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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9號原 告 民儒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曉嵐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被 告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馨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4年間標得被告之○○○鄉○○路○段計劃道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與被告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預定施工期限為136日曆天,依照契約之約定,原告應於簽訂契約後七日內申報開工,原告即於94年11月15日申報開工,實際竣工日期為96年12月26日。被告於96年7 月17日召開的工地施工進度協調會中,即提出因其他單位之下水道工程、電力工程、自來水工程、電信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及被告應協調拆遷戶等事項,致影響工程進度,並請求展延工期,並經被告出席會議人員請監造單位即台典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典公司)針對該次會議與施工單位討論結果,進行研討核實系爭工程所需追加工期事宜;爾後原告亦因上揭原因無法施工,多次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而被告或以原告可自行解決,或未為任何回應,或逕行拒絕展延工期;而原告完工驗收後,即遭被告應計違約天數為92.5天,罰款新台幣(下同)1,860,600元。

(二)依照系爭契約:第七條有關工程延期部分「一、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延展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一)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二)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三)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四)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五)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六)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七)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原告多次以書面或協調會提出,因其他施工單位或被告之事由,導致工程無法進行,並申請停工或展延工期,更依規定請求展延工程計158 日曆天。原告於96年7 月17日召開的工地施工進度協調會中,即提出因其他單位之下水道工程、電力工程、自來水工程、電信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及被告應協調拆遷戶等事項,致影響工程進度,並請求展延工期,並經被告出席會議人員請監造單位即台典公司針對該次會議與施工單位討論結果,進行研討核實系爭工程所需追加工期事宜。後監造單位及被告皆未就上揭問題回覆原告,原告即於同年8 月2 日以第一次變更設計影響施工要徑為由申請展延工期30日曆天,惟被告及台典公司均未為任何回覆;同年月22日復依據前揭協調會記錄內容,以管線影響施工要徑申請停工,被告以原告尚有可施做項目未完成,不同意原告申請停工,原告雖感無奈亦僅能繼續施工,以期不要影響工程進度。然而,系爭工程實在受到其他施工單位之影響,無法進行工程,原告遂陸續於同年9 月4 日、10日、12日及20日以各項影響工程進行之原因為由申請展延工期共計126 日曆天或停工,監造單位就原告

9 月4 日申請展延工期未為回應,針對9 月10日申請停工部分,回函表示不同意,9 月12日及20日之申請則是建請被告同意展延工期,惟被告僅針對原告9 月20日之函文,以原告所提之毀損係由台電等相關單位造成,要原告自行洽台電等單位要求復原,不同意展延工期之聲請,原告其餘之聲請則未為任何回覆及說明,後被告於同年12月4 日發函通知原告系爭工程第二次工程變更工期減少9 天原告即於同年12月12日異議,惟仍遭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提之異議,原告自94年11月15日開工以來至完工止合計向被告聲請停工2次、請求展延工期計158天。

(三)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被告所估算之物價指數計算表,因物價調整所增加之金額為421,990 元。惟如本件依原告所主張而得予展延工期,則物價指數所應增加之金額為2,512,288元,二者差距2,090,298元。本件請求工程款事件,原告於98年9 月18日申請調解,因雙方認知差異過大,於獲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日內即已起訴,並經整理計算後,一併請求物價指數調整之金額2,512,288 元,此部分亦屬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應包含於原調解聲請範圍內,僅係擴張數額,應時效中斷而無時效完成之問題。

(四)系爭工程於96年10月25日,因台電、中華電信、下水道工程等均仍在施作,影響原告收尾工程之進行,被告及監造單位現場勘查後,認確實阻礙原告施工,遂同意停工,停工日期為96年10月25日至96年11月30日,是以96年11月30日前,原告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根本無法完成工程,應無延誤工期之情形。第二次變更工程設計於96年12月3 日簽定,原告於變更工程定案之12月3 日始得依契約變更後之內容施工,亦即12月3 日變更契約前,原告不可能完工,亦不可能有延誤工程之情形,合於「因辦理變更設計而展延工程,應不計算逾期違約金」,故於12月3 日之前,原告並無延誤工期之責任。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0,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契約書影本、物價指數追加金額計算表、以及工程變更設計契約書影印本○○○鄉○○路○段計畫道路拓寬工程工地施工進度協調會會議記錄影本、民儒營造有限公司民儒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函影本、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吉鄉建字第0960016311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台典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14日(96)台典工字第A0000 000號函影本、及台典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21日(96)台典工字第A0000000號函及台典工字第A0000000號函共二份影本○○○鄉○○路○段計畫道路拓寬工程公文對照表影本、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辦理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影本、台電電桿未遷移致影響後續工程無法施作照片○○○鄉○○路○段計畫道路拓寬工程96年7月17日工地施工進度協調會會議記錄影本、各單位斷續施工致影響原告工程進度照片共26張為證。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雖陳稱其於接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日內即起訴,惟並未附上其收受日期及起訴日期,就此應由原告舉證其於10日內起訴,如未於10日內起訴,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僅二年,被告主張二年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抗辯。

