠晴、張芷瑜、張惠珍共有。
⑹友達股票3,470股,核定價額105,488元、奇美股票1,468
股,核定價額49,985元、花信存款4,073元,歸被告張詠晴、張芷瑜、張惠珍所有。
(七)對被告張詠晴、張芷瑜、張惠珍等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張詠晴、張芷瑜、張惠珍否認花蓮縣○○鄉○○段520建號建物為被繼承人張東隆之婚後有償財產,然查建物謄本之所有權標示可知,被繼承人張東隆取得此建號之登記日期為71年6月15日,依法不動產物權是以登記日為憑,即被繼承人張東隆取得此建物之日應為登記日。被告3人雖主張建築物係由起造人及出資興建者共同取得所有權並以建築完成之日為準,並主張所有費用為祖父付清相關費用云云,惟其主張並非事實,該房屋建造前後期間,祖父張阿通職業已變更為無業,當時家中經濟僅由被繼承人張東隆一人支撐,此由被告於8月25日書狀檢附之戶政職業登載即可證明。當時由被繼承人張東隆借款興建房屋,向土地銀行貸款,與原告李雪麗結婚後2年內即還清貸款,故原告李雪麗當時確曾盡一己之力替被繼承人張東隆分擔壓力,之後家中多次整修亦由被繼承人及原告共同完成,故認不動產應以登記日71年6月15日為憑,而屬於被繼承人之婚後有償財產。
2.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就剩餘財產分配差項計算,乃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夫或妻於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又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01號裁判要旨「所謂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之贈與之財產在內。又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115號判決可知,家庭主婦之存款均為無償取得。而原告為家庭主婦之事實,業經被告張詠晴、張芷瑜、張惠珍於100年5月12日、同年9月23日、同年11月7日所提書狀及101年3月30日、同年5月18日、6月15日當庭所承認,並據被告張詠晴、張芷瑜、張惠珍於100年8月25日所檢附之戶政機關之職業登載欄登載原告為家庭主婦可證。原告和被繼承人結婚30年來,並未出外工作無任何婚後有償收入,平常之家用所需皆由被繼承人所給付,且逢年過節,原告娘家之父母弟妹、被繼承人張東隆和被告張惠婷、張君如亦會贈送紅包給原告,原告所獲贈之錢即會去銀行儲蓄,故原告累積而存之款項係即為無償取得財產。原告亦未代為收取地租,所有對外之收款及支出費用,均由被繼承人去接洽。
二、被告張永晴、張芷瑜、張惠珍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詠晴與被繼承人張東隆間誤會早已解開,被告張詠晴曾偕二子搭火車返家探視被繼承人張東隆,亦有於某年過年前,由被告張惠珍駕車搭載被告張詠晴母子3人返家探望被繼承人,是父女間已冰釋前嫌。再者,被告張詠晴、張芷瑜對被繼承人提起訴訟乃合法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並非對被繼承人為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況且被繼承人亦未對被告張詠晴及張芷瑜為剝奪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張詠晴、張芷瑜並無喪失繼承權。
(二)按出資建築房屋之人,當房屋興建至達定作物之階段時,即直接成為房屋所有權人,稱之為「原始出資取得」,此取得方式並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移轉取得,而係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不受民法第758 條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之拘束,惟嗣後若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之人欲處分該房屋所有權時,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補辦宣示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系爭建物花蓮縣○○鄉○○段520建號係於69年間起造,起造時原告與被繼承人張東隆並不相識,該屋並於70年7月6日建築完成,有建物謄本可稽。當時原告與被繼承人尚未結婚,該屋並非原告與被繼承人張東隆共同出錢出力所建造,故其當屬被繼承人張東隆之婚前財產,自不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三)又原告李雪麗迄未證明其婚後財產之數額為何,經被告聲請調查被繼承人張東隆死亡時即99年6月12日原告之財產為何,經鈞院調查結果,原告於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之存款分別存有338,635元及886,807元,合計1,225,422元,該筆款項應屬於原告之婚後財產,而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四)主張之分割方案如下:
1.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由被告張詠晴、張芷瑜、張惠珍共有。
2.花蓮縣○○鄉○○段00000-000建號建物、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由原告李雪麗及被告張惠婷、張君如共有。
3.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由兩造6人共有。
4.友達股票13937股,核定價額423,685元、奇美股票5898股,核定價額200,827元、光豐地區農會存款31,262元、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4,073元,歸原告李雪麗及被告張惠婷、張君如所有。
三、被告張惠婷、張君如答辯意旨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助兩造爭點整理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繼承人張東隆於99年6月12日死亡後,遺有如上述一、
(二)所示之遺產。
2.對被繼承人有下列婚後有償財產不爭執:⑴花蓮縣○○鄉○○段○○○○○○○號土地。
⑵花蓮縣○○鄉○○段○○○○○○○號土地。
⑶花蓮縣○○鄉○○段○○○○○○○號土地。
⑷花蓮縣○○鄉○○段○○號。
⑸友達股票13937股,市價423,685元。
⑹奇美股票5898股,市價200,827元。
⑺光豐地區農會存款31,262元。
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4,073元。
3.兩造同意將被繼承人張東隆之遺產以原告、被告張惠婷、張君如及被告張詠晴、張芷瑜、張惠珍合併方式分割成二部分,分割後花蓮縣○○鄉○○段520建號即門牌地址花蓮縣○○鄉○○村○○鄰○○路○○○號房屋由原告及被告張惠婷、張君如共有。
(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1.被告張詠晴、張芷瑜是否喪失繼承權?
