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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5號原 告 九久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嵩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蔡進發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之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李漢泉,訴訟繫屬中先是變更為蕭瀛寬,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

29 日電人字第10011075771號函,並由蕭瀛寬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頁213至215);嗣法定代理人又變更為蔡進發,業據蔡進發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5日電人字第10 104074871號函,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頁285至

287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對於附表編號10、11、12所載項目報酬請求權依據,原依兩造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為主張,經被告抗辯與延遲開工請求無關聯後,改依契約第20條第8項第3款(筆錄誤載為同條第7項3款)及民法第491 條規定為主張,嗣後因認契約第20條第8項第3款、民法第491 條規定均非得援為請求權依據,又改依兩造承攬契約而為主張(本院卷一頁250),被告雖不同意原告就附表編號10、11、12三項費用請求更正原起訴狀載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以外之法律或契約依據,然原告上開主張,究其實質均係在原起訴狀載之承攬基礎事實下、同一請求範圍內,所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本院仍應就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有無理由加以裁判。

三、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3,433,601元及自民國98年8 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將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更正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一頁65);之後捨棄附表編號7.「瀝青混凝土訂約違約金損失」、8.「金屬護欄暨鋼筋訂約違約損失」二項目之請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3,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頁290) ,上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九久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20日,標得由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施工處所公開招標之『台灣電力公司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聯外道路段工程Ⅲ』(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6年12月27日簽定承攬契約。依契約第6 條約定應由被告通知開工,惟因被告無法順利取得用地至未能即時通知開工,嗣因距契約簽訂日逾6 個月以上,原告乃依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約定,於97年9 月19日正式發函被告解除契約,後經主辦機關取得用地後,被告並於97年10月13日發函原告表示願與原告另行協商延期開工之補償,兩造乃協商於97年11月4 日開工,系爭工程已於98年7 月23日竣工報驗,並於98年9月8日開始驗收,99年1月7日驗收合格結算工程款。然被告前通知開工時同意補償延期開工損失,經雙方多次協商,迄今未有結論。爰依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附表編號1至9所載項目費用(其中編號7、8項目已捨棄請求),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0至12所載項目報酬。

(二)有關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部分,說明如後:

1.有關請求項目1至9部分: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原因致未能獲乙方開工者,乙方得就有實際影響者,核對其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請求甲方補償,訂約起逾六個月未能使乙方開工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請求甲方補償。如乙方於六個月後開工,上述終止理由自動消失,並由雙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延期開工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

」可謂兩造當事人已就乙方(即原告)依約終止(或解除)契約後,如再重新施作時約定其處理方式,為恢復本約之履行,則於原告終止契約後再為施作,兩造自仍須依原合約內容(包括價金、施作範圍及其他事項)等負履行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之後段之約定請求補償,自屬有據。又上開約定之請求補償之權利,性質上非屬民法第514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非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之承攬人之報酬,故無民法第514條第2項、第127條第7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另外,被告於97年10月13日以D和工字第09709001160號函說明二表示「延期開工期間之補償,本處將與貴公司另行協商。」顯然被告至遲亦於97年10月13日具體承認原告補償之請求,自不生消滅時效之問題。

2.有關請求項目第10、11部分:本工程係採實做數量結算,有關實做數量於系爭工程驗收時經雙方認章後具體確定,因此該部分請求權自系爭工程驗收後,始可行使,本件工程於98年9月8日驗收,原告於100年3月24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亦未有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二年之時效規定。

3.有關請求項目第12部分:其請求權基礎同為前述承攬報酬之請求權,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為二年,自驗收完成起算至起訴日為止,亦未有罹於時效之問題。

(三)有關附表編號10至12所載項目報酬部分,說明如後:

1.基式基礎開挖深至25公尺所增加之成本:系爭工程井式基礎開挖深度依據圖號S2-01、S2-02圖示開挖深度為井式基礎全長L=1500尺及L=1200尺,雖說明4記載「基礎須進入完整岩盤至少3公尺,如未遇岩盤則須向下加深至全長25公尺」,惟被告於本件發包前就地質狀況已作有地質調查,理應預知該處於圖式深度並未遇有岩盤,而應於圖示明確告知,縱未經鑽探,由上開說明4.所載亦顯見本件於招標時即預知有地質風險存在,因此在契約約定將雙方俱無法掌握之風險交由原告負擔,實有欠公允。故本件有關井式基礎開挖至25公尺所增加成本,理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爰自行吸收百分之三十,請求被告補償其餘百分之七十之增加費用,合計1,409,893元正(計算2,014,134×70%=1,409,893)。

