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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婚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58號原 告 黃佳聲被 告 陳麗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黃佳聲原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被告陳麗花於民國83年2月4日結婚,婚後原告來臺與被告在花蓮縣○里鎮○○路○段○○號住處共同生活。被告婚前即患有脊髓及延髓空洞症,生活無法自理,原告為就近照顧被告,辭去原本大陸穩定之工作,在臺灣從事水泥零工。原告不辭辛勞日夜照顧被告,對被告之付出,被告卻未存絲毫感激,甚至恩將仇報,有下列事由,致原告無法與被告繼續經營夫妻生活:

㈠於97年間,被告因看護費用緣故,在毫無事證之下,竟對原

告提告傷害、恐嚇、遺棄三項罪名,然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7年度偵字第5538號(起訴狀誤載為98年度)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足證被告有誣告原告之情。

㈡99年10月17日無故向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謊報原告失蹤。

㈢原告因受被告迫害,認已無法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生活,遂

於98年間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經鈞院以98年度家調字第130號、98年度婚字第116號受理,然因被告不參與調解,亦不出庭應訴,經鈞院以視為撤回起訴終結。詎被告反變本加厲,以「離婚,我不出庭離得了嗎?」等語挑釁原告。

㈣原告原本經營農藥店,亦遭被告鬧得無法繼續經營,原告不

得已於99年9月30日結束營業。原告因兩造間之爭執,無法忍受被告,早於96年間與被告分居生活,但仍繼續支付房租、水電費用,至99年10月1日始搬離上揭住處,然被告仍繼續逼迫原告,以傳簡訊或至原告現租屋處辱罵原告,甚至連原告之客戶亦遭被告以「吃大便」辱罵,使原告不堪其擾。㈤被告又於100年8月1日寄發電子郵件至內政部長電子信箱,

誣告原告在花蓮縣○里鎮○○路○段○○○號旁防火巷違法經營農藥店,經原告申訴後,仍遭花蓮縣政府罰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通知拆除違建。

㈥被告再於100年3月對原告提起遺棄罪之告訴,案經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偵字第1469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仍不死心,夥同案外人李桔娜共同誣告原告經營地下樂透賭博,致原告遭鈞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然被告於該案件審理期間所為之證述均出於虛偽編造,與事實不符,係惡意誣陷原告於罪,業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㈦綜上,被告長期對原告精神虐待,夫妻間感情破裂,兩造夫

