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林英明相 對 人 金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登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係指若不停止執行,將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有無必要情形,由法院斟酌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是否顯無理由?或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而定。
二、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177號執行事件中查封拍賣之A標: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10 、及其上1140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花蓮縣○○鄉○○路○段○○○號),及B標: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10、及其上1141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花蓮縣○○鄉○○路○段○○○號),一旦執行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裁定停止100年度司執字第6177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及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案卷(100年度補字第267號)審究後,前揭執行事件中A標土地及建物為訴外人許芳權所有,聲請人就此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與法未合,顯無理由。另相對人聲請執行查封拍賣聲請人所有之B標建物,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7年度拍字第512 號民事裁定,非債務人異議之訴狀所載之87年度拍字第488 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於該異議之訴聲明第二項請求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87年度拍字第48
8 號民事裁定,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亦有未合。
四、且查,聲請人之前手林雅婷曾訴請確認相對人就B標建物上法定抵押權不存在,相對人應為登記及拋棄登記之民事事件,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4 判決駁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1號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因買賣原因而於100年1月28日取得B標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為林雅婷之繼受人,雖謂異議之訴係以「程序法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不同於前揭法定抵押權不存在及法定抵押權登記及拋棄登記之訴訴訟標的,惟前後兩訴主要之爭點即B標建物上之法定抵押權是否因相對人拋棄而不得再為行使,及法定抵押權不具公示效力,能否對抗善意之買受人,相對人行使法定抵押權有無違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等項相同,法院既已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聲請人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依爭點效原則,其訴應無理由,是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五、至於相對人所持本院87年度拍字第512 號民事裁定,經准許拍賣之標的為A、B標建物,不及於該建物坐落之基地,相對人另援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 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項第7 點、類推民法第877條之1等規定,聲請就建物坐落之基地併付拍賣,應否准許,及建物是否得離其坐落基地而單獨拍賣,容或有爭議,惟此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疇,若有爭議,應循此異議程序救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