2.被繼承人張東隆之遺產花蓮縣○○鄉○○段520建號即門牌地址花蓮縣○○鄉○○村○○鄰○○路○○○號房屋,是否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3.被繼承人張東隆死亡時即99年6月12日,原告於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之存款共計有1,225,442元,該筆款項是否應屬於原告之婚後財產,而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張詠晴、張芷瑜是否喪失繼承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惟依上開條文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僅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者,始足當之;亦即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然非當然喪失繼承權,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後,始生失權之效果。再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虐待,乃對被繼承人之身體或精神予以痛苦之謂;侮辱,則為對被繼承人之人格有毀損而言;至於虐待或侮辱應以重大為必要,重大與否,則應依客觀情狀具體認定之,不得由被繼承人之主觀意思決之自明。又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若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繼承人縱依該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仍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繼承權,另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國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從而被告張詠晴、張芷瑜是否確有前述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等不得繼承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張詠晴、張芷瑜從未撫養照顧被繼承人張東隆,反於81年間為達爭產目的,逕對被繼承人張東隆興訟,足以使被繼承人張東隆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被繼承人張東隆並於該案審理時表示「要將土地移轉應先和我商量,遽然起訴,事有未洽,若同意將土地移轉登記給他們,將來他們的事皆與我無關」等語,而後張詠晴、張芷瑜於該案81年7月24日親筆所為陳報狀亦自認「父張東隆意志堅決,仍要我們立切結書,斷絕父女關係」,顯見被繼承人張東隆確實堅決做出與被告張詠晴、張芷瑜斷絕父女關係等失權表示,且被繼承人於99年6月1日至門諾醫院就診時,原告遂已通知被告張詠晴並請其代為通知被告張芷瑜回來探視被繼承人,然被告2人均無探視被繼承人,被告張芷瑜直至被繼承人張東隆頭七才出現,足使被繼承人張東隆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云云。經查:
⑴被告張詠晴、張芷瑜固不否認有上述對被繼承人興訟情事
被繼承人張東隆於他案審理時表示「要將土地移轉應先和我商量,遽然起訴,事有未洽,若同意將土地移轉登記給他們,將來他們的事皆與我無關」,被告張詠晴、張芷瑜於該案81年7月24日親筆所為陳報狀亦自認「父張東隆意志堅決,仍要我們立切結書,斷絕父女關係」等文字,業經本院依職權權調閱本院81年度訴字第118號卷,查核屬實。雖被繼承人張東隆確實表示「將來他們的事與我無關」,但其語意為何?。然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故被繼承人是否確實明白為失權表示,應審慎認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表示「將來他們的事皆與我無關」及被告張詠晴、張芷瑜於該案81年7月24日親筆所為陳報狀雖載有「父張東隆意志堅決,仍要我們立切結書,斷絕父女關係」等文字,依經驗法則僅能合理推斷被繼承人張東隆不滿被告張詠晴、張芷瑜對其起訴,雙方感情產生破裂,而被告2人起訴之標的為被告張詠晴、張芷瑜之祖父張阿通即被繼承人張東隆之父於77年11月17日辦理預告登記移轉予被告2人,而祖父張阿通於78年2月28日去世,2人遲於81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於情理上已過3年餘,且被告2人實施訴訟權乃係為主張權利所為之合法行為,縱令被繼承人張東隆主觀上心有不滿,尚難因此遽認此行為即係當然對被繼承人張東隆之身體或精神有何施以痛苦,或對被繼承人張東隆之人格有何詆毀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即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有別自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繼承張東隆人生前有何明確表示被告2人不得繼承其遺產之行為,自難認被繼承人有為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表示。
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9年6月1日至門諾醫院就診時,原告
即已通知被告張詠晴並請其代為通知被告張芷瑜回來探視被繼承人,然被告2人均無探視被繼承人,被告張芷瑜更直至被繼承人頭七才出現云云,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⑶綜上所述,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張詠晴、張芷瑜對於被繼