(二)被告與原告於94年11月9日就系爭工程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應於七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0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原告並於94年11月15日申報開工,原告隨即以地上物未拆除申請停工,被告亦同意停工(原告並於96年3月6日辦理復工。施工期間,經原告於96年5月3日以「配合遷移工程及地上物問題影響施工進度」為由,申請酌情調整工期,經被告同意增加工期30日曆天,嗣原告又於96年8月7日再以「人行道舖面陡峭,應拆除並提高高度,需增加工期」為由,再申請增加工期,經被告同意再增加工期15日曆天。另原告與被告於96年10月3 日協調會時,因吉安國中的截角退縮等工程,致工程減少,故在協調會中達成依原告所提須調整部分工項施工項目數量,並請設計監造單位核實計算,納入第二次變更設計,被告於96年12月4日乃發函予原告,因變更設計致工期減少9天,故系爭工程計增加工期45日,減少工期9日,總計增加工期36日,合計總工期應為136日曆天。原告於96年12月26日始辦理完工,經核算其工期逾期92.5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每日依照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其逾期違約金為1,860,600元(=2,0114,592元×1/1000×92.5)。

(三)原告於申請調解及起訴時均主張:「因其他單位之下水道、電力工程、自來水工程、電信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及被告應協調拆遷戶等事項,致影響工程進度為由」再主張展延工期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本件原訂之工期為100日曆天,而被告亦已考量到原告施作本契約時所遭遇之困難,先准予停工,之後又准予增加工期45日曆天。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除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外,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履約期限。但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經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所提之上開事由,並非天災或事變,而且也沒有經過被告認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是原告請求延長履約期限,顯無理由。更何況道路拓寬工程,原本就會涉及到其他施工單位,原告在投標系爭工程時,自應將此列入風險評估,詎原告竟於施工後,再以此為由申請展延工期,顯無理由,亦違反契約之精神。是被告不同意原告申請展延工期158日,亦不同意給付1,860,600元及利息之請求。且系爭契約之招標公告及相關契約文件中,均未約定業主負排除施工障礙之責任。原告辯稱同時段於系爭道路之施工,尚有其他工程進行,因此延誤其施工部分,然被告並未委託自來水公司發包用戶接管遷移工程、台電公司管線遷移工程亦是台電公司自行辦理、縣政府污水道工程乃縣政府所辦理的工程、中華電信設備管線遷移工程係中華電信自行辦理的工程,均與被告無關。上開工程雖然都在系爭道路的下方,這些工程沒有完工,原告當然不可能完工,但是這種情形早在契約發包時,就已經是原告所明知,而且可以預期,此部分應該在原告的風險評估之中。而且原告在施工過程時,不預先聯繫、協調相關施工單位,以利原告工程的進行,反而事後才以此為理由,要求延展契約期限,顯無理由。因此,原告所施作的道路瀝青工程,當然一定要在工程完工後,才能進行道路瀝青工程,因此,監造單位台典公司才會要求原告須在污水工程完成後,才可以進行道路瀝青工程,原告竟然以台典公司函請原告在污水工程完成後,才可以進行瀝青工程,以此推論原告沒有延宕工程,顯無理由。