2.契約漏項─螺栓及波浪型鋼板材料費用:本件於招標之初,被告所提供估價之井式基礎施工圖(圖號S2-01、S2-02、S2-03)並未包含有M16-30L螺栓(含螺帽)及波浪型鋼板,此一部分漏未於工程圖說中記載,被告自應予補償。雖然本件工程單價分析表一般預拌混凝土(240kg/c㎡)為2,716元/m3 ,與井式基礎預拌混凝(240kg /c㎡)為3,590元/m3不同,被告因而主張上開井式基礎預拌混凝土單價應包含螺帽及波浪型鋼板在內。惟查,井式基礎預拌混凝土之所以較一般混凝土單價高出874元/m3,實因井式基礎施工需增加吊車、細密管、輸送加壓幫浦等費用,因此上述增加費用自非螺栓及波浪型鋼板之費用,故請求被告補償螺栓費用237,500元、波浪型鋼板費用2,700,000元,合計2,937,500 元。

3.瀝青混凝土計價單位誤植差價:系爭工程項次第壹、一、5瀝青混凝土部分,數量為292立方公尺,單價依原合約記載為2,611 元,顯然有誤植之情。蓋市價係以噸計價,然本件工程卻以立方公尺計價,且被告同一時間所發包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第Ⅰ-36 標廠房區土木延續工程,與系爭工程地點相同,卻以每立方公尺單價5,407 元發包,足資認定系爭工程瀝青混凝土單價有誤植情形。且原告曾經提出增加此項目給付金額,被告承辦人員也答應要補償,故請求補償單位誤植之差額1,602,788元。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10,933,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早於80年4月27日即成立,現資本額為1,500萬元,營業迄今已有19年歷史,其應有多次承攬公共工程之經驗,對於投標道路方面等公共工程所定用地取得等契約危險分擔等約定,勢必甚為清楚。亦即,原告面對「非屬可歸責」於發包機關有關用地取得、土地徵收或居民抗爭等問題,至多僅能依約申請延長工期,而不得執此為原因向發包機關請求補償或賠償,應甚為清楚。原告暨其負責人勢必於投標本件工程前,經過相當評估方投標本件工程。經查,系爭工程之用地取得非屬被告機關之權責,而屬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之權責,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之補償規定,既係以「可歸責於甲方原因致未能使乙方開工者」為前提,且於一般條款F.11已就「非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責任」之事由包括「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其他經甲方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等為規範,因本件用地之取得,屬地方政府(機關)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之權責,原告稱被告依約有補償之義務,顯有誤會該規定之處。

(二)系爭契約就原告所稱施工計畫等項目均有明定提送或完成時間,絕無原告所稱「均於簽訂契約後即令原告為之」之情形。更何況除施工計畫以決標日之次日起算外,其餘4項或自開工日或自施工起算。因此,在甲方未通知開工前,工務所搭建、勞工安全衛生計畫、勞安人員及工地主任報備等,被告絕無令原告辦理之情形,如被告有於簽訂契約後即令原告辦理之情形,應請原告舉證何人、何時令其為之?再者,通知開工一般均會給予5 天合理之準備時間,不可能於收受通知開工函後馬上就得開工,況依本工程工期,原告自開工日起亦規劃25天之動員準備時間,故原告於得知開工日後至少亦有將近30天之準備時間,此有本件工程施工預定進度網圖可證;況按一般情理,原告於得標時既已知道本工程開工日為甲方通知,且開工日可於訂約日起6個月內為之(逾6個月乙方依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有權終止契約),原告何有在未獲知通知開工即進行訂料之理。是查,本件工程經被告通知開工後,仍有充裕之時間為施工之人力、物料之準備,況施工之進行、完成,非開工日起一日、數日內即得立即完成者,有關物料之準備,當可依照施工之順序陸續訂購、進料,殊無於被告尚未通知開工前,一次性訂購完足之材料並一次性之進料,原告所稱誠不符經驗法則。縱原告於被告通知開工前自行訂料及準備工作,亦屬原告基於自身商業考量所做之行為,對其商業內容,原告自應考量各種風險(尤其開工日有可能於訂約日起6 個月內),豈有將其主動之商業行為,事後再轉嫁予被告之理。

