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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62號原 告 賀本秀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民自費安

養中心法定代理人 游海屏訴訟代理人 曾富山

邱銘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殯葬管理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為亡故榮民鄭光孝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賀本秀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人鄭光孝之表姪女。

被繼承人鄭光孝於民國100年8月19日死亡,其無配偶及子女,生前立有經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自書遺囑,該遺囑載明:「三、本人全部遺款部分用於善後處理外,其餘均捐給花蓮地區孤兒院。四、善後處理方式:……(三)骨灰送回大陸,交由表姪女賀本秀女士安葬於本人出生地。其住址與手機號碼如下:……」等語,原告知悉被繼承人鄭光孝死亡,且亦知悉上開遺囑內容後,隨即進行被繼承人鄭光孝歸葬安排,經估價其費用如下:一、一條龍殯葬費用共計人民幣26,000元。二、向多寶鎮政府繳交鄭光孝先生土地佔用費,長期(40年)使用費及補交鄭光孝母親墳地使用費共計人民幣54,000元。三、多寶鎮道教會所之法事會場等費用共計人民幣11,000元。四、鄭光孝母親舊墳修復費用人民幣101,000元。以上金額共計人民幣192,000元,以起訴時之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932,160元。綜上所陳,原告爰依上開遺囑甲條第四項第三款、甲條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932,160元,以完成被繼承人鄭光孝之遺願。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2,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照被繼承人鄭光孝之遺囑,善後處理

方式有三個步驟,第一是先請松成號以新臺幣20萬元處理善後,第二是骨灰請訴外人魏東敏設法送回大陸,以3萬元辦理,第三骨灰送回大陸交由原告安葬。被告為遺產管理人,應遵循遺囑執行,然迄今只完成第一步驟,第二、三步驟乃因原告要求預估產生之費用,此部分除被告應依遺囑執行外,相關產生之費用是為了執行遺囑所產生的必要費用,自應從遺產中支付。從訴外人魏東敏的報告可證明原告若欲依照遺囑指示進行骨灰送回及安葬,需要相關經費,原告並非不願意而是需要經費。雖然被繼承人鄭光孝於遺囑中指示將骨灰送回大陸的費用為新臺幣3萬元,但此應為被繼承人生前預估費用時未能參酌實際花費,與市場行情有所偏離所致,而依照其遺囑所示,顯見遺囑重點是希望骨灰可以送回大陸安葬,則因此所產生之費用以被繼承人鄭光孝之遺產支付,應不違背其本意。況被告抗辯之情形應係指被繼承人在大陸有繼承人之情形,蓋繼承人才有權限來臺將骨灰取回,以其繼承之遺產支付相關之費用,然本案原告並非法定繼承人,也未受被繼承人遺贈,而被繼承人遺囑又明白記載希望自己的骨灰能送回大陸等遺願,此其中產生之必要費用當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始符常情等語。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被繼承人鄭光孝生前立有經公證人認證之自書遺囑,遺囑中

交代事項詳述如下:「三、本人全部遺款部分用於善後處理外,其餘均捐給花蓮地區孤兒院。四、善後處理方式:(一)請松成號國際有限公司魏東敏先生處理,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限。(二)骨灰亦請魏東敏先生設法送回大陸費用以新臺幣叁萬元辦理。(三)骨灰送回大陸,交由表姪女賀本秀女士安葬於本人出生地。其住址與手機號碼如下……」。原告主張其知悉被繼承人鄭光孝死亡後即進行歸葬安排及估價費用,合計需人民幣192,000元,惟被繼承人鄭光孝自書遺囑第三點及第四點已詳細交代所有遺產支配及善後處理方式,並未交代原告處理被繼承人鄭光孝之善後事宜,且遺囑中清楚載明係以新臺幣3萬元將骨灰帶回大陸,亦未載明骨灰安置於大陸之費用,故原告所主張之費用,均與被繼承人鄭光孝生前交代善後處理事宜無關,且違背其遺願。而被告確實已遵被繼承人鄭光孝之遺願,將其善後事宜以新臺幣20萬元委請松成號辦理完結。又原告所列舉之提出湖北省天門市多寶鎮殯葬服務公司出具之鄭光孝一條龍殯葬費用明細影本1紙、多寶鎮道教會所出具之多寶鎮道教會所服務清單影本2紙均未經認證或公證,其上所列之費用尚包含鄭光孝之母親墓地費用,又原告迄今尚未將鄭光孝之骨灰依鄭光孝之遺囑為安葬,鄭光孝之骨灰目前仍安置在臺灣地區。

