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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周華婷兼法定代理 林君姿人相 對 人 張世明即盛發工程行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二四號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9816003號之保證書,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規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全字第262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9816003號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777,600 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4號執行在案。茲因雙方間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准予返還上述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全字第262 號裁定影本、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勞訴字第9號、99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卷及98年度司執全字第24號之結果,本件聲請人和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勝訴確定,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