(三)況查,原告既已於97年9月19日以(97)九營字第082號函函知被告解除(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若認兩造契約因原告上開函示之送達而生解除(終止)契約之效力者,則被告於原告上開函示送達後之97年10月13日以D和工字第09709001160號函函知原告,請原告於97年10月16日正式開工,並提出開工報告單,而原告收受上開被告函示後,再於97年10月15日以(97)九營字第083 號函函知被告:有關被告來函通知於97年10月16日開工乙節,在雙方未能達成補償協議前,本公司將暫緩開工,而原告最後確實於97年11月4 日正式開工。則依上開原告之函文及開工之行為,或可認為被告之上開開工通知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之開工行為,依據民法第161 條等規定,應可認為屬「承諾」之事實,換言之,兩造之契約應屬新契約,而契約之內容則比照兩造間原承攬契約。亦即,原告既在兩造未達成協議前,而依照被告之開工通知為開工之行為,其行為當可確認其不再請求(放棄)其所稱原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之補償權利,故原告當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對被告請求如起訴狀所列項目及金額。

(四)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0至12所載項目報酬部分,為無理由:⒈原告請求井式基礎開挖深至25公尺所增加之成本費用部分:

依招標文件圖號S2-01內TYPEⅠ 井式基礎詳圖所標註「進入完整岩盤至少3M」及「如未遇岩盤則延伸本段長度」,以及於該圖說明4「基礎底須進入完整岩盤至少3公尺,如未遇岩盤則井式基礎須向下加深至全長為25公尺」,足證井式基礎開挖深度所標註15公尺並非定值,而是依是否達到岩盤而決定其開挖深度,最深至25公尺。就此,圖號S2-02內TYPEⅡ 井式基礎詳圖亦有相同標註。準此,原告於投標當時應已充分瞭解井式基礎開挖深度非定值,最深至25公尺之設計圖原意,故原告於估算該項單價時,自應已將此一不確定因素考慮在內。故系爭工程未遇岩盤時,被告依圖說指示原告向下加深至全長為25公尺,以致增加施工量,本係原告於系爭工程投標時所可預見並應事先予以評估之風險,自不得事後再行爭執。更何況井式基礎工作相關之「井式基礎土石方開挖」及「井式基礎預拌混凝土[240kgf/c㎡]」工項依約係採實作實算,按原契約該工項單價及實作數量覈實計給,對原告亦無任何不公平可言。再依兩造契約「工程規範」,已就「井式基礎」特設專章以供兩造適用,其中TS-14.6 「驗方與計價」已列明:「各計價項目均依甲方核定之實作數量以合約單價給付。合約單價包括所有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之一切費用。」是被告既已依約計價予原告,而原告於投標時、訂約時,亦已知悉計價之基礎、方式,並據以填妥估價單,原告當不得再執其所稱計價方式為據,而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

⒉原告請求契約漏項-螺栓M16-30L(含螺帽)及波浪型鋼板費用部分:

依招標時所附設計圖、相關施工規範及計價規定可知,詳細價目表項次55號「井式基礎預拌混凝土(240kg/c㎡) 」之單價已包含波浪型鋼模及螺栓。且查:①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C-12.1.3「契約訂價之涵蓋範圍」規定,「為完成本契約範圍內所規定一切工作所需之材料、設備及勞務等之一切費用、稅雜費及營業稅均已包括在契約訂價內。各項契約單價,除依技術規範各章節明確規定另予分項計價者外,不論其為單價計價或一式計價,均應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款:⑴材料費(略)」。②依系爭工程契約工程規範第二篇技術規範TS-5.21 混凝土計價規定,所用模板之一切費用除另有規定者外,已包括在相關混凝土契約單價中,不另給價。③發包圖圖號S2-03 已有波浪型鋼模及螺栓之設計圖。④再依兩造契約「工程規範」已就「井式基礎」特設專章以供兩造適用,其中TS-14.6 「驗方與計價」已列明:「各計價項目均依甲方核定之實作數量以合約單價給付。合約單價包括所有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之一切費用」。⑤況查,契約第13條後段亦已載明:「乙方已依設計圖及規範規定施作之項目,…如已包含其他項目或為底價已有編列,而係訂約時詳細價目表編列修正或漏列產生,則不同意追加…。」,綜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請求亦乏依據。

⒊原告請求瀝青混凝土計價單位錯植之差價部分:

原告之所以主張「瀝青混凝土面層」單位應為「噸」之理由,不外乎原告認其單價過低所致,然系爭工程為公開招標工程,原告投標當時依招標文件內容填列各項單價而得其總價為35,462,901元,再依總價評估其標價為35,460,000元得標,原告得標後依投標須知第25條規定函送被告核可之詳細價目表後均載明單位為立方公尺,故原告所稱應為「噸」之陳述,與其之填載行為並不相符。再查,瀝青混凝土面層詳細價目表所標示單位為「立方公尺」,而技術規範TS-4.11 「驗方與計價」所述「瀝青混凝土面層…,分別按有關契約單價以實做數量單位體積立方公尺計價。」,亦以「立方公尺」計價,兩者計價單位一致,故詳細價目表第5 項「瀝青混凝土面層」所標示單位為「立方公尺」應非誤植。

(五)縱依原告所陳(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原告之請求權亦因時效而消滅,蓋原告既已於97年9 月19日發函解除(終止)本件契約,而該函亦經被告於同日收受,則兩造之契約既經原告解除(終止),故原告至遲應於98年9 月19日前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之請求,其間亦無消滅時效中斷之情,故本件縱有原告所稱之損失,然因其未於解除契約一年內為本件之訴請,依民法第507條、第514條第2 項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除為實體之抗辯外,當得另為消滅時效之主張及抗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至於原告起訴狀所載請求項目第10至12項,該部分原告之請求,縱有原告所稱之情(假設語,被告否認之),該部分亦因原告之請求業已超過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二年以上,故被告除為實體之抗辯外,同時援引上開規定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及主張,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茲將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整理如下:

(一)原告於96年12月20日標得被告「台灣電力公司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聯外道路段工程Ⅲ」,並於96年12月27日簽訂承攬契約,工程總價為3,546萬元(原證1、2)。

(二)依契約第6 條約定應由被告通知開工,然被告於96年12月27日簽約後,因無法順利取得用地,未能即時通知開工,距契約簽訂日已逾6個月以上,原告乃依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規定,於97年9月19日發函被告解除契約,並檢附補償明細表請求補償(原證16),被告已受領該意思表示(被證5 ),並於97年10月13日發函表示願另行協商延期開工之補償,請求原告於同年10月16日開工(原證4) ,原告乃於97年11月4日開工(本院卷一頁159),兩造均同意依原契約條件履行雙方權利義務。

(三)被告於97年10月16日就原告請求補償協調一事,於補償協調及開工前說明會議中聲稱:「本處延誤貴公司開工之事宜,其補償之協調不便於本次會議中討論,俟會後請貴公司再與工務組協調」(原證17),嗣被告於97年10月21日開工及補償討論會議中聲稱:「九久營造公司所提延遲開工損失補償因資料不全,經討論後,九久營造公司同意繼續收集完整佐證資料後再與台電和工處協商」(原證18),經原告於會後補送相關資料後,被告於98年6月4日發函僅同意補償原告品質計畫書製作費用,其餘請求均不予補償(原證19)。

(四)本工程於98年7 月23日竣工報驗,98年9月8日開始驗收,99年1月7日驗收合格並結算工程款(被證7 、本院卷一頁165)。

(五)原告因不同意被告僅願補償原告品質計畫書製作費用,而申請經濟部公共工程履約爭議協處(原證20),再於99年

9 月14日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調解,兩造於99年11月26日調解不成立(原證21),原告乃於100年3月24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

四、本案爭點一:原告依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請求補償附表編號1至9所載項目之費用,有無理由?

(一)查被告於96年12月27日簽約後,因無法順利取得用地,未能即時通知開工,距契約簽訂日已逾6 個月以上,原告乃於97年9 月19日發函解除契約,並檢附補償明細表請求被告補償,被告已受領該意思表示(參本院卷一頁70至71,被證5 ),是兩造原簽訂之承攬契約已失其效力。惟嗣後原告應被告之請求而開工施作,兩造均同意依原契約條件履行雙方之權利義務(參本院卷一頁62筆錄、頁113 書狀)。故倘若「被告有可歸責原因」致未能於訂約後6 個月內使原告開工者,原告於遲延開工期間有支出合理必要費用,應得依契約24條第4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補償,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本件施工地點位處山區偏僻所在,若非事前準備,勢難俟被告通知開工後即可順利施作,且有關施工計畫、工務所搭建、勞工安全衛生計畫、勞安人員及工地主任報備等等,被告均於簽訂契約後即令原告為之,而開工前備料亦與一般工程慣例相符,均與履約有關,且為必要,因而請求補償附表編號1至9所載項目之費用。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就開工日期已明定由被告通知開工,而非於系爭工程決標抑或簽約之際即須立即開工,原告即無事前準備工作,況且原告曾經函知「俟協商完成後,本公司再決定是否繼續履行契約」,兩造既未就補償一事達成共識,而原告仍願繼續原契約關係並依約施作,顯見原告已放棄補償之請求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曾於97年10月13日發函表示願另行協商延期開工之補償,請求原告於同年月16日開工(原證4 ),嗣於97年10月16日補償協調及開工前說明會會議中聲稱:「本處延誤貴公司開工之事宜,其補償之協調不便於本次會議中討論,俟會後請貴公司再與工務組協調。」(原證17),又於97年10月21日開工及補償討論會議中聲稱:「九久營造公司所提延遲開工損失補償因資料不全,經討論後,九久營造公司同意繼續收集完整佐證資料後再與台電和工處協商。」(原證18),可知原告係應被告請求先於97年11月4 日開工,另方面繼續蒐集補償之相關資料,並無放棄補償請求之意,被告卻稱原告依其請求先行開工之行為,謂原告願意繼續原契約關係並依約施作,可見原告已放棄補償之請求,顯然欠缺誠信,應屬無理。

