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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66號原 告 劉少婷上列原告與被告梁源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規定自明。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民國97年任職於花蓮分局時,不時前往原告就職之署立花蓮醫院騷擾,原告為顧慮醫院聲譽及個人名譽,只能自動請辭,歷年來心存挫折,精神壓迫至極而須服藥,身心方面不堪其擾而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惟本件被告實係因竊取原告財物而遭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伍月,故原告主張之事實,顯非上開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造成之直接損害,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難謂為合法,惟本案既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案件,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請求就被告之行為強制約束,評估給予核發保護令,惟保護令之聲請,本應敘明理由及聲請法院裁命相對人不得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列何款之事由後,向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法院家事法庭提出聲請,非得併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請求,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裁判日期:2011-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