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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婚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50號原 告 莊志峰訴訟代理人 余寶玉被 告 顏廣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婚字第107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經查本件係於100年2月18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之規範,係採「裁定認可執行制」,原告莊志峰雖提出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4)蕉民初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份,惟未經法院裁定認可,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原告起訴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莊志峰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顏廣英於92年7月2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同年8月12日於臺灣辦理戶籍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婚後被告不曾入境臺灣,兩造未曾共同居住、生活,且被告已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該法院判准兩造離婚,顯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意願,原告對此婚姻亦心灰意冷,兩造之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2003)寧證字第1590號結婚公證書、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4)蕉民初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影本各1件為證。又被告於婚後未曾入境我國乙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1月23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186302號函1紙在卷可稽。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參,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再者,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查本件被告婚後未曾入境臺灣,且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並經該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可見被告對兩造間婚姻已無維持意願,而原告訴請離婚,可知其亦不願再經營與被告之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客觀上兩造未曾共同居住、生活已逾9年,毫無聯繫,婚姻有名無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完全相悖,故本院認兩造婚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生嚴重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核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兩造均無意願修補婚姻關係,為婚姻目的所不容,兩人可責程度相同,故均得訴請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2-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