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42號原 告 金海寶被 告 付祖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8月間,經由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仲介,為賺取得新台幣(下同)3萬元報酬及往返大陸地區的機票及食宿費用,明知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付祖容之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仍赴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與被告付祖容辦理假結婚,並於93年11月19日至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與被告付祖容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2004)寧証字第3415號結證明書,使被告付祖容取得形式上配偶身分,原告並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三)核字第102595號證明書各一份,於94年3月14日至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被告付祖容得以此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實則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
原告業已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自首上述假結婚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情事,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41號為原告緩起訴處分確定,兩造確係虛假結婚無疑,婚姻實缺乏意思要件而應認為根本不成立,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於結婚當時皆無結婚之意思,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不成立,惟因原告已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依法應推定兩造業已結婚,而形式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且在未有反證否定兩造之婚姻關係前,原告有被認定為被告配偶之危險。是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成立與否既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福建省宁德市公證處(2004)宁証字第3415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3)核字第101595號證明書、花蓮地檢署執行緩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41卷宗查核屬實,並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有該署100年4月25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058974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境等資料附卷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爭執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兩造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規定決定系爭婚姻是否要件不具備而不成立。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結婚意思之一致為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可知該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應含當事人雙方結婚意思之合致,亦即當事人間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查本件兩造於結婚當時並無結婚之意思合致,而係虛偽結婚,已如上述,則兩造婚姻缺乏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參諸上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家事庭法官 法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