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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9號原 告 黃建曄被 告 曾靜恬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營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34,2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2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裁判日期:201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