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4號原 告 李慧蘋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被 告 張鴻民上列當事人間減少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578,197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19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攬原告所有房屋之整修工程,不僅遲延經年,且存有諸多瑕疵,原告爰依法以被告遲延給付,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溢付之價金:
⒈ 兩造於民國99年1月4日簽訂「房舍整建工程合約書」,以原
告為定作人,被告為承攬人,承攬標的為原告所有位於花蓮市○○路○○○巷○○號之房屋,工程款價金為新台幣(下同)900,000元,工程期限為99年4月30日。被告於施工進行中不斷藉故向原告追加工程款,使原告給付被告高達1,839,600元,此有被告親自簽收之「收款明細表」為憑。被告不僅工程進度嚴重延宕,遲至原告提出本狀之日都尚未完成,較預定完工日竟遲延長達一年餘,且施工品質甚為粗劣,現已有諸多明顯瑕疵,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修補,然被告皆未改正,原告並向花蓮縣消費者爭議調解委員會及花蓮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被告於100年7月7日、7月13日、7 月21日、8月24日曆次調解期日始終未到場參與調解,並開始避不見面,顯已無意履行本件債務,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原告不得已,另行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花蓮辦事處」鑑定係爭工程之現況,由諶渭川建築師作成「鑑定報告書」,據其鑑定結果明載「本案增建工程,未申請建築執照,其結構及構造不符合現行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鑑定標的物經量測繪圖與估算,其施工費用概估為新台幣柒拾肆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整。」、「有關本案增建工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需檢討修正其結構及構造,以符合現行建築技術規則之要求。」等結論,顯見被告之施工確有若干缺失,顯未達應有之品質及價值。
⒉ 被告遲延給付長達一年餘,使原告受有無法利用該房屋之損
害,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原告自得另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又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4條本文及第49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綜上,被告不僅遲延經年,且其施工存有諸多瑕疵,又無意修補及處理,原告爰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溢付之價金。如未能解除契約,亦表示終止契約,請求減少報酬、遲延給付及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
⒊ 據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花蓮辦事處鑑定之結果,被告施工水準
顯未達約定之品質及價值,分別就書面契約之外與口頭契約二部分之情形,說明原告請求金額如下:
⑴ 書面契約部分:原告給付書面契約總價金為1,220,000元,
據上開鑑定實際施做費用概估之結果,書面契約內之項目核對費用及價值,施工鑑定價值互核結果僅為477,406元。此與書面契約原告給付之施工項目及費用差異甚鉅,差異金額高達742,594元,此為契約上之「不完全給付」,甚至一樓迄今完全未施工,本件既已解除或終止契約,爰核計上開結果請求減少報酬。(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⑵ 口頭契約部分:原告給付兩造口頭契約總價金為619,600元
據上開鑑定有關口頭契約費用項目及施工之結果,互為核對,口頭契約施工費用鑑定價值亦僅270,871餘元,與口頭契約原告已給付之價額尚有差距,差異金額達348,729餘元。
(卷第38、39頁)
⑶ 因此,被告施工費用評估僅有748,277元,卻已向原告收取
高達1, 839,600元,則被告施工水準顯未達約定之品質及價值,原告爰以其差額作為請求返還之數額,或為終止契約後請求減少價金之計算基準,即1,091,323元(=1,839,600-748, 277)。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 被告抗辯有關兩造間系爭花蓮市○○路○○○巷○○號購屋買賣價金未付清及工程款重複計算乙節,俱屬無據:
