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消債更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100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羅雁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擔任第三人謝謦而之連帶保證人,保證第三人向債權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購車應付之價款,目前謝謦而因在監執行中,無力給付車款,其遭順益汽車追償新台幣(下同)78,007元;又因其為聯結車司機,係依工作天數請領費用,如遇有車輛修理、雨天、颱風天、國定假日、機關活動日等無法工作領薪,薪資所得不穩,其履行前揭連帶保證債務有困難。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又聲請人薪資所得經債權人順益汽車聲請強制執行中,爰併請求法院准予停止本院100年9月30日花院松100司執孝字第12881號執行命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固據提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花院松100司執孝字第12881號核發移轉薪資三分之一之執行命令、全戶戶籍謄本、98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試算表、9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現住房屋之租賃契約、花蓮市公所核准自99年1月起按月撥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3人,每人每月1,600 元之函件、花蓮縣政府通知聲請人核准發放租金補貼但應補件之函件、花蓮市公所核准聲請人全戶列中低收入戶之公函、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學生證、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等件為憑。本院審認其釋明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尚有不足之處,爰由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規定,為調查事實命聲請人到場,據聲請人到場陳述略以:約於94、95年間,擔任謝謦而購車之向連帶保證人,因而負欠本件債務,其任連帶保證人之時為怪手司機,平均月薪約4 萬元,與現時擔任聯結車駕駛平均薪資4 萬元大致相同。雖聲請人另稱任連帶保證之時,其名下有房地一筆,然亦陳稱該筆房地係以貸款方式購買,事後已由建商買回,則其積極財產(房地)雖然減少,但房貸負擔亦隨之清償而減除,資力並無惡化之情。又聲請人雖稱其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然與聲請人同戶者僅未成年子女三人,花蓮市公所並核准自99年1 月起按月撥付聲請人每名子女每月1,600 元之補助,另據聲請人自承其父親領有每半年俸約19萬元,此俸給已足資維持其父母親生活所需,且依據聲請人提出之報稅資料可知,聲請人並未申報父母為其扶養親屬。則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月領薪資4 萬元、加計社會補助款4,800元,扣除內政部公布10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尚有餘額可資清償債務,聲請人非全然無力履行。再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意旨,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若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因執行程序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允宜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是債權人順益汽車聲請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集耀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本院核發之移轉命令若有致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應敘有理由循異議程序救濟。準此,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清償車款,非特難認有因收入減少而有不可歸責情事所致,亦與本法保障債務人因情事變更而履行困難之立法本旨有悖。本件聲請人固定從事聯結車駕駛已有六年,應有償債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斷無任由聲請人聲請更生之理。

四、至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同時並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則聲請人本於同一之證據而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同上說明,對聲請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情事,已有未足。再者,依聲請人所述僅負欠本件連帶保證債務,則亦無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保全原因存在,且聲請人財產僅有薪資所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0日,期間甚短,債權人順益汽車聲請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集耀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人非不可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敘明理由對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移轉命令扣薪範圍及額度聲明異議,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亦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不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而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庭

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