(三)但查,系爭工程有關之施工計畫、工務所搭建、勞工安全衛生計畫、勞安人員及工地主任報備等等,被告並無於簽訂契約後即令原告為之,業據原告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吳文雄證述在卷(本院卷一頁292 )。且因系爭工程為道路工程,其路權之取得需地方政府核准,致開工日尚存有不確定性,故系爭契約第6 條明定:「開工日:乙方必須於(由甲方通知開工)正式開工,並提出開工報告表。」,第24條第4項第1款則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原因致未能獲乙方開工者,乙方得就有實際影響者,核對其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請求甲方補償,訂約起逾六個月未能使乙方開工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請求甲方補償。如乙方於六個月後開工,終止契約理由自動消失,並由雙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延期開工期間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即容許被告於訂約後6 個月內通知開工,故被告因無法取得施工用地而遲未通知開工,原告依約得請求遲延開工補償應以訂約後超出6個月以外期間所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為準。是原告請求96年12月27日至97年6 月26日止為履約準備而工作之費用,洵屬無據。至原告請求97年6月27日至97年11月3日止為履約準備而工作之費用,則應探究被告是否有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所稱可歸責之原因,原告得請求合理必要費用之範圍,及有無逾請求權時效等項?茲敘述如後:

⒈被告是否有歸責原因致逾訂約日起6 個月不使原告開工?

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有使原告於訂約後6 個月內開工之義務,被告未於期限內開工自屬違反義務,具有歸責之原因;且施工用地取得係被告於規劃設計時所得預見,自不得以事涉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之權責,而據以規避其應負之責任。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用地取得屬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權責,依契約一般條款F.11條第12款約定「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屬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之一,則被告並無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所稱「因可歸責於甲方原因致未能使乙方開工者」等語置辯。按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力行為,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所生損害之問題。查系爭工程為道路工程,被告依約當然負有提供施工用地之協力義務,契約並預留原告於訂約後6 個月內交付用地之等待期間,雖系爭工程用地應由秀林鄉公所負責徵收,然此不免除被告依約負有交付施工用地之附隨義務,被告因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遲未徵收取得施工用地,而於簽約6 個月後未使原告開工,仍屬於被告一方之違約事由;且被告於規劃設計時已預見施工用地遲未徵收無法即時開工,故於契約預留6 個月等待期間,在此一等待期間經過後,被告也願意補償原告因延期開工所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並訂明於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之中;事實上,原告因被告遲延開工發函解除契約之時,被告也函知原告願意協商延期開工期間之補償,以促請原告配合開工;故被告交付施工用地遲延,縱係秀林鄉公所未及時徵收行為所致,但交付用地既屬被告之協力義務,秀林鄉公所亦非契約當事人,即不應將交付用地遲延解為契約一般條款F.11第12款所稱之「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認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之一,應認被告逾訂約日起6 個月未通知開工,屬可歸責於被告一方之事由,方符合契約所定延期開工應對承攬人已支出之費用為補償之規定。

⒉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所稱合理必要費用為何?