⑴ 原告向被告買賣系爭房屋原係法拍屋,並以2,8500,000元購
買,房屋登記於98年9月3日,為此原告另向銀行貸款支付房屋價金,被告告知願為原告施工裝修該法拍屋,尚須花費裝修費用,購屋價2,850,000元,另外尚有契稅14,619元、火險1756元、登記貸款及規費6,970元,合計需花費2,873345元,為裝修改建亦預估應花費65萬元,此被告均知之甚詳。
原告於98年6月22日為支付房款800,000,而為土地銀行信用貸款,並有支票領取登錄為張鴻民;於98年9月2日為支付房款2,000,000元為元大銀行信用貸款,匯入被告指定之鍾淑卿花蓮一信帳戶;另於98年9月1日玉山銀行信用貸款放款650,000元,其中643,500元亦由被告領取,為本件工程款之定金56萬5千元。因此,並無原告所指之「購屋買賣價金未付清及工程款重複計算」等情事。(卷第57至60頁)
⑵ 原告於玉山銀行貸款650,000元,其中643,500元由被告領取
,除用以支付73,345於相關稅金及規費外,尚餘570,155元,因係委託被告張鴻民辦理貸款,故被告即先行將之領取,作為其裝修費用之預付,此即民國99年1月4日簽立工程合約時,雙方確認之「貳、工程款議定:甲方預付定金新台幣56萬5千元整」之由來。
⑶ 準此,原告總貸款計達3,443,500元,除支付買賣價金及相
關稅、規費2,873,345元外,應尚餘570,155元(其中元大銀行辦貸款時已繳手續費5,000元,玉山銀行信貸未繳手續費6,500元,土地銀行已繳手續費2,000元)。關於雙方工程合約中「甲方預付定金新台幣56萬5千元整」確實已經被告以原告之印鑑存摺領取,所以事後該利息應由被告支付,故被告張鴻民乃以「無摺存款」3次〈98年11月2日、98年12月1日、99年1月4日〉補償原告(其中本金利息為8,301+8314+8285=24,900利息計息為1540+1536+1620=4696,因為二月開始施工而不繳利息),均可證明該款為未簽整修合約前(合約簽於99年1月4日)已由被告領取。
⒉ 本件工程款並無賒欠被告之情事:
⑴ 合約簽訂前,被告即先行領款565,000元,該款應為預付款
,為被告於合約中確認無訛。(詳工程契約貳)
⑵ 合約定於99年1月4日,應於99年4月3日完成,原告於99年1
月6日止已付整修訂金達680,155元(預付款570,155元、99年1月4日50,000元、99年1月6日60,000元),付給被告張鴻民之工程款金額已超過三分之一〈483,333元〉,依理整修工程至少應完成三分之一驗收後再向原告請款,然被告以原告「不懂行規」,陸陸續續以要整修某部分為由,繼續要求原告給付款項,因原告身兼花崗國中組長行政職工作繁忙,所以均應其要求配合,直至發現工程嚴重落後,又無限度索取施工金額,經原告詢問其他業者,始知被告已違反行規,乃委婉請被告加快腳步,被告卻動輒嫌惡原告「催得太急」,原告催請趕快把外牆水泥封起,被告也找許多理由拖延,最後不得已,原告乃多次調解告知被告張鴻民「退場」或「解除合約」,惟協調解程序被告4次未到,被告不願意退場解除合約,推稱「不然你叫建築師公會評估」,原告乃委請建築師公會鑑定。
⒊ 原告並無拖滯被告工期,或一再要求停工之情事:
⑴ 被告誘導原告整建時的美好藍圖,施工中卻一再要求「改變
設計」,追加施工範圍,所以不斷增加「合約外」的工程,原告因考慮原本工程能及早完工,而追加部分祇是材料變更或臨時追加,應不影響及早完工,所以同意追加,並立即付款,此均有收款明細可佐。
⑵ 原告百般隱忍,未料被告對於應該即早完成保護內部安全的
工程,卻一再擱置不做。且未完成某項工程時,又以另一項工事要做為由另向原告收款。例如:工程進行已兩年外牆仍沒以水泥封起、油漆,砌好的磚因雨淋已一片黑,有相片為證。三樓原只是整理外殼,被告說若不裝修內部,以後裝電線等,會很麻煩徒令原告又花一筆內裝費用。三樓門窗未裝導致只要下雨,雨水必進入內裝,已開始毀損。另外,合約中明確的約定二樓隔三間,前兩間為共用衛浴,被告誘導說廁所管路會經過樓下客廳,故改浴廁至後面,然後卻要求隔間要再加收22萬,但目前二樓仍多處滲水、漏水。結果,自99年2月多至100年3月止,一樓還是迄今均未整修,二樓裝修更是讓人擔心滲水、漏水的問題,木頭牆壁、天花板都快要爛掉,三樓木頭牆壁已吸水。房屋被整理成如此,原告如何有信心讓被告繼續完工?當初以信任為出發點,是因為被告一句話:我沒拿你工錢,當他說要進材料即稱材料要漲價要求趕快給錢買,要叫工人進來工作,每天都要發工資,又趕快給錢,但皆為一人施工,此乃進度拖延的原因,此有證人葉圳寶可為證明。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91,32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提出房舍整建工程合約書、收款明細表、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摘要(卷第10至16頁)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6月12日購買房屋,總價285萬元。房屋買賣成立6 月過戶到原告名下,簽約的時候原告沒有付給伊錢。原告第一次付錢是去土地銀行辦理80萬元的貸款,是土地銀行的支票,尾款後來都一直沒有付。