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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婚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08號原 告 阮氏玉蘭被 告 邱智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阮氏玉蘭(NGUYEN THI NGOC LAN、越南國人)於民國90年8 月20日與被告邱智明結婚,婚後原告來臺與被告共同居住於花蓮縣玉里鎮春日里6 鄰泰林87號。被告原僅有輕度智能障礙,惟兩造婚後,被告之精神狀況漸趨不穩定,經常無故辱罵原告,並於婚後兩個月即拒絕與原告同房,且要求原告與被告之母同睡,令原告心生畏懼。嗣於92年間竟無故將被告趕離上揭住處,原告要求返家卻不斷遭被告驅離,雙方自92年間起分居迄今,已逾8年之久,因無法共同生活而漸行漸遠,且原告被趕出家門後,被告對於原告之生活未曾聞問,期間雙方均有就離婚一事多次協商,然被告之母以原告需以金錢賠償被告損害為由,阻撓兩造協議離婚。

(二)本件兩造確已長期分居兩地,未共居生活逾8 年,其間被告對於原告皆不聞不問,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兩造生活形同陌路,而僅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是本件確有難以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長久分居非可歸責於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他不要離婚,因為他看原告漂亮、又能幹,以後會有幫夫運,雙方是誤會才會分離,如果原告堅持離婚他沒有意見,但原告要返還聘金的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100年5月26日修正生效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越南國人,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惟兩造婚後共同住居在中華民國,現今雖已分居,但兩造仍住居在中華民國,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8月2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已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生活因前述事由,致已分居8年,實難以繼續維持等節,雖被告並不否認兩造長期分居之情,然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執厥在於: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有,該事由又應由何人負責?茲析述如下:

1、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達於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且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當庭陳稱:「我跟被告90年結婚,然後92年開始分居到現在已經8年多,當初是被告一直趕我出去,我也不知道原因。當時我有說要回去,但是被告不給我回去就是一直趕我走。」等語,而被告雖不願意直接說明原告離家的原因,只陳稱兩造是因為誤會才會分離,然當問及因何誤會而分離,是原告自行離家抑或是原告遭被告趕離家中時,被告當庭回稱:「這是誤會才會分離,像煮菜我要她火不要很大,不然油會很快乾掉,還有洗衣服不要猛刷不然衣服很快破掉,原告跟我生活的時候跟我生活習慣不一樣,意見不合。並不是我叫原告離開家裡的,開始是兩方爭吵之後還是不瞭解對方。原告要回家來就是要跟我合作一起生活」、「(問:是否因為原告都不依照你的方式去做家事?)以前的事都過去了,我不想講,她有時候聽有時候沒聽,沒有聽話也只有希望她以後不要再做下去,要跟我合作」等語,又原告主張婚後才兩個月被告就要求她與婆婆睡覺,被告則自己一個人睡,使原告倍感害怕與壓力等語,雖被告否認有要求原告與被告母親同睡之情,然答稱:「(問:婚後有沒有跟原告一起睡覺?)一開始有一起睡,兩個月後我就不跟她睡覺了,原告跟誰睡覺我也不知道」等語,足徵被告可以僅因原告未依被告指定之方式操持家務,即對原告心生不滿,並將兩造婚後生活習慣不一致及意見不合等問題均歸咎於原告不與其合作,甚至於婚後2個月即拒絕與原告同房。又縱被告對原告主張之被迫與婆婆同睡乙節加以否認,然其辯稱不知原告與何人睡覺等語,實難令人信服。再被告曾於92年8月間以本院92年度婚字第328號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嗣後因未補正而經本院裁定駁回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卷宗查明屬實,而據被告於該起訴狀之記載,亦稱原告「工作認真、很快有力、很省、聰明美麗大方年輕」,然而「想法不一樣、作法不一致、性格一點不同、在思想方面有所偏差、愛哭」等語,有起訴狀一紙附於該案卷可查,是由被告當庭之陳述及前案起訴狀之主張可知,原告實係勤勞操持家務之人,反而是被告主觀意識強烈,傳統父權觀念根深蒂固,對於嫁至異國語言不同且尚須生活適應之原告顯然欠缺體貼及尊重之情,而致生婚姻之破綻。又被告雖不承認係其將原告趕離家中,然衡諸兩造互動之情及前述被告之陳述可知,被告不僅拒絕同房且連家務細節都加以抱怨,實強勢過於原告,是如係原告自行離家,被告何不當庭指明,而於一再追問下僅願表示兩造係因誤會而分離等語?綜上之情,堪認原告主張於92年間遭被告無故驅離上揭住處,搬離兩造共同處所,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仍拒絕其返家等語,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本件客觀上兩造分居已長達8年餘未行夫妻生活,婚姻有名無實,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離婚態度堅決,被告當庭亦表示如果原告堅持要離婚他沒有意見,願意離婚,但原告需返還聘金等語,復參以被告對原告多所指責,不斷強調原告欲返家則須與之配合、合作,顯見對其行為毫無任何反省之意,亦無修復感情舉動,此等無所謂態度,堪認兩造並無維繫婚姻之心意,已然絕決,則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且兩造均無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致夫妻情感日趨薄弱,難以共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本院認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且無回復之希望,核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卻因傳統父權觀念根深蒂固,對原告多所指摘,且拒絕與原告同房,嗣後並將原告趕離家中不讓原告返家,被告實應負較重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鴻志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