承人張東隆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張東隆表示其不得繼承遺產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張詠晴、張芷瑜繼承權不存在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繼承人張東隆之遺產花蓮縣○○鄉○○段520建號即門牌地址花蓮縣○○鄉○○村○○鄰○○路○○○號房屋,是否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物權,係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而言。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未登記亦難謂其不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與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5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要旨參照)。上開系爭房屋即花蓮縣○○鄉○○段520 建號,係由被繼承人張東隆於婚前借款出資建造,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參照上揭判例意旨,被繼承人張東隆即應為承攬之定作人,自應認定被繼承人張東隆於70年7月6日系爭房屋竣工起即取得上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非以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日為被繼承人張東隆取得上開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是上開系爭房屋既於70年7月6日由被繼承人張東隆原始取得所有權,則其應屬被繼承人張東隆於婚前所取得之財產,並非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自難僅以被繼承人張東隆遲至71年6月15日辦畢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而認系爭房屋係被繼承人張東隆與原告以婚後財產所購得。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屋列入被繼承人張東隆之剩餘財產而為分配等語,洵無足採。
(三)被繼承人遺產中之股票價值計算時點為何?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於99年6月12日死亡,其與原告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而消滅,並有繼承開始之發生。揆諸上開規定,定遺產價值及定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均應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99年6月12日為準,原告認被繼承人遺產中之股票價值之計算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準,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四)原告請求繼承遺產之計算應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可分得之部分:
1.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而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本件被繼承人張東隆於99年6月12日死亡後,其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原告與被繼承人於91年6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後均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即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其二人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有關其二人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條文以明權益。
2.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依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簡言之,夫妻於91年6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依此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張東隆為夫妻,被繼承人已於99年6月12日死亡,而原告屬剩餘財產較少者,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即屬有據。
3.被繼承人張東隆婚後得予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如下:①花蓮縣○○鄉○○段○○○○○○○號土地②花蓮縣○○鄉○○段○○○○○○○號土地③花蓮縣○○鄉○○段○○○○○○○號土地④花蓮縣○○鄉○○段○○號⑤友達股票13937股,市價423,685元⑥奇美股票5898股,市價200,827元⑦光豐地區農會存款31,262元⑧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4,073元上開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價值部分共計3,073,540元。
4.原告李雪麗於被繼承人張東隆死亡時所剩餘之財產部分:①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於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存有存
款338,635元、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存有存款886,807元,共計有1,225,442元。原告主張其於婚姻關係中始終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此經被告所承認,並有被告張詠晴、張芷瑜、張惠珍於100年8月25日所檢附之戶政機關之職業登載欄登載原告為家庭主婦可證。而平常皆由被繼承人給付家用所需費用,逢年過節,原告娘家之父母弟妹、被繼承人張東隆和被告張惠婷、張君如皆會贈送紅包給原告,原告所獲贈之錢即會去銀行儲蓄,故原告累積而存之款項係即為無償取得財產云云。經查:
⑴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在於該財產之取得與婚
姻貢獻及協力有關者始足當之,例如,繼承他人之財產、配偶之一方所得之慰撫金等,均與婚姻貢獻及協力無涉,自不應將之列為夫妻剩財產之分配,此觀之該條立法意旨即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款項內包含被繼承人所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剩餘及各方無償贈與累積而成,然就其主張無償贈與部分,因與婚姻貢獻及協力無關不能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故此主張乃係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原告應負起舉證之責。然原告僅提出其三妹李雪鈴之書面為證,但未提出任何受贈時點、金額款項等資料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定上開款項中何筆數目係受自他人贈與,而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故原告此部份主張,礙難採信。
