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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詠晴

張芷瑜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被上訴人 李雪麗上列當事人間夫妻財產剩餘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1年9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970元,該裁定已於101年9月19日、101年9月24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裁判日期:201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