㈡被告執行被繼承人鄭光孝遺囑「骨灰請魏東敏先生設法送回

大陸,費用以新臺幣叁萬元辦理」之事項,於100年8月25日以花安社字第1000001955號函詢訴外人魏東敏,其回覆表示,多次與原告溝通,並言明被繼承人鄭光孝未留任何安葬費用予原告,原告稱倘無安葬費用則不願意接骨灰,並建議該骨灰由被告全權處理,日後有能力再取回骨灰,骨灰暫時不送大陸。原告又於100年9月14日來信予被告,信中所述:「我經濟困難也無力去安葬。我認為他的遺書中寫的善後處理再捐款這個意思就是說善後處理應該包括大陸安葬的費用。」,原告另表示經其核算骨灰的接送、作齋、修墳、安葬等全部費用需人民幣30萬元。被告復於同年月29日函覆原告,明確告知被繼承人鄭光孝自書遺囑交代事項為「(一)請松成號國際有限公司魏東敏先生處理,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限。(二)骨灰亦請魏東敏先生設法送回大陸費用以新臺幣叁萬元辦理。」,是被告已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責,且完全遵守並執行被繼承人鄭光孝之遺願,為維護被繼承人鄭光孝之合法繼承人及國庫之權益,被告無法同意原告要求給付遺囑未交代之不相關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上開條例第7條所稱之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至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仍需綜合一切事實證據予以判斷,並非該文書一經提出,法院即不須就其他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予以調查。是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其內容是否真實,法院仍應為實質之調查,不得認該公證書係公文書即遽予採信。

㈡原告主張其知悉被繼承人鄭光孝死亡後即進行歸葬安排及估

價費用,合計需人民幣192,000元,依起訴時之匯率折合新臺幣932,16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湖北省天門市多寶鎮殯葬服務公司出具之鄭光孝一條龍殯葬費用明細影本1紙、多寶鎮道教會所出具之多寶鎮道教會所服務清單影本2紙及臺灣銀行100年12月9日營業時間牌告匯率表1紙為證。然原告所提上開估價費用明細及服務清單,係於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均未經大陸地區公證機構予以公證,亦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補正公證書、認證書到院,而被告亦否認其真正,實無從推定為真正,難據此真偽不明之文件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觀諸原告主張鄭光孝一條龍殯葬費用所載內容:「立碑:天然大理石,高2米,寬0.8米,厚0.15米,8,000元、一條龍服務費3,000元、骨灰回來後暫存放500元、道場至墳地小汽車1,500元、大客車800元、靈堂1,000元、鮮花1,000

元、樂隊三天4,000元、紙紮品1,500元、鄭光孝生前捐助鄉小學善款建校,全校師生要參加,約二百人參加補助參加者30元,合計6,000元、請參加祭禮人員吃飯6,000元、有關人員紅包700元,以上小計26,000元;代向多寶鎮政府交鄭光孝土地占用費,長期(40年)使用費及補交鄭光孝母親墳地使用費計54,000元」等情,參酌被繼承人鄭光孝於前揭遺囑僅載明「骨灰送回大陸,交由表姪女賀本秀女士安葬於本人出生地。」等語,可認被繼承人鄭光孝之真意僅係將骨灰送回大陸地區安葬,並未指明須以何種方式或以多少預算為之,換言之,遺囑執行人可使用簡便、莊嚴之方式進行被繼承人骨灰之歸葬或安置,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估價費用是否為執行遺囑之必要費用,仍非無疑。況縱認遺囑執行人進行被繼承人骨灰歸葬確實需支出如上述之費用,然上開估價費用所包含之被繼承人鄭光孝母親墳地使用費亦應與此無涉。另原告請求之上開費用僅係對於該安葬儀式所需花費之粗估概算,然被繼承人鄭光孝之骨灰歸葬須待遺囑執行人即原告執行後始得確定其實際支出費用,則為維護及確保國庫之權利,本院認原告應待上開遺囑執行完畢,確定實際支出費用後再依法提起返還代墊喪葬費用之訴,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遺囑甲條第四項第三款、甲條第三項

請求被告給付殯葬管理費用932,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敗訴而致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裁判日期:201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