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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8號原 告 張經亞被 告 賴彌宏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複代理人 高玉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0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花蓮市○○段○○○○號面積149平方公尺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31日以新台幣(下同)60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之花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並簽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於收受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後,即拖延不配合雙方買賣契約之履行,更發函原告稱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係為委任契約,而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為確認雙方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俾利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維權益。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當初並非基於買賣意思訂約。退步言,縱使雙方當時簽立買賣契約,依照契約特約事項第14條之規定,係屬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原告當時所約定之條件已成就,原告逾期未完成特約事項,雙方同意解除本約,故買賣契約不存在。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10月31日以60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之花蓮市○○段 ○○○○號土地,並簽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於收受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後,即拖延不配合雙方買賣契約之履行,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被告則以:當初並非基於買賣意思訂約。退步言,縱使雙方當時簽立買賣契約,因原告逾期未完成特約事項,依照契約特約事項第14條雙方同意解除本約,故買賣契約不存在置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99年10月31日以新台幣60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之花蓮市○○段○○○○號土地,並簽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買賣契約為證,雖被告主張當初並非基於買賣意思訂約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已就兩造欲購買之標的物、價金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詳列於契約書中,自難謂兩造不成立買賣契約,至被告是否基於買賣意思訂約,因其動機非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自不在本案審究之列,合先說明。

(二)次按「如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001號著有判例,是「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成立當時,即已發生效力,僅於解除條件成就時,方往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非使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自始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於第14條特約事項明載:「雙方同意本標的物之土地係乙方(指被告)所有,建物為第三人占用,地上物占用由甲方(指原告)自行處理。雙方同意簽約款60萬暫交付魏學良地政士處所保管,並自乙方授權委由甲方處理地上物之排除侵害並返還予甲方,各項因排除侵害所需之執行費及訴訟費由甲方自理,期限二年(至101年10月30日止),逾期雙方同意解除本約,保管之支票返還甲方,待甲方於期限內排除完成後,再自行將支票交付乙方並過戶予甲方。(雙方同意辦理自用住宅增值稅率,因建物過戶所需之費用概由乙方負擔)」,而當初草擬契約文字之證人即代書魏學良證稱:「(為何要在契約第十四條訂明特約事項?當時買賣雙方真意到底為何?)因為當時被告並不知道增值稅要繳這麼多,事後告訴他我們建議他以辦自用住宅增值稅率的方式讓他的錢可以領比較多。」「(為何要約定期限兩年?)因為買賣契約處理的時間一定要定期限,不然會造成無限期契約,影響到被告權利,所以我建議要定期限,雙方也同意。」等語,足證當時雙方係以原告排除侵害由被告取得地上物所有權後,辦理自用住宅增值稅率為條件,其期限二年(至101年10月30日止),逾期雙方同意解除本約,其性質屬附解除條件契約。本件買賣既附有特約條件,於解除條件成就之時,視為同意解除本約,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自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則本件解除條件已成就,雙方同意解除本約,無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解除條件成就,兩造同意解除本約之後,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花蓮市○○段○○○○號面積149平方公尺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雪節

裁判日期:201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