查原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行使解除(或終止),並在被告受領通知之情形下失其效力,嗣後被告發函表明願意補償延期開工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後,原告也同意於97年11月4日開工施作,應形成一新的契約關係。兩造既均陳明願依原契約條件履行雙方之權利義務,而原告也因此起訴請求補償延期開工之費用,與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後段約定「如乙方於六個月後開工時,上述終止契約理由自動消失,並由雙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延期開工期間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之情形相類,故應審酌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9所載項目是否為合理必要之費用。按依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約定,就逾6 個月未開工者,原告行使終止(或解除)契約權利後,得請求補償項目僅限定於:①契約書裝訂成本費(含印花稅)。②就契約約定項目已實際執行之準備工作費用,如因繳納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所生之費用、施工計畫書圖表、製作費用等,但不得超過詳細價目表相關單項之金額。③已搭建完成之工棚或工棚租金費,依實際給付。④工地現場已裝設水電及電話設施之水電費、電話費,依實際給付。⑤工地現場看管勞工費,最多二員,以六個月之基本工資(含勞工保險費及健保費)為限。⑥甲方函文延後開工指示乙方配合之其他各相關措施費用等六項。而從該條項區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與繼續施工兩種方式,為不同處理,顯然繼續施工得請求補償「延期開工期間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與終止(或解除)契約應予補償之項目不同,應不以前揭六項為限。該款延期開工期間「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所指「增加」應指為等待開工所額外支出,一般動員準備開工費不得視為增加,「合理必要費用」應指有明確與合理的支付對象、明細、時間及收訖證明等,且符合一般市場或當地行情的金額為判斷標準,被告辯稱原告僅能請求補償延期開工期間以前揭六項支出之費用為限,應無可取。

⒊原告依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所為之補償請求,有無逾時

效?⑴查原告以被告於訂約後超過6 個月以上期間未通知開工為

由,於97年9 月19日發函被告解除契約,被告已受領該意思表示,而於97年10月13日發函表示願另行協商延期開工之補償,請求原告於同年月16日開工,原告乃同意於97年11月4 日先行開工。嗣後被告僅同意補償原告品質計畫書製作費用(即品管工程師及文書作業人員各一個人月補償,參本院卷一頁76),否准原告其餘請求。原告因不同意被告僅願補償原告品質計畫書製作費用,而申請經濟部公共工程履約爭議協處,再於99年9 月14日聲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調解,但仍於99年11月26日調解不成立,原告遂於100年3月24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⑵原告主張其依契約第24條第1項第1款請求補償如附表編號

1至9項目所載因延期開工所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性質上非屬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非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之承攬人之報酬,故無前揭法文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則抗辯用地取得為秀林鄉公所徵收權限,依契約一般條款F.11第12款規定「我國與外國政府之行為」非屬可歸責於兩造事由之一,故被告無庸負補償責任,縱認其依約應負補償責任,其中附表編號1至9項目部分也因原告於97年9 月19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並於同日送達被告而生效力,原告未於一年內起訴,且無任何中斷事由,依民法第507條、第5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院查,原告係基於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約定請求補償因延期開工所增加如附表編號1至9各項之合理必要費用。又原告依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請求補償延期開工所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本需兩造協議確定後,原告始得依協議金額請求,然而原告請求被告補償之項目,初步僅獲得被告同意補償品質計畫書製作費用(即品管工程師及文書作業人員各一個人月補償,然金額仍未確定),為此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為合理必要費用之認定,並命被告為該金額之給付,此與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稱「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定作人因不可歸責事由,超過原估計報酬概數甚鉅,依同法第506 條規定解除契約,對承攬人應賠償相當之損害;或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承攬人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履行協力行為無結果後,乃行使契約解除權利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或因定作人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已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除得請求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並得依同法第509條規定對有過失之定作人請求損害賠償;或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終止契約,承攬人依同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等情形不同,本案原告依契約補償請求權而為起訴,應無民法第514條第2項一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本院認原告請求補償延期開工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係為填補承攬人因履行契約預為準備所支出費用之損失,本屬於承攬之成本,為承攬人估算其得請求報酬概數之部分,為促其從速行使、從速確定,自應包括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承攬報酬之二年請求時效之內,不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又原告依前揭約定,原得於97年9 月19日行使解除契約權利之時,請求被告依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約定補償逾6個月期間未開工支出之必要合理費用,因被告曾經於97年10月13日發函承諾願意協商補償,然兩造對於補償之項目及金額一直未能達成協議,原告乃在二年時效內之99年9 月14日聲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調解,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原告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消滅時效因而中斷,然最終因調解不成立,依同法第133 條規定時效應自調解不成立時起「視為不中斷」,原告又未於調解不成立之日即99年11月26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起訴,遲至100年3月24日方為起訴,已超過二年請求權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則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五、本案爭點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給付附表編號10至12所載項目之報酬,有無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此三項報酬,是否逾請求權時效?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依契約請求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載項目之承攬報酬,其請求權時效為二年,並無疑義。查系爭工程係於98年7 月23日竣工報驗,98年9月8日驗收,至99年1月7日驗收合格並結算工程款乙節(參被證7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工程係採工程後付方式,則附表編號10至12所載項目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從驗收結算之日即99年1月7日起得為行使,原告於二年時效內之100年3月24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訴,應無時效完成之問題。被告雖抗辯原告起訴後,於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時方主張依承攬契約請求附表編號10至12所載項目報酬,而認距99年1月7日驗收結算時起已逾二年,故此等項目請求權時效應已完成云云。然原告於起訴之初即以兩造間存在承攬契約為基礎,敘明其請求附表編號10至12所載項目報酬所憑之事實,其於訴訟中雖曾述及此等項目請求權依據,為系爭契約第20條第8項第3款(筆錄誤載為同條第7項3款)、民法第491 條規定、兩造承攬契約等等,然均係在不變更訴訟標的前提下,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已如前述,亦即原告於100年3月24日起訴之時即已對具有承攬報酬性質之附表編號10至12號項目為請求,距99年1月7日驗收結算日未逾二年,是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已逾時效,應無可採,本院仍應就原告此部分請求實體上有無理由為審酌。