⑵又原告稱平常之家用所需皆由被繼承人所給付部分,
核與被告張惠珍到庭稱:從原告李雪麗嫁進我們家後,都是我爸爸每月固定給他生活費等語相符,堪信為真實,是上開款項可視為被繼承人張東隆所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之剩餘之累積。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而原告為家庭主婦,故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皆由被繼承人負擔,此為雙方所不爭執。然夫妻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協力之結果,同屬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依法本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若夫妻之一方將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得,交予他方用以生活費用支出,而該支出剩餘部分他方因此認為係屬無償取得而無庸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就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一方而言顯失公平。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同屬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得,該夫妻共同協力所得之財產,僅在夫妻間流通持有,縱一方供予他方家庭生活費用而未要求返還其剩餘部分,尚不能認定係有無償贈與的表示,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對此部分有為實際之無償贈與之表示,是該部分仍應屬夫妻之現存婚後財產,宜視為剩餘財產之前付,自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核算範圍始為公平。
②綜上所述,原告於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花蓮郵局之存款共計1,225,442元,應視為剩餘財產之預付,而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5.本件原告主張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既有理由,依上述說明,被繼承人張東隆於99年6月12日死亡時之剩餘財產共計4,298,982元(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婚後財產為3,444,640元,應扣除系爭房屋公告現值371,100元再加上剩餘財產前付之1,225,442元),被繼承人無負債,其剩餘財產為4,298,982元;原告則無婚後財產,亦無負債,其剩餘財產為0元。綜上,原告與被繼承人張東隆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剩餘財產差額應予分配者為4,298,982元(4,298,982-0=4,298,982)。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而夫妻一方死亡為法定財產制消滅之原因之一。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依法應得被繼承人張東隆剩餘財產差額之1/2即2,149,491元,然因被告已先前付1,225,442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主張關於被繼承人張東隆之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之金額為924,049元(2,149,491-1,225,442=924,049元)。
六、遺產分割辦法: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遺產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惟不論繼承人於起訴以前,曾否踐行協議程序,倘繼承人於法院審理時,已表示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其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已甚明顯,則縱繼承人於起訴前未先行協議,亦可視為該前提要件業經補正,而認其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96年度家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如前所述,原告李雪麗可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924,049元,被繼承人總遺產為23,023,230元,故23,023,230-924,049=22,099,181即為應分割之遺產數額。應分割之遺產22,099,181/6=3,683,196.33333即為各繼承人應分得之金額。另原告李雪麗應分得3,683,196(應繼分)+924,049(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4,607,245元,其餘茲人則各為368,311。
(三)本院審酌兩造均陳明以原物分配之意願,而原告李雪麗與被告張惠婷、張君如均表明其等3人間願維持共有關係,另被告張芷瑜、張惠珍、張詠晴亦表明其等3人間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並考量原告李雪麗與被告張惠婷、張君如已長久定居在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之花蓮縣○○鄉○○段520建號建物,故宜將該部分不動產及遺產中位於附近之土地分配與原告李雪麗與被告張惠婷、張君如較能符合經濟效用及原則,再參以遺產中道路預定地及公同共有地由兩造平均分配較為公平,並兼顧不動產之性質、面積、相鄰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及股票,則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如此分割方法,除符合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外,亦使不動產之法律關係趨於單純化,而為有效利用,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及情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亦即各負擔1/6,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惠附表一: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部分┌──┬───────────┬─────┬───────┐│編號│項目 │公告現值 │分割方法及分配││ │ │(新臺幣)│比例 │├──┼───────────┼─────┼───────┤│1 │花蓮縣○○鄉○○段第 │371,100元 │由原告李雪麗取││ │520 建號(即門牌號碼花│ │得所有權全部 ││ │蓮縣光復鄉大華村12鄰中│ │(價值共計 ││ │華路245 號),權利範圍│ │726,141元) ││ │全部。 │ │ ││ │ │ │ │├──┼───────────┼─────┤ ││2 │花蓮縣○○鄉○○段7地 │355,041元 │ ││ │號,地目:旱,面積: │ │ ││ │2,366. 94平方公尺,權 │ │ ││ │利範圍全部。 │ │ │├──┼───────────┼─────┼───────┤│3 │花蓮縣○○鄉○○段1668│2,756,392 │原物分割,由原││ │地號,地目:田,面積:│元 │告李雪麗及被告││ │43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張惠婷、張君如││ │全部。 │ │分別共有,每人││ │ │ │各三分之一。 │├──┼───────────┼─────┼───────┤│4 │花蓮縣○○鄉○○段 │48,300元 │同上 ││ │1668-2 地號,地目:田 │ │ ││ │,面積:7 平方公尺,權│ │ ││ │利範圍全部。 │ │ │├──┼───────────┼─────┼───────┤│5 │花蓮縣○○鄉○○段 │1,456,796 │同上 ││ │1668-3 地號,地目:建 │元 │ ││ │,面積:226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6 │花蓮縣○○鄉○○段 │2,482,965 │同上 ││ │1668-4 地號,地目:田 │元 │ ││ │,面積:345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7 │花蓮縣○○鄉○○段 │96,000元 │同上 ││ │1673-2 地號,地目:田 │ │ ││ │,面積:16平方公尺,權│ │ ││ │利範圍全部。 │ │ │├──┼───────────┼─────┼───────┤│8 │花蓮縣○○鄉○○段121 │267,717元 │同上 ││ │地號,地目:旱,面積:│ │ ││ │1,115.49平方公尺,權利│ │ ││ │範圍全部。 │ │ │├──┼───────────┼─────┼───────┤│9 │花蓮縣○○鄉○○段 │4,172,568 │原物分割,由被││ │1668-5 地號,地目:田 │元 │告張詠晴、張芷││ │,面積:552平方公尺, │ │瑜、張惠珍分別││ │權利範圍全部。 │ │共有,每人各 ││ │ │ │三分之一。 │├──┼───────────┼─────┼───────┤│10 │花蓮縣○○鄉○○段 │48,398元 │同上 ││ │1673-6 地號,地目:田 │ │ ││ │,面積:7 平方公尺,權│ │ ││ │利範圍全部。 │ │ ││ │ │ │ ││ │ │ │ │├──┼───────────┼─────┼───────┤│11 │花蓮縣○○鄉○○段 │1,974,000 │同上 ││ │1860-3 地號,地目:田 │元 │ ││ │,面積:329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 │ │├──┼───────────┼─────┼───────┤│12 │花蓮縣○○鄉○○段1地 │977,226元 │同上 ││ │號,地目:旱,面積: │ │ ││ │6,514. 84平方公尺,權 │ │ ││ │利範圍全部。 │ │ ││ │ │ │ ││ │ │ │ │├──┼───────────┼─────┼───────┤│13 │花蓮縣○○鄉○○段3地 │295,295元 │同上 ││ │號,地目:旱,面積: │ │ ││ │1,968. 63平方公尺,權 │ │ ││ │利範圍全部。 │ │ ││ │ │ │ ││ │ │ │ │├──┼───────────┼─────┼───────┤│14 │花蓮縣○○鄉○○段 │3,538,000 │由原告李雪麗、││ │1668-6 地號,地目:田 │元 │被告張詠晴、張││ │,面積:610平方公尺, │ │芷瑜、張惠珍、││ │權利範圍全部。 │ │張君如、張惠婷││ │ │ │分別共有,每人││ │ │ │各六分之一。 │├──┼───────────┼─────┼───────┤│15 │花蓮縣○○鄉○○段 │3,365,484 │同上 ││ │1668-11號,地目:田, │元 │ ││ │面積:498平方公尺,權 │ │ ││ │利範圍全部。 │ │ ││ │ │ │ ││ │ │ │ │├──┼───────────┼─────┼───────┤│16 │花蓮縣○○鄉○○段 │23,100元 │同上 ││ │1860-1地號,地目:道,│ │ ││ │面積:6平方公尺,權利 │ │ ││ │範圍1/2。 │ │ ││ │ │ │ ││ │ │ │ │├──┼───────────┼─────┼───────┤│17 │花蓮縣○○鄉○○段 │135,000元 │同上 ││ │1860-2地號,地目:道,│ │ ││ │面積:45平方公尺,權利│ │ ││ │範圍1/2。 │ │ ││ │ │ │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所遺現金及股票部分:
┌──┬───────────┬─────┬───────┐│編號│項目 │價值金額 │分割方法 ││ │ │(新臺幣)│ │├──┼───────────┼─────┼───────┤│1 │代號2409友達股票13937 │423,685元 │原告李雪麗得 ││ │股 │ │4099股。被告張││ │ │ │詠晴、張芷瑜、││ │ │ │張惠珍各得到 ││ │ │ │550股,被告張 ││ │ │ │惠婷、張君如各││ │ │ │得4094股 │├──┼───────────┼─────┼───────┤│2 │代號3481奇美股票5898股│200,827元 │原告李雪麗得 ││ │ │ │5766股,被告張││ │ │ │惠婷、張君如各││ │ │ │66股 │├──┼───────────┼─────┼───────┤│3 │光豐地區農會存款 │31,262元 │原告李雪麗得 ││ │ │ │10922元。被告 ││ │ │ │張君如、張惠婷││ │ │ │各得10170元 │├──┼───────────┼─────┼───────┤│4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4,073元 │原告李雪麗得 ││ │ │ │2921元、被告張││ │ │ │詠晴、張芷瑜、││ │ │ │張惠珍各得到 ││ │ │ │38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