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劉桂蓮相 對 人 盧美霞相 對 人 游婉菁相 對 人 游俊彥相 對 人 游俊彬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86年度存字第18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230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即本院86年度存字第184號提存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項,經本院調閱86年度存字第230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聲字第5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86年度執全字第136號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並經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各一份為證,核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