原告委託被告裝修房屋於99年1 月4日訂約,約定於4月20日完成房屋外面結構,不包含裝潢部分,總工程款90萬元,不含追加部分工後來原告一再追加,三樓全部裝潢、隔音加氣密窗等等,原告每月追加的不一樣,伊一直在做,100年1月12日原告要求停工,第一次是原告和她前夫一起來要求暫時停工,原告說她已經付不出貸款,原告希望被告能以430 萬元把房子買回去。第二次是同年2月間由原告前夫前來協商,要被告以380萬元買回房屋,伊沒有答應。同年4 月間原告前夫叫伊繼續施工,原告兒子是讀室內設計的,要被告依她的兒子的設計圖施工,但設計圖一直沒有拿出來。因此,修繕工程遲延的問題是原告追加太多,並不是因為伊不去做原告的工作或是工作有瑕疵,所以原告沒有解約權。簽合約完工日是99年4 月30日,在這日期之後原告還繼續付錢還到隔年七月若不是原告承認展延工期原告不會繼續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9年1月4日成立書面之「房舍整建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花蓮市○○路○○○ 巷○○號房屋之增建及主體整修工作,總工程款約定為90萬元,完工期限概定為99年
4 月30日,惟至今上開房屋整修工作仍未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被告未能依約定期限完成工作而一再拖延,甚至停工,乃解除契約並請求就地結算及返還溢領之報酬等語;被告則答辯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且一再拖延係因為原告數度追加或變更工程內容,且資力不足,付款遲延而使工作無法順利進行,不可歸責被告,原告不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等語。故本件首要爭點在於:原告得否以被告因可歸責而未能完成承攬工作而造成遲延,解除契約?經查:
1.原告固然欠缺自有資金,但其向被告購買上述花蓮市○○路○○○ 巷○○號房屋,經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詳細詢問兩造購房付款之始末,發現原告確有以貸款方式付清購屋款項及費用,並無被告所述拖欠買賣價金之情事,足認被告之陳述不實,此點應納入全辯論意旨考量。
2.據證人即原告前夫葉圳寶證述,原告向被告購買上述房屋,係經其介紹,而葉圳寶乃被告手下之工人,亦有參與本件工程之施作。且上開證人證述表示:本件工程施工進度緩慢延宕,係因為為被告人手不足、部分項目無自行施作之能力或經驗所致,且又因為被告於施工中途另承接原告大姊的房屋裝修工作而將本件工程暫停等語,與卷內照片及諶渭川建築師所查核之工作項目等核對相符,足堪採信。被告固辯稱人手不足及諸如外牆至今沒能粉光等情形,係因原告資金不足,未能一次全部付款,所以不能僱用充足人力一次施作云云。然經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詳細詢問兩造關於工程款之付款之過程,發現原告於99年1月4日成立書面房舍整建工程合約書前,已預先支付被告56萬5千元,係由被告於98年9月2日自行從原告玉山銀行之存簿中提領現金643,500元,被告初否認提領,嗣竟改稱此筆金錢係支付後來之追加工程之用云云,竟然在本約都沒簽訂以前就收取追加款項,顯與事理邏輯不符,此不實陳述亦應納入全辯論意旨考量。復由被告簽收明細(卷第11頁)所示,原告於99年1月4日付款 5萬元,99年1月6日付款6萬元,99年3月9日付款20萬元、99年4月24日付款2萬5千元等情,足見原告固就約定應於99年1月20日支付22萬元部分,付款有所延後外,亦已於完工期限前確實付清本件約定之工程款。再由兩造於系爭房舍整建工程合約書第肆條約定:「工程費如有不足將由乙方(即被告)先行墊付再由甲方(即原告)分期攤還。」等語,即已明白約定被告有預先墊付必要支出費用之義務,不得以原告付款之不足而有所延宕工期。又從收款明細,看不出來99年5月20日以前有何追加或變更之項目,故難認被告不能如期完成原本之合約工作,係因工程追加或變更所造成。
3.原告將房屋整修之工作交付被告承攬施作,無非基於信賴被告為一合格、有經驗且負責任之土木修繕業者。然以系爭房屋二樓外牆外移之增建部分,其以紅磚砌成的外牆沒有以水泥粉光,就只施作內牆之粉光,必然會造成雨水滲漏內壁之情形,卻沒有預先施作,與一般工程經驗相違,而證人葉圳寶係被告手下工人,經其證述被告沒有先進行外牆粉光,係因被告根本沒有自行做外牆水泥粉光的能力等語,而依一般常情,此項目工程應搭鷹架且需多名工人同時施作以一氣呵成,固屬較耗費用之項目。然被告就工程估價90萬元,足見此金額非但足夠施工成本,且含利潤在內,而被告於99年1月6日即簽約後2日即已收訖68萬元,何以得謂因為原告錢給得不爽快,所以不能一次僱足工人來施作?甚有疑問。又有責任感之承商應當以業主之最大利益來考量,本件工程重心既然在於房屋之主體結構之整修及增建,被告自應該以完成本約所預定之工作為首要依歸,至於關於材料變更或細項之追加等,自應在不影響本約進行下承接。惟由被告答辯皆將工期拖延之原因推說是原告不斷追加工程云云,但核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已承認已施作之內容、卷內相片及諶渭川建築師點算被告已施作項目等不符,參酌前項被告陳述不實之全辯論意旨,應認被告上述答辯,殊不可採。另由原告總共支付被告款項合計1,839,600元之情形來看,明顯超出諶渭川建築師估驗被告實際完成工作之價額,被告應無從主張其工程遲延係原告拖欠付款所致,故被告未能如期完成承攬工作並造成嚴重遲延之情事,應可歸責於被告,甚為灼然。