(四)原告於申請調解時,僅請求上開1,860,600元,此有原告所提之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為證,就此如原告於調解不成立10日內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但原告於申請調解時,並未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竟於起訴後,再追加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另依謝哲勝、李金松合著之「工程契約理論與求償實務」(被證15)認為:「物價指數調整款,按照法院實務看法,亦為「承攬報酬」性質,其消滅時效自可請求之時起算二年,而物價指數調整款自何時始可請求,工程估驗當月當期通常並非即可請求當月當期的調整款,而是必須依契約約定或必須至公信力機構之後發布的當月物價指數後,始可回溯計算調整款,而於最近一期的工程計價款中進行增減。因此,某月某期的「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權消滅時效的起算時點,通常必須自「物價指數」公布後,始能確定「物價指數調整款」的金額並且併入最近一期的工程計價款中進行增減,因此其消滅時效期間的起算點應為依契約約定已可「併入最近一期的工程款計價款中進行增減」的時點為準。」因此,依上開見解,本件原告既自陳實際竣工日期為96年12月26日,那麼不論是前幾期或最後一期的物價指數調整款,應該從當時就可以行使,最晚也應該在96年12月26日之後物價指數調整款公布後,就可以行使,就此應由原告舉證其提出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公布日期為何時,即可確認是否已超過2 年之時效。

故而,此部分顯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就此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提出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影本、開工報告影本、民儒公司民儒字第20051115號、第0000 00000號、第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號函、函影本以及吉安鄉公所吉鄉建字第094002391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吉安鄉公所96年10 月3日會議紀錄影本、施工工期核算表、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影本、工程採購契約彩色影印本、施工計畫書影本、施工管制圖影本、96年9月4日、同年月20日監工日報表影本、96年9月4日、96年9月14日、96年10月1日監工日報表影本、台典公司函、趕工計畫書及吉安鄉公所函影本為證。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為依政府採購法所為之工程採購事件,固其履約階段依實務見解認係私法關係,而應依民事法律關係處理,惟所謂「履約」即履行契約之意思,自以契約內容為首要依歸,次於不明或爭議處由法律予以補充。故政府採購之工程契約爭議,因其契約乃於成立前即由機關與廠商兩造議定,而契約成立前仍係屬由公法所規制之時期,是以於履約時期遇有關於契約內容不明之爭議時,除適用民事法律關係相關法規外,宜回溯考量其前一時期即締約時期之原本欲建構之契約規範目的及精神,而兼審酌公法上之規範意旨及諸如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所示「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及第1 條所示「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契約本旨,並納為履約時亦應一併適用之法理及一般法律原則。故而本件履約爭議所涉契約解釋及適用之疑義時,本院當兼審酌公平合理原則之法理,以及將「是否合於維護公共利益、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事項納入誠實信用原則之審查標準。另工程進行常因機關未提供完整可施作之工地予廠商施工,例如有用地取得、房屋拆遷或相關工程等之障礙,會發生工程要徑受阻,因此使實際工期增加。這種工期上對廠商之不利益,廠商固可於投標前自行加以評估,但於招標公告未明白揭露工程可能之障礙,而有資訊提供不足之問題,不能期待廠商為合理之預見及計算;又上述障礙之發生與否,或發生障礙之實際影響程度,於開工前亦僅能用預估,倘要將預估之責任全歸由廠商負責,則廠商為免日後因完工逾期違約,勢必要以最不利益之情況來做預估,則例如原本估計一組人力或機具之進度,要防止因遇障礙後要趕工,乃預估為三至五組來投標,而使工程總價增加。倘日後障礙不如預期困難,則機關所多付出的工程款,即由全民買單,顯不符公共利益及採購效率,故於此類未於招標公告明示之工程障礙及風險,不應強解釋應由廠商投標前自行預估,而應依其實際之狀況,兼審酌工程慣例,以個案之情狀各別事後判斷有無展延工期之必要,始與法旨相符。

(二)機關於工程採購招標時就工期事項,實務上有採限期完工、按日曆天或工作天計算等不同類型,而其因採行之類型不同,對於如期完工之要求標準亦有寬嚴上之差異,契約採限期完工者較不允許工程完工延後而較無展延工期之彈性,其次為按日曆天計算者,再者為按工作天計算者。因此廠商於投標時,已明瞭招標公告內係採用何種履約期限之標準,就其是否可在招標公告所定之期限內完工,自應審慎評估後始決定投標與否及詳算其為如期完工可能需支出之成本(例如招標所定工期過短者,意味要投入更多人力及機械同時從事施工,才可能如期完成)。故於遇有工期展延之爭議時,法院自應依履約期限採用何種工期計算類型,做為有無應予展延之審查標準。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內容包含二項:(1) 被告未能提供合於施作之工地,致原告不能於預定之履約期限完工,被告應准予同意原告展延工期185 天之請求,並不應以原告完工逾期

92.5天為理由自工程估驗款中扣款1,860,600 元,故請求被告給付之。(2)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工程期間遇有物價波動時,應於估驗時依約定調整給付金額,而本件延展後之工程期間,有物價指數上漲之情事,被告應依約再給付物調款2,512,288元,但被告僅給付421,990元,故請求被告再給付2,090,298 元。上述兩項金額合計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950,898 元。被告答辯請求駁回原之訴,其理由為:(1)原告上述請求均已消滅時效。(2)原告請求展延工期為無理由,被告因原告逾期完工得依約定扣罰違約金。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為:

(1)原告上述二項請求是否已罹消滅時效?

