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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7號原 告 吳金妹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被 告 張紫謙被 告 陳秀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紫謙應將坐落花蓮縣富里鄉堺段155-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③面積25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剷除,將土地返還予中華民國,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陳秀英應將坐落花蓮縣富里鄉堺段155-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②面積27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剷除,將土地返還予中華民國,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為被告張紫謙,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陳秀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紫謙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零玖佰肆拾元,被告陳秀英如以新台幣叁拾萬柒仟叁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花蓮縣富里鄉堺段155-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前由原告之夫杜水源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國有財產局並已移轉占有予杜水源,杜水源並種植農作物於其上,杜水源死後由上訴人繼承租約繼續占有,並辦理租約繼續。詎被告張紫謙(以下對被告均僅稱呼姓名)本係耕作使用系爭土地之鄰地,竟以整地為藉口使用挖土機開挖土地,並於杜水源死亡後,原告辦理租約繼承前逐步鯨吞蠶食原告承租之土地,且態度強勢不聽勸告,將其開挖之部分佔為己有。陳秀英則於無任何使用權源之際,於系爭土地拔除原有之農作物而占為己有,均已構成無權占有,經原告促請國有財產局協調,國有財產局於清查時確認被告確有無權占有使用情形,乃表示請原告「儘速向司法機關提出訴訟排除侵害」,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附圖②③所示。

㈡原告與中華民國訂有租賃契約,彼此間有債權關係,中華民

國有依約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收益之義務,並於系爭土地受第三人不法占有時,向第三人行使返還請求權。原告在民國95年向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辦理繼續承租時,國有財產局並未交付租賃物,亦未排除無權占有,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行使使用收益之權利。中華民國始終怠於行使權利,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80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815 號判例,中華民國既有請求返還與交付土地之義務,其怠於行使時,原告得本於與中華民國間租賃之債權關係,代位行使中華民國之所有權,並代為受領。

㈢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12條及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均以

承租人應自行耕作,且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使用。然系爭土地於中華民國出租予原告時,並未交付予原告,則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時,尚無得使用系爭土地,自無法自任耕作。而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原告轉租或有其他占有使用權源,原告並無該實施辦法或契約書之無效事由,原告與中華民國之租賃契約並未失效。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79號、7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及84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除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外,與訴訟標的有影響之法律關係,縱於判決理由中有所判斷,均無既判力,未於判決理由中所判斷之法律關係,更無何既判力可言,當事人自得於後訴訟中主張之。學理上所謂「遮斷效」,我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依學者通說,「遮斷效」僅係既判力之作用或效果,並非與既判力不同之別個效力,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有關既判力客觀範圍之限制。有關既判力之遮斷效僅及該訴訟事件,如係另一並不足以消滅或變更原確定判決之訴訟事件,自無既判力遮斷效之適用,否則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將及於所有與該案有任何牽扯之訴訟案件,而無限制地擴大,自非所謂「遮斷效」之法律意義。本案與鈞院99 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事件當事人固屬同一,但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均不同,兩案非同一事件,本案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並無既判力及遮斷效之適用。兩造所提出之所有攻擊防禦方法,與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無涉,縱係為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以前之事實,然於本案訴訟中,法院仍得加以審理,而不受前案事件判決理由之拘束。原告代位請求返還土地之訴,並不致生矛盾判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規定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並未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依民法

第242 條規定主張行使代位權,不符行使代位權之要件。系爭土地如附圖③部分自65年間起即由張紫謙占有耕作中,如附圖②部分由陳秀英占有種植檳榔25年以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均已歷經數十年,且均在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前,而原告係在95年4 月17日起才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辦理承租,被告亦已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提出異議,經國有財產局於98年3 月17日派員會同兩造現地會勘後,亦認被告有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並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請兩造進行調解,並於98年10月1 日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方發函通知兩造應尋求法律途徑解決爭議,並通知原告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施作水土保持前,請勿擅自開挖整地。被告因原告事後占有系爭土地已侵害到被告之占有權,經被告訴請原告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亦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3號、100年度上易字第20號判決命原告就系爭土地不得妨害被告之占有確定。