4.按民法第503條之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嚴重遲延,早已逾原定完工之期限,且其進度甚至未達「堪用」之程度,不符合債之本旨,且未完成部分所呈現之瑕疵情形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難期被告能予修補,原告應得解除契約,堪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後,就地結算被告已施作部分,其價值經建築師估算約為748,277元,被告已收取之報酬1,839,600元應扣除上開已施作部分後,返還1,091,323元予原告等語,惟被告否認之。經查:
1.由兩造陳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施作包括二部分,其一為本約「房舍整建工程合約書」部分,即含:系爭房屋一樓⑴搭建遮雨棚;⑵大門改裝硫化銅門;⑶增建車庫(附電動門及磚造隔間);⑷客廳鋪石英磚;⑸浴室隔間;⑹側邊小門封閉;⑺通往二樓樓梯重做(C 型鋼材鋪石英磚)。二樓⑴外牆及後面廁所拆除;⑵隔三間房間;⑶鋪耐磨地板;⑷裝設門窗;⑸後陽台設防盜百葉窗;⑹增建外牆及通往三樓樓梯。三樓⑴增建鋼瓦屋頂;⑵增建牆面(紅磚及麒麟板造);⑶鋪設耐磨地板。此外,即為追加或變更部分,即內部裝修部分。本約部分與追加工程部分,項目與估價內容不同,應分別計算,不可混為一談。
2.被告於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工程二樓的部分是外牆及廚廁拆除部分我有做,外牆做完後原告說原先設計的隔間不符合她的使用要改,所以隔間沒有進行。我繼續做三樓鋼瓦、麒麟版及隔鄰牆。還有做窗戶框及百葉都做了,二樓樓梯也都做了。耐磨地板原告部分走道更改為石英磚,這部分要等隔間完才能施作,所以必須要暫停。三樓有一部分的耐磨地板變更為石英磚也鋪好了。一樓沒有做,因為二、三樓一直追加新的項目,一樓沒有辦法施工,因為一樓是必要通道,所以二、三樓沒有做好不能進行。」等語,足見被告一樓部分沒有施作,二樓地板沒做、門窗只有裝外框而沒有安裝門扇等,核與諶渭川建築師估驗後所製作之鑑價查估表項次一「拆除工程」及項次二「主體增建工程」所示之項目大致相符(註:項次三「裝修工程」及項次四「水電工程」應屬追加工程部分)。依兩造間「房舍整建工程合約書」各項目約定之工程款為90萬元,扣除上開諶渭川建築師估驗已施作之鑑價查估表項次一「拆除工程」及項次二「主體增建工程」部分合計金額為497,094元,加計承商合理毛利10%,本約部分已完成之價值應為546,803元(= 497,094 x
1.1)。再由收款記錄顯示被告就三樓麒麟板屋於99年8月26日收取5萬元、於9月30日收取45,000元;二樓隔間於99年11月30日收取5萬元、99年12月7日收取5萬元、99年12月14日收取3萬元,而上述三樓麒麟板屋及二樓隔間原係屬90萬元之本約項目內,故上項收取之款項合計225,000元核屬重複收取,應予加計在被告已收工桯款之總額內。綜上所述,被告於本約部分向原告收取1,125,000元(= 900,000+225,000),扣除被告已施作部分之價額546,803元,被告尚應就已收款但未施作部分退還原告578,197元(=1,125,000-546,803)。
3.關於追加工程部分,即本院卷第11頁收款明細表內之記錄部分,依被告實際工作之情形,係於每次追加工作之前向原告收錢,沒收錢就不施作,故應可認定上開部分係按收款金額施作,此部分之價款既經原告認可後才給付,自無從事後再為爭執。又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追加工程部分有何瑕疵或未履行給付之情事,其請求退款,應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承攬本件工程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施工進度遲延而未能如期完工,且逾期長達二年以上,又其施作部分不堪使用,未達成工作預定之目的,原告乃依據民法第503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就地結算後,經核被告就本約部分已收取之工程款為1,125,000元,而實際完成工作之價額為546,803元,故應退還原告578,197元。追加工程部分,因係被告向原告一再要求收錢之重點項目,且為了要收錢而一直都優先於本約工程進行,故皆於各次施作前後向原告收取款項,顯然兩造就追加工程部分有按追加之約定在進行,原告又不能提出追加部分有何延誤或瑕庛之事證,其就追加工程部分要求退款,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8,1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合法,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據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敗訴部分,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