(2)原告於系爭工程有無逾履約期限?如有逾期其合理之遲延日數為何?(亦即系爭工程因拆遷戶遲未拆除、應施工道路下方或相關之自來水用戶接管遷移工程、台電公司管線遷移工程、縣政府污水道工程、中華電信設備管線遷移工程等,是否影響原告工程要徑及施工進度而需要且得請求增加工期?被告變更工程所增加或減少之工項是否應增加或減少工期?颱風前之預防工作及災後復原期間得否不予計算日曆天?)

(四)就消滅時效部分,認定如下:

1.按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得中斷時效,調解不成立者,於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民法第12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 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驗收合格確定日期為97年1月7日,時效消滅完成日應為99年1月7日,原告於98年間申請調解,具有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項1,860,600元之意旨,依民法第129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發生中斷效果。且原告於100年6月27日收受前開調解不成立通知送達後10日內即100 年7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日期可查,故其該1,860,600 元部分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2.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自應認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29號、94年台上字第1677號、98年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均採此見解。原告於申請調解時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扣款部分之1,860,600 元,就物價調整應增加給付之部分未為主張,依上述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物調款2,090,298元部分,因未於前述調解中主張,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故至本件起訴時應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係屬可採。

(五)系爭工程契約於94年11月9日簽訂,約定於簽約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00 日曆天內全部完工。原告於94年11月15日申報開工(本院卷57頁),則依原約定應於95年2 月

22 日完工,惟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96年12月26日,自開工至完工總日曆天為772 日。但原告於94年11月15日申報開工當日,即因系爭工程工地上有民房、學校等地上物尚待拆遷,由被告同意停工(本院卷58頁),其後被告於95年10月16日通知復工、原告於95年10月30日申請復工、被告於95年11月2 日、27日二度通知暫緩復工、被告於96年3月5日通知復工,原告於96年3月6日復工,這期間共計476 日不計施工日曆天,應從上述772日中扣除,為兩造所不爭。

(六)從原告於96年3 月6 日復工起,經過96年8 月27日中元節、同年9 月25日中秋節、同年10月10日國慶日,此3 日亦由兩造同意不計施工日曆天。至於96年10月6日、7日二天,因遇科羅莎颱風,被告同意不計施工日曆天2 天,惟原告主張應多扣前後各1天以供防颱準備及事後復原云云,然衡量系爭工程採日曆天計算工期,原本即排除氣候或諸多人為因素,故應依系爭契約附件之「工程工期核算要點」從嚴審查,其不計日曆以工程確實無法進行為限,自不包括可同時施工及防颱、復原之情形,原告上述主張實不足採。是以,全部日曆天中尚應扣除上述國定假日、颱風期間等共5日。

(七)系爭工程於96年10月25日因遇障礙而不能進行,被告同意停工,至同年11月30日復工,被告同意不計施工日曆天36日;系爭工程於同年12月7 日又因障礙而不能進行,被告同意停工,至同年月26日同日辦理復工及竣工,被告同意這期間共19日不予計入施工日曆天。綜上全部被告同意不計施工日曆天之天數共計536日(但被告施工工期核算表同意以543.5日不予計算施工日曆天,此部分天數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曾請兩造表示意見,兩造均表示無意見,且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再此項為攻擊防禦,均應視為自認,故本院認應以543.5日為兩造之真意,應不得再有爭執)。惟原告爭執:96年5月14日至23日,因電信單位阻礙系爭排水系統工程進行,共計9日。96年5月31日至6月10日,道路拓寬工程因拆遷遲延而受影響10日;96年6月25日至7月4日,左側邊溝施工因電線桿遷移及住戶拆遷工程而延後9日。96年7月5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因被告變更設計及增加工程數量,原告要求增加工期30天;因系爭工程以外相關電力、自來水、電信及污水下水道等管線工程尚未完成及工地道路右側住戶未完成拆遷等致影響工程要徑,原告曾要求停工、展延工期88日等;台電工程破壞原告已完成之路緣石、大理岩地坪鋪設及路燈基座,原告要求不予計算工期7 日。綜上若將應停工而沒有停工部分加總,原告共請求展延或不計工期158日。

