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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羅輝代 理 人 羅婉湞相 對 人 宋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053號執行事件於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逾新台幣1129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訴字第265號債務人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業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0號判決准予離婚,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6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9年12月06日確定。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本院97年度家調字第186 號事件中成立之調解,乃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聲請人負有扶養及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聲請人需按月給付相對人7000元,今兩造既經判決離婚,並於99年12月6 日確定,聲請人自該日起對相對人即不負有扶養及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相對人以前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台灣銀行花蓮分行存款債權56000元,核屬無據,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0年度訴字第265 號),聲明確認相對人依前揭調解筆錄對聲請人取得每月新台幣7,000元之給付請求權自民國99年12月6日不存在,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05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97年度家調字第186 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聲請人自99年12月1日起連續8個月未履行按月給付7000元共計56,000元之義務,請求執行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台灣銀行花蓮分行存款債權,經本院於100年9月13日以花院松100司執禮14053字第5700號核發扣押命令後,該第三人陳報已照執行命令全數扣押,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案卷(100年度司執字第14053號)查核屬實。查兩造既係以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及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為前提,而於本院97年度家調字第186 號事件中成立調解,聲請人同意每月給付相對人7000元,今兩造已經法院判決准予離婚,並於99年12月6日確定,聲請人因此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100年度訴字第265號),援依情事變更原則,主張其自99年12月6 日起無履行調解筆錄所載按月給付相對人7000元之義務,形式上審查無不合。至於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即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聲請人應給付自99年12月1日起至99年12月5日止之費用1,12

9 元(5/31×7000),洵屬有據,本院認此部分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應駁回聲請,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超逾1,129元部分之執行程序則准予停止。

四、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判決內容可資參照。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乃兩造婚姻關係中聲請人應負擔扶養及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數額,兩造婚姻關係已於99年12月6 日消滅,此有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殊無疑義,聲請人主張調解成立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變更減除其原有給付之義務,誠屬有據,相對人應無因停止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之情,準此,本院認無命聲請人供擔保之必要即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