妻已名存實亡,被告所為已使兩造間因此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前原告即明知被告患有疾病,卻仍希望藉由與被告結婚得以來臺打工賺錢,對被告保證願意照顧一輩子,然原告來臺後,工作所得全部留予自己花用,兩造為金錢問題時起衝突。原告於91年3月2日取得國民身分證後即不顧被告,對被告態度冷淡。被告因行動不便,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原告竟放任被告枯坐馬桶至天亮、或於就寢時不幫被告翻身、或在冬天脫光被告衣服棄之浴室任其受凍,種種行徑令被告難以度日。被告罹患甲狀腺巨大結節時,原告更以「我是家人不要的狗,所以甲狀腺肥大」等語譏諷被告,甚至當被告於花蓮慈濟醫院進行手術時,亦未見原告前來探視。原告不思自己種種忘恩負義行徑,竟又惡人先告狀,聲稱遭被告陷害,實則原告長期對被告不聞不問,不扶養沒有謀生能力之被告。96年間原告以被告未雇用原告屬意之大陸地區人民余杏蘭擔任看護為由離家,從此未給付被告看護費用。嗣於97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索取生活費與看護費用時,復遭原告動手毆打並以「我要把你做掉」等語恐嚇被告,被告對原告提起遺棄、傷害、恐嚇之告訴,固然遭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誣告罪告訴亦同樣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87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告對於原告之指訴並非子虛。兩造間雖經常發生口角爭執,但被告並無辱罵原告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至原告店裡以「吃大便」等語辱罵原告,被告雖然坦承有說「吃大便」等語,然並非指著原告罵,是因原告之前對客戶數落被告,被告認為如果那些人聽信原告片面之詞,那些人就是吃大便等語。原告又稱因不堪忍受被告之逼迫,於99年10月1日結束農藥生意,離○○里鎮○○路○段○○號住處,然此亦為原告種種拋棄被告行徑之一,原告離去時尚留下4千元的水電費用讓無謀生能力之被告負擔。至於申報原告失蹤,係因原告於99年9月30日晚間打烊後外出,數日未歸,房東又以原告未繳納房租為由,要求被告搬家,被告遍尋不著原告,不得已只好於99年10月7日前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陳報原告失蹤,請求協尋。詎料一個月後,原告卻出現在花蓮縣○里鎮○○路○段○○○ 號訴外人高秋蘭家中,利用承租高秋蘭住家旁邊之防火巷作為原告販賣農藥之場所的機會,進出訴外人高秋蘭家中,出雙入對公然同居。被告之所以舉發原告賭博、非法營業,是因為賭博是非法行為、農藥是有關農民生計問題,被告之前勸原告不要賭博,但原告均置之不理,只好舉發,且原告分別遭法院判刑與縣政府裁罰,顯見均為事實,並非被告誣指。又多年來原告惡意抹黑誣陷被告,所圖無非是希望能不費一分一毫拋棄被告,然被告身染重疾、不良於行,無法離開原告。原告雖不念夫妻之情,顛倒是非,然被告仍希望原告回心轉意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2月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原告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可歸責於被告之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以:(1)被告誣告原告涉嫌傷害、恐嚇、遺棄等3項罪名。(2)被告謊報原告失蹤。(3)被告檢舉原告賭博、違法經營農藥店。(4)被告有辱罵原告之情事為據。則本件之爭點,應可限縮為: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如有,該等情狀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而得認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茲分點論述如下:

⒈被告誣告原告涉嫌傷害、恐嚇、遺棄等罪部分:

經查,被告雖曾對原告提出傷害、恐嚇、遺棄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538號偵查後,認為因證人倪松木、江德灶於警詢時證稱兩造常常相罵,當天並未看到原告有毆打被告,也沒有聽到原告說要做掉被告等語,且因為原告未請看護照顧被告並未致被告有不能生存之虞,而認為原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遂提出被告就上揭告訴係屬誣告之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8年度偵字第2887號偵查後,認為因證人倪松木、江德灶雖於警詢時曾證稱:兩造常常相罵,但當天並沒有看到原告打被告,也沒有聽到原告說要做掉被告等語,然因證人二人係原告之客人、朋友,偶爾至原告經營之農藥店購買農藥、聊天,並非長時間停留在告訴人店內,渠等之證詞僅能證明其2人在場時未看見原告毆打或恐嚇被告,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上開案件告訴之事實係出於虛構。又被告於上開案件偵查時指稱:原告是大陸人士,91年3月2日拿到身分證後,對被告的態度就變得冷淡,照顧的品質很糟,晚上被告要去尿尿翻身都吵很久,原告才願意幫被告,所以被告不敢讓原告照顧,則縱使被告上開之陳述與遺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無證據足以認被告係虛構事實提出遺棄之告訴,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誣告之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88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閱屬實。另被告又於100年3月間對原告提出涉嫌遺棄罪之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 年度偵字第1469號偵查後,認因被告目前有1名看護照料,且其尚有父及弟弟存在,原告並非其唯一扶養人,且因被告有向慈善團體求助,縱原告不提供被告看護費、房租等金錢,被告並非完全無自救力之人,事實上尚有他人可提供被告為養育或保護事宜,不致不能生存之虞,而認原告所為與遺棄罪構成要件有間,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原告提出100年度偵字第146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參。則原告被認定為不構成遺棄罪之理由,係因被告尚有1名看護照顧及其他親友存在,且已另尋社會救助途徑,而非認定被告有何虛構原告搬離兩造位於花蓮縣○里鎮○○路○段○○號住處,或虛構原告未為照顧被告、或未給付生活及看護費用之事實而為告訴。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誣告原告涉犯傷害、恐嚇、遺棄等罪嫌之情事。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⒉被告謊報原告失蹤:

原告主張被告謊報其失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99年10月1日原告未告知被告即離家外出,後來於同年10月3日、4日,房東叫警察來趕被告,說原告沒有付房租,所以被告才去報失蹤人口等語。原告對此雖坦承確實於99年10月有離開租屋處,然堅稱其有跟被告講要離開,並告訴被告其人在玉里云云,然原告對於已告知被告其行蹤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固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紙為證,然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報案之事實,而無法證明被告係出於謊報。準此,實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處。

⒊原告主張被告以簡訊及前往原告經營之店內辱罵原告等情,

有原告提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8張為證,並經證人莊旭東到庭證稱:被告會罵原告,用國語罵原告吃屎,只罵過一次而已,當時我們在泡茶,有好幾個老人,被告到隔壁的廟拜拜,回來沒有什麼事就罵原告,兩造平常相處都會互罵,為了什麼事情我也不清楚,他們夫婦經常吵架,我有勸他們不要吵架,被告說原告沒有死,她不要死。兩造雖住同一房子,但是原告住在前半段,被告住在後半段,被告跟原告要錢,原告拿三百元給被告,我說拿三百太少,要給被告多一點。我只有聽過一次被告罵原告吃屎,他們兩個人很少講話,如果講話就是在吵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97頁)。復經本院勘驗簡訊翻拍照片,其內容為:「不要因個人行為連累一堆女人」、「所謂忠言逆耳,信與簡訊是提醒你賭博是一條不歸路,不要再讓你的子女幫你承擔罪孽,請你冷靜思考你未來的人生,跟我賭氣,你會含恨而終,你信不信?」、「怎麼搞的?讓高秋蘭包養了一年!卻變得又老又黑又瘦!是否即將被剋(克)死?」、「賭博就是賭博要勇於承認我會祝你自摸到天亮不過要保重不要被剋(刻)死」、「你們這對狗男女不要想盡辦法害我林彪是怎麼死的了解吧害人害己對病人仁慈些不會錯」、「你是扶不起的阿斗」、「怎麼農藥生意不好兼營牛郎生意嗎與一群賭博的女人出門很有面子嗎丟臉記住你不是不倒翁當心福盡悲來」(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被告對於簡訊內容是其所傳並不爭執,惟辯稱:是因為原告有外遇及賭博,我才會傳這些簡訊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另信件內文則有「你卻飽暖思淫慾,賭,養女人,視我如眼中釘,你想財神爺會眷顧你嗎!」等文字。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以簡訊或言語「吃大便」辱罵原告等情,可信為真實。然從簡訊內容可知被告是因為希望原告不再賭博、外遇,才以激烈文字希望原告回心轉意;而原告涉犯賭博罪、違法經營農藥店,已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花蓮縣政府裁處2萬元之罰鍰,有上揭判決書及花蓮縣政府100年9月6日府農政字第1000148893號函影本附卷可考,則被告傳給原告上揭內容之簡訊,難以認定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證人莊旭東固證稱被告曾罵原告「吃屎」等語,然其亦證述只聽聞被告罵過1次,則屬偶發情形,亦尚難遽認為情節重大,而可歸責於被告。

⒋至原告又以被告檢舉其賭博、非法經營農藥店等情,主張構

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然按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刑事訴訟法第240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分別訂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告發、陳情,受刑事與行政責任追究部分,雖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查告發與陳情本為人民之合法權利,因此不得因一方為刑事告發或行政法上之舉發,而認該方有可歸責之離婚事由,更何況被告所告發、陳情之事,並經查明均屬實情,且如前所述,原告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經花蓮縣政府裁處罰鍰等情,則原告違法在先,本身難辭其咎,尚難謂可歸責於被告。

⒌綜上,縱若兩造婚姻有構成重大難以維持之破綻情形,亦係

因原告的可歸責性較重。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