然被告僅同意展延工期45日,又就因變更設計而不用施作之部分減少9日工期,顯不合理等語。經查:

1.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履約期限)之約定:工期計算依本所工程工期核算要點核計;契約如需要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系爭工程契約附件被告「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五點(一)約定:「因取得用地、拆遷障礙物,遷移電力、電信、給汞灌溉水路等影響致『全部』工程無法進行者」,得不計日曆天。同要點第七點(四)約定:「因變更設計增加工作數量時,得按實際需要展延工期。」、第七點(六)約定:「因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得展延工期。」;系爭契約書第十條(監工作業) 則約定:「機關工地主任代表機關處理下列非廠商責任之有關契約協調事項:一、工地週邊公共事務之協調事項。二、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拆遷作業協調事項。...」。

2.原告上述因電信單位阻礙系爭排水系統工程進行、道路拓寬工程因有五住戶拆遷遲延、左側邊溝施工因電線桿遷移及住戶拆遷工程而延後等,業經原告於96年5月3日依契約約定程序向被告申請展期(本院卷61頁),而被告於96年5月30日回函表示經設計監造單位核算後同意展期30日曆天(本院卷62)。原告於接獲上述回覆後並未立即表示異議,且原告申請時亦未具體要求展延日數,只謂「敬請酌情調整工期」等語,故應認被告之展延符合契約本旨,係屬合理。另依誠信原則,原告不得再就96年5 月30日時點以前主張任何展延工期之事由。

3.兩造於96年7 月17日會同其他電力、自來水、電信及污水管等單位召開協調會,其結論第2 點為:「請監造單位針對各工程經本次會議施工界面討論結果,進行研討核實本工程所需追加工期事宜」,得視為原告已向被告提出展期之申請(本院卷91頁)。其後,被告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減項為壓花地坪、解說牌、大理石馬賽克拼花及排水器等「非工程主要徑」項目,而增加項目為地坪切割、集水井、路緣石及人行步道鋪面等「工程主要徑」項目,均須於排水系統完成後方可施作,並影響後續路基工程、毛細排水帶、管路埋設及AC鋪面等工程要徑。故原告連同7月17日協調事項,一併於96年8月2日函請被告展延工期30日曆天(本院卷93至94頁)。惟被告未予回應。原告於96年8月7日又以中山路三段右側(ok+110~ok+130)等三路段鄰房地坪與路面設計高度相差30~50公分,造成路面陡峭,影響當地住戶之進出,鄉代表受理民眾陳情後要求路緣石及人行道鋪面拆除並提高10~15公分高度配合鄰房地坪高度,請求被告增加工期。被告就此部分於96年8月23日同意增加工期15日曆天(本院卷64頁)。本件審理期間本院就被告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是否應增加工期乙節,詢問證人即監工單位台典公司現場負責人楊克謙意見,證人表示上述變更增加之地坪切割、集水井、路緣石及人行步道鋪面等工項,確屬影響工程要徑,而實際上有增加10日曆天之工期之必要等語(本院卷318 頁),足見系爭工程變更至少有增加上述日曆天工期之需要,被告不予同意展延工期乃不合理,原告主張應增加30天工期則與其施工計劃預定所需之天數不符,顯要求過多。另參酌其他電力、自來水、電信及污水管單位於96年7 月17日協調會表示各管線推進或施作完,各需時10~34日曆天工期(本院卷90頁),而這些固屬於被告機關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之協調事項,但是否會造成「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五點(一)所謂響致「全部」工程無法進行之情形,應依事實來認定,據證人楊克謙於本院固表示當時因為原告仍可進行其他部分工作,故沒有建議被告同意停工等語(本院卷319 頁),足見原告此部分申請展期仍與契約不予計工期之要件不符,原告復未能證明其確有因相關單位管線施工致其系爭工程全部不能進行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理,原告此部分要求展期之主張即屬無據。故,依上情形為公平合理之審酌,應認定至96年8月23日止,除被告同意就地坪增高部分增加15日曆天工期外,其因系爭工程第一次變而增加工項而被告不同意原告申請展期部分,尚應增加10日曆天工期,始符公允。

