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法字第12號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上列聲請人認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玉里鎮協天宮之捐助章程,其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聲請本院為必要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0 年5月15日改選第7屆董監事,原當選董事羅慶通於當選後,以事後填具書面聲明方式放棄其當選董事之權利,並當場改由第一順位遞補人員呂三郎,依序遞補為董事當選人。又於接續展開之常務董事選舉中,應選人數為7人,投票結果已依票數較高者選出前5席當選者,剩餘2 席,因有4人得票數同為各8票,依規定須當場抽籤決定以產生其2 席當選人,但於選舉紀錄中顯示,上開同得票數4人中之2位參選人當場口頭表示放棄抽籤,而由呂三郎、陳素梅當選常務董事。事後常務董事互選之董事長選舉中,復由呂三郎以最高票當選。故呂三郎此次當選董事、常務董事、董事長之過程遭民眾質疑。且相對人之組織章程中並未規範其董監事、常務董監事選舉過程中,當選人聲明放棄及遞補方式,致本件相對人第7 屆董事、常務董事、董事長選舉之適法性有所爭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乃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相對人所訂立之財團法人花蓮縣玉里鎮協天宮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捐助章程)而觀,其中第七條已明定得參選董監事之資格;第十一條對於董監事之人數、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選任、任期之限制及出缺之遞補等,亦規定甚為明確;第十二條則對董監參選之方式及限制亦有甚為詳實之規定。依上說明,堪認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並無不完全之情事。又相對人捐助章程中第八條、第九條關於財務會計之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關於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會之職權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關於常務監事及監事會之職權規定;第十九條、第二十條關於管理員、幹事、總幹事等職務規定;及第6 章關於會議之規定;經本院審核之結果,尚屬明確而足管理相對人之事務,堪認相對人捐助章程亦無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況相對人既已完成選任第7 屆董監事,並向聲請人聲請備查,有相關選舉資料附卷可佐,形式上觀之,並無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事,本院自無必要對之為任何之處分。至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此次選舉因捐助章程未為明確規定而有適法性之疑慮等情,經核乃屬相對人董監事如何產生之法人自治內部事項,如有爭議應由相對人內部決之,除非其所為決定明顯違背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否則尚非外部所得干涉者。再者聲請人捐助章程第25條亦已明示「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是基於法人自治之精神,相對人本次董監事改選如有違背章程或其他違法之情形,而須宣告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因事涉實體爭議,亦應由利害關係人提起訴訟為之,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綜上,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