(二)原告因井式基礎開挖未遇岩盤深至25公尺,而請求增加成本費用,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井式基礎開挖深度,依據圖號S2-01、S

2-02圖示開挖深度為井式基礎全長L=1500尺及L=1200尺,雖說明4記載「基礎須進入完整岩盤至少3公尺,如未遇岩盤則須向下加深至全長25公尺」,然被告於本件發包前就地質狀況已作有地質調查,理應預知該處於圖式深度並未遇有岩盤,而應於圖示明確告知,縱未經鑽探,由上開說明4.所載亦顯見本件於招標時即預知有地質風險存在,因此在契約約定將雙方俱無法掌握之風險交由原告負擔,實有欠公允。故本件有關井式基礎開挖至25公尺所增加成本,理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爰自行吸收百分之三十,請求被告補償其餘百分之七十之增加費用,合計1,409,893元(計算2,014,134×70%=1,409,893)云云。

⒉然依招標文件圖號S2-01內TYPEⅠ及S2-02內TYPEⅡ井式基

礎施工圖說明4.已載明「基礎須進入完整岩盤至少3 公尺,如未遇岩盤則須向下加深至全長25公尺」(原證29),足證井式基礎開挖深度所標註15公尺並非定值,而是依實地情形決定開挖深度,最深至25公尺;且投標採購須知亦載明投標廠商得赴工地勘察,縱開挖深度達25公尺,亦係投標時所可預見並應事先予以評估風險,原告自應將此一不確定因素考慮在內而決定是否參加投標或提高標價;何況井式基礎工作相關之「井式基礎土石方開挖」及「井式基礎預拌混凝土240kgf /c㎡ 」工項依約係採實作實算,原告實無請求被告負擔契約以外金額之理,是原告因開挖深度至25公尺而使用大型機具所增加之成本費用,應由其負擔,其風險評估之錯誤不能轉嫁予被告承擔,故原告此項目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契約有漏項或變更而請求增加螺栓及波浪型鋼板材料費用,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本件於招標之初,被告所提供估價之井式基礎施

工圖(圖號S2-01、S2-02、S2-03)並未包含有M16-30L螺栓(含螺帽)及波浪型鋼板,此一部分漏未於工程圖說中記載,被告自應予補償。雖然本件工程單價分析表一般預拌混凝土(240kg/c㎡)為2,716元/m3,與井式基礎預拌混凝(240k g /c㎡)為3,590元/m3不同,被告因而主張上開井式基礎預拌混凝土單價應包含螺帽及波浪型鋼板在內。惟查,井式基礎預拌混凝土之所以較一般混凝土單價高出874元/m3,實因井式基礎施工需增加吊車、細密管、輸送加壓幫浦等費用,因此上述增加費用自非螺栓及波浪型鋼板之費用,故請求被告給付螺栓費用237,500 元及波浪型鋼板費用2,700,000元,合計2,937,500元云云。