4.原告於96年9月4日以:(1) 本工程排水系統工程因右側均有住戶未拆遷影進度30天。(2) 路緣石工程因台電、下水道及右側住戶未拆遷影響進度27天。(3) 等待污水等管線單位施工完畢受影響31天。故總共要求展延工期88天(本院卷102頁)。此後,又於96年9月10日以主要徑工程需等待污水等管線單位施工完畢,才能開始施作,要求停工(本院卷103頁)。嗣於96年9月12日又以相同理由,主張排水器工程、

AC 挖除、路基及AC鋪設、標線等工程,無法於污水工程完成前與其他工項併行施作,預定要延長31天(本院卷107頁)。但監工單位則以尚有其他工項可以施作,未達全部工程不能進行之程度,不同意停工或展期(本卷院109頁)。此部分因原告舉證不足,亦無從認定確有系爭工程全部受到污水工程阻礙而不能進行,故原告主張為不可採。

5.監工單位台典公司於96年9 月21日以書函向被告表示,因工程沿道之民宅施工(期間:96年5月3日至9月3日),因重型機具、泥作影響本工程路緣石及大理岩地坪施作,修復時程需6日曆天;另一民宅拆遷工程(期間:96年7月14日至9 月20日),造成相同影響本工程8日,而一併請求被告准不計原告工期14天(本院卷110頁)。台典公司復於96年9月28日以書函向被告表示,本工程相關之台電工程9月13日埋設管線,重機具施工中毀損部分路緣石等,修復需4日曆天;相關污水工程機具,亦損壞本工程已施作部分,修復需3日曆天,合併請求被告准不計原告工期7天(本院卷112頁)。惟被告以相關單位造成損害非被告責任,不予同意。然審酌原告於系爭工程中確因為相關管線施工等阻礙而受有影響,但因監工單位認為尚有其他工作可以繞過先進行,所以在相關管線施工完成前,仍要求原告就尚可進行之部分儘量先行施作,以保持工程持續有進度,避免停工。故原告為配合上述監工單位要求,而在有關管線工程或沿線民宅拆遷工程完工及退場前,勉強從事一些工項,則這些工項因為相關其他工程同時進行而造成破壞,自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工地週邊公共事務之協調事項及工程範圍內地上物拆遷作業協調事項等,既屬被告機關工地主任代表被告處理非廠商責任之有關契約之協調事項,因其未辦妥而造成原告已施作部分受到波及損害,原告之損害乃為工程進度不停工而犧牲所發生,依系爭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七點(六)之約定,原告應得要求展延工期,始符合公平合理原則。故綜上考量,應認被告應同意展延工期14日曆天及7日曆天,始符契約本旨。

6.至於被告因第二次變更設計,而以減少施作工項為由,減少工期9 天(本院卷67頁),為原告所反對及表示異議(本院卷117 頁)。據兩造契約之結構,變更設計增加工項,是依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約定:工期計算依本所工程工期核算要點核計,而「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七點( 四) 約定:「因變更設計增加工作數量時,得按實際需要展延工期」,此約定只規範增加工項,而沒包括減少工項,因為變更設計主導權在機關(被告),原告必須依約配合執行,故原告因為變更設計而實際需要增加之工期,自應允許展延,始符公平。然變更設計而減少之工項,則回歸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之約定,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減少時,工期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之,故需要透過協議。經衡酌上述第二次變更契約之內容,乃因拆遷戶無法執行,拖延到最後才決定以不拆來處理,此項變更之前,原告已盡力配合區段施作及避開上項拆遷戶部分,其所等待拆遷工程所花的時間及受到影響的進度,皆已發生,被告沒能將完整無礙之工地交給原告施工,又挾契約地位之甲方優勢,在仍有工作可進行下不准許原告申請停工。因此,這種屬於被告未辦妥之工程範圍內地上物拆遷作業協調事項,被告於拖延多時後,以變更設計方式取消不做,如仍許其減少工期,顯屬不公平合理,故原告不予同意減少工期,並無不當。此部分應不生被告片面減少工期之效果。

7.綜上所述,系爭工程自94年11月15日開工,至96年12月26日完工,歷時772日曆天,扣除兩造同意不計施工日曆天543.5日,被告同意展延工期之45日曆天,以及本院審理後認定應予展延之工期31日曆天(=10+14+7),實際施工日曆天應為

152.5日曆天(=772-543.5- 45- 31),逾約定之100日曆天達52.5日。被告誤以原告逾期92.5日,而多扣罰違約金40日部分之給付承攬報酬義務仍未消滅,故而原告尚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804,584元(=20,114,592x1/1000x4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4,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