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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9號原 告 王明貴

王明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被 告 王明昆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二人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郭月枝(民國97年9 月12日過世)之法定繼承人,系爭建物即花蓮市○○段○○○○○○○號及同段41建號,原為被繼承人郭月枝所有,惟於民國94年間,被告私下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過戶至被告名下,斯時被繼承人長年臥病在床,無法自主行動,且原告等子女均未聽聞被繼承人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想法,顯然係被告私下所為。原告二人本僅告知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收益應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為之,詎99年間,原告發現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賣予第三人,而未將賣價所得分配予各繼承人,從而,原告等為保合法權益,爰起訴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復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既屬無效,則即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歸全體繼承人所有,而被告先占為己有,復將系爭不動產處分變賣,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等受有損害。準此,以系爭不動產市價約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計算,原告二人各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

(二)被告抗辯理由中,謂獨立照顧及支付扶養費用等,皆與94年間被繼承人郭月枝究有無贈與系爭不動產無涉,被告如抗辯真有贈與情事,應提出諸如贈與契約書或郭月枝親筆書寫之證明為佐,然被告迄今均無法提出確切證明。系爭不動產過戶情形,經本院向花蓮地政及戶政事務所調取相關資料,發現系爭不動產過戶程序、文件上,皆無被繼承人即贈與人之親筆簽名,甚至整個過戶程序有違常情,竟然是由受贈人即被告獨自辦理,非由專業之代書所辦理,而過戶之印鑑證明,經花蓮戶政事務所函覆資料以觀,亦是由被告代理郭月枝申請,換言之,整件過戶程序皆由被告一人所為,被告照顧郭月枝並保管其一切文件(含權狀、身分證、印章等),於此情形下,被告私自為過戶之動作,而完全未有郭月枝之言語或書面同意,亦未有任何第三人足證有贈與之情形,在在顯示皆不合經驗法則,是以,本件有無贈與之情事,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三)另一方面,郭月枝於民國88年至92年間,皆由原告二人照料,被告所請之菲傭是從旁協助,並非如被告所述扶養均由被告負擔。況且依民法第1115條第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而被告任職於台灣電力公司,年薪超過百萬元,而原告王明珠失業多年且身體狀況不好,平日均仰賴親友接濟,而原告王明貴年收入不過20餘萬元,此有國稅局核定資料可稽。若被告提出分擔扶養費之抗辯,自應以扶養義務人經濟、所得能力比例分擔之。

(四)並聲明:

1.確認被告與郭月枝於民國94年1 月28日就郭月枝所有位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及同41建號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2.確認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及同段41建號之不動產為郭月枝之遺產。

3.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明貴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明珠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提出戶籍謄本、除戶籍本、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表、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0至97年度申報核定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

(一)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與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此項書面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或蓋章。如有用印章代替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本件印鑑之保管與使用及受贈均奉被告先母所囑託而為。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至於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被告雙親都不識字所以沒有親筆簽名。

(二)被告先母於民國87年病發截肢,申請看護工照顧至97年9 月病逝,近10年歲月看護工之薪資每月15,840元、勞委會就業安定基金每月2,000元、不休假加班金每月約1,500元,三者合計每月負擔約2萬元,合計負擔約為230萬元,有看護工費用明細表、薪資記錄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書、委任申請外籍看護工契約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等件為證,以上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被告先母感念被告有盡扶養之責及體恤被告金錢之付出而贈與被告,為被告受獲贈與之主因。

(三)贈與行為一經成立,受贈人有自由處分之權,此與繼承開始後,諸子按其應繼分繼承遺產者不同。原告主張贈與者長年臥病在床無法自主行動,惟從被告先母與菲藉看護合照照片2張及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6年5月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腦血管梗塞」,可證在94年1 月被繼承人贈與時乃身體硬朗、思慮清晰,其無法自主行動是在96年5 月病發後之事。又原告稱其均不知被告受贈一事,由原告王明貴於98年投擲被告住宅之便函及該年度地價稅單,可證被告受贈一事原告知情,而函中所稱被告未繳房屋稅捐等情,由被告所附之房屋稅繳款書可知原告所述並非事實。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固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惟其推定仍應本法院之自由心證,應用經驗法則而為之,倘已明瞭之事實,與應證事實間,互無因果,亦無主從或互不相容之關係時,自不得為此項事實之推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8 號著有判例。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87號採此見解。復按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惟運用經驗法則而以間接事實推論主要事實之過程,必具備相當之概然性,始具有相當之推論力,苟同一間接事實存在數種推論之可能性時,其概然性顯然較低,致推論力不足,難以用來論證及推演出主要事實。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郭月枝生前因贈與關係,讓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係經被告未經郭月枝同意擅自所為,乃無權代理,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而主張系爭不動產應列為郭月