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9號原 告 陳秀娥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被 告 邱品嘉訴訟代理人 魏辰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邱品嘉於民國99年4月22日某時,鴐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農兵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 時10分許,欲左轉進入花蓮縣花蓮市○○路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車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由戴士騰(原告陳秀娥之子)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呂大平,沿尚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農兵橋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戴士騰騎乘之機車頭因而與被告駕駛之汽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戴士騰與呂大平人車倒地,戴士騰受有顏面部、腹部、四肢部挫傷併骨折等傷害,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本件車禍嗣經台灣省車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告夜晚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戴士騰夜晚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二)茲就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原告之子戴士騰於車禍發生後,由救護車送門諾醫院急救,計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3,882元,此有收據2紙為證。
2.殯葬費:戴士騰因急救無效而死亡,喪葬費支出102,760 元。此有收據3紙可明。
3.扶養費: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育有戴志明、戴志誠、戴證益、戴士騰、戴美意,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告現年63歲,依內政部97年台閩地區女性部分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之餘命為22.12 年,以98年所得稅法規定每年扶養直系尊親屬之免稅額為82,000元.再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之扶養費為861,273元【=82,000元×22.12/(1+0.05×22.12)】,因戴士騰之扶養養務為五分之一,故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72,255元。
4.原告步入年邁之年,正期死者撫養及享受含飴弄孫之時,卻遭受喪子之痛,每日以淚洗面無法入睡,且被告一直未展現誠意,內心之痛苦無以復加,爰請求慰撫金200 萬元,聊以慰藉。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78,8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邱品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訴外人戴士騰於案發時地飲用酒類致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而駕駛重機車,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違反上開規定而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有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雖前後二次鑑定意見就其等二人肇事責任程度高低之判讀有異,然衡諸訴外人戴士騰於案發時地酒駕、超速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等情,似應以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較為妥適。
(二)次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亦可資參照。訴外人即直接被害人戴士騰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已如前述,從而被告自得爰引上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主張過失相抵,以請求減免本件賠償金額,方為適法。
(三)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計160 萬元,依前開規定,應於本件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範圍內予以扣除。又本件刑案二審被告有給付12萬元給原告,包括強制責任險160 萬元,總共172 萬元,本件扣除與有過失責任,原告已不得再行請求給付。
(四)再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固定有明文,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勘酌負賠償責任之人及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件原告就其何得請求
200 萬元精神慰撫金之依據,迄未舉證詳予敘明,不足採之。又被告就醫藥費、殯葬費部分不爭執,然扶養費部分原告就其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亦未舉證說明。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案卷,經核屬實,堪信為真正。被告主張已直接賠償12萬元及由強制責任險理賠160萬元(合計172萬元)予原告,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車輛左轉彎時,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等過失,惟被害人戴士騰亦有「酒後駕車致不能安全操控車輛」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有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就「碰撞事故」發生原因而言,本院衡酌上開二人同時具有過失,而各過失原因皆累加肇致二車相撞之事實,其中被告之過失佔主要責任因素、被害人則佔次要因素。然依常情及經驗觀之,二車相撞未必一定發生機車騎士顏面部、腹部、四肢部挫傷併骨折等嚴重傷害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如此重大的傷勢必定由相關之因素造成,亦即「撞擊力甚大」。就「死亡結果」發生原因而言,細究本件何以在碰撞時發生強大的撞擊力,可由現場相片及現場圖得知:被告之自小客車主要之撞擊點在左前輪上方之葉子板,被害人之機車則全部變形扭曲,行車路線則為被告左轉、被害人直行,故可判斷二車相撞之過程,係由被害人機車碰撞被告自小客車,才會造成上述結果。而「撞擊力甚大」之主要原因,則應歸於被害人機車之時速過快,以致撞擊時衝力太大,而造成機車變形扭曲、身體嚴重骨折。反之,如被害人車速正常或較慢,縱或因二人皆具過失而不免發生碰撞,應不會產生強大的撞擊力而導致上述機車變形扭曲、身體嚴重骨折之結果。易言之,本院判斷及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時,認為被害人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其車速過快之過失乃導致系爭車禍會有死亡結果發生之主要原因,於與有過失之過失比例上,被害人應佔四成、被告佔六成。
(三)承上言,若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酌減被告賠償責任者,其酌減後之賠償金額應不及被告已賠償之172萬元,是以被告主張原告已不得再行請求給付,即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8,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