㈡依原告與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所簽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第五

條第二項之約定:「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承認租約無效,交還土地,絕無異議」。系爭土地早在65年間起,即由被告耕作,迄今已有35年、27年之久,是原告不可能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原告亦在前案鈞院

99 年度訴字第263號事件中自承:「伊於配偶過世後,始知其配偶在78年起就承租該筆土地」,而原告在100年9月22日民事準備1 狀亦自陳:「系爭土地於中華民國出租予原告時,並未交付予原告,則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時,尚無得使用系爭土地,自無法自任耕作」。顯見原告根本沒有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否則怎可能數十年都不知道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使用?依上開契約書之約定,該租約無效,既然租約無效,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即無交付系爭土地之義務,無怠於行使權利可言,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顯無理由。另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國有耕地有使用或產權糾紛尚未確定前,暫不放租。」,同辦法第12條第1 項並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使用。」原告既未自任耕作,系爭租賃契約顯然無效,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前案(鈞院99年度訴字第263號、花蓮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

第20號)業已判決確定原告不得妨害被告之占有,原告在本件中迂迴地代位國有財產局以規避上開確定判決,惟兩造當事人均相同,因此,本件兩造的攻擊防禦方法仍應受到前案確定判決的遮斷效、失權效所及。依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學者有稱此為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或失權效。何況原告在前案中已提出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書作為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兩造在充分攻防後,為一、二審法院審酌後所不採,並判決原告敗訴,就此重要爭點亦應可發生爭點效,上開租賃契約自不得再對被告主張。原告既不得妨害被告之占有,是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否則恐有造成二判決矛盾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原告與國有

財產局就系爭土地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卷44頁),租期自95年4月17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

㈡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即①部分由原告占用種植竹

林,②部分由陳秀英占用種植檳榔,③部分由張紫謙占用種植水稻。

㈢被告前對原告起訴請求就如附圖所示②部分不得妨害陳秀英

之占有,就③部分不得妨害張紫謙之占有,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3號、花蓮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如被證2、3(卷36至40頁)民事判決所載。

㈣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99年2月24日函(卷9頁)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命原告不得妨害被告之占有,原告再提起

本件訴訟代位中華民國起訴,本件兩造的攻擊防禦方法是否應受到前案確定判決的遮斷效(或失權效)所及?㈡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是否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是否有理?㈢被告辯稱原告未自任耕作,租賃契約無效,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89年2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前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原告就系爭

土地不得妨害其占有,經本院及花蓮高分院判決被告就系爭土地附圖所示②標示部分不得妨害陳秀英占有,③部分不得妨害張紫謙占有確定,有本院99 年度訴字第263號、花蓮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可參(卷36至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可知經前訴終局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係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事實狀態而得對原告主張之占有妨害排除及防止請求權,此與原告於本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據民法第767條、242條規定代位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作為請求權基礎之法條、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屬有別,本件訴訟標的原非前訴既判力所及,不生確定判決的遮斷效、失權效。又前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書,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無法排除被告之占有權利,但在本件原告非以該契約書翻異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而係以該契約書作為其有代位權之依據,顯然與前述爭點效之適用情形有異。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後訴訟為主張。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 條、第423條、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1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承租國有之系爭土地,依前揭民法第423 條規定,出租系爭土地之國有財產局有義務以合於租賃契約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原告,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②、③部分現為陳秀英、張紫謙占有,且被告並未證明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國有財產局就此並未積極向被告請求,而發函要求原告尋求司法途徑解決(卷9頁函參照),足認原告確實未能使用收益已為被告占有之系爭土地,國有財產局未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原告,且有怠於向被告行使民法第767條所定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原告因保全自己債權,自得代位行使之。又原告係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②③所示,而無法自任耕作使用,此種情形顯與系爭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承認租約無效,交還土地,絕無異議」不符,自不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導致原告所簽租約無效,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242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