⒉然圖號S2-03 設計圖已有波浪型鋼模、螺栓(含螺帽)尺

寸及配置圖說,非如原告所稱井式基礎施工圖說均未包含螺栓(含螺帽)及波浪型鋼板(參本院卷二頁29),而依系爭工程契約工程規範第二篇技術規範TS-5.21 混凝土計價規定,所用模板之一切費用除另有規定者外,已包括在相關混凝土契約單價中,不另給價。且從詳細價目表項次15號預拌混凝土(240kg/c㎡)單價為2,716元,及項次55號井式基礎預拌混凝土(240kg/c㎡)單價為3,590元之價差,即可知後者包含波浪型鋼模及螺栓材料。而原告對於井式基礎波浪型鋼板(含螺栓M16-30L) 是否漏列之疑慮,曾於98年1 月20日函請解釋,經被告辦理並洽請監造單位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釋疑後,確認「井式基礎預拌混凝土(240kg/c㎡) 」工項之單價分析已編列波浪鋼模板組立費用,證人即系爭工程監工人員羅仲穎亦證稱設計單位曾經查覆波浪型鋼板已包含在井室基礎預拌混凝土(240kg/c㎡)單價中等語在卷(參本院卷一頁259-1、本院卷二頁16、19),再參酌圖號S2-03 亦有波浪型鋼板、螺栓(含螺帽)結構圖說,可認為工作物之一部分,應足認定契約並無漏列波浪鋼板、螺栓(含螺帽)項目,故原告此項目之請求,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瀝青混凝土計價單位錯植而請求差價,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工程項次第壹、一、5瀝青混凝土部分,數量為2

92立方公尺,單價依原合約記載為2,611 元,顯然有誤植之情。蓋市價係以噸計價,然本件工程卻以立方公尺計價,且被告同一時間所發包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第Ⅰ-3

6 標廠房區土木延續工程,與系爭工程地點相同,卻以每立方公尺單價5,407 元發包(參原證31),足資認定系爭工程瀝青混凝土單價誤植情事。且原告曾經提出增加此項目給付之請求,被告承辦人員也曾答應要補償,故請求補償此工項計價單位錯植之差額1,602,788元云云。

⒉然原告依投標須知第25條規定函送被告核可之詳細價目表

上瀝青混凝土單價即載明「立方公尺」,並非原告所稱以「噸」計價(本院卷一頁53),且系爭工程契約工程規範第二篇技術規範TS-4.11 「驗方與計價」也載明關於瀝青混凝土層按契約單價以實做數量單位體積立方公尺計價(本院卷一頁87),此工項最終也以立方公尺單位驗收結算,前後計價單位一致,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自無援其他工程價目表之記載,謂本工項有單位錯植之情。又關於此工項計價爭議,依原告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吳文雄證稱:其曾向被告工務組人員反應此工項計價單位錯植之情,但被告工務組承辦人建議原告應於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時一併提出,再來討論有無單位錯植,並無承諾補償之情(本院卷一頁295、302、卷二頁6 、56),是原告以瀝青混凝土面層每立方公尺2,611 元單價過低,單方否認系爭契約文書之記載,且在兩造未以書面為契約變更或增補之情形下,逕請求瀝青混凝土部分改以每噸2,611元計價,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附表編號1至9所載項目費用(其中編號7、8已捨棄請求),因自其得為請求之時起至起訴時已逾二年,被告為時效抗辯,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原告另依兩造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0至12所載項目報酬,則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未合,縱有原告所稱應增加給付之情形,也因兩造未書面辦理契約變更或增補,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均經駁回,則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在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附表┌──┬──────────────────┬───────┐│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1 │ 土地承租費 │ 220,000 │├──┼──────────────────┼───────┤│ 2 │ 品管工程師薪資 │ 525,000 │├──┼──────────────────┼───────┤│ 3 │ 工安管理人員費用 │ 327,500 │├──┼──────────────────┼───────┤│ 4 │ 工地主任費用 │ 735,000 │├──┼──────────────────┼───────┤│ 5 │ 人員待工費 │ 544,320 │├──┼──────────────────┼───────┤│ 6 │ 機具待命費 │ 630,000 │├──┼──────────────────┼───────┤│ 7 │ 瀝青混疑土訂約違約金損失 │ 700,000 │├──┼──────────────────┼───────┤│ 8 │ 金屬護欄暨鋼筋訂約違約損失 │ 1,800,000 │├──┼──────────────────┼───────┤│ 9 │ 混凝土增加費用 │ 2,001,600 │├──┼──────────────────┼───────┤│10 │ 井式基礎開挖深及25公尺所增加成本費 │ 1,409,893 ││ │ 用 │ │├──┼──────────────────┼───────┤│11 │ 契約漏項-螺栓及波浪型鋼板費用 │ 2,937,500 │├──┼──────────────────┼───────┤│12 │ 瀝青混凝土計價單位誤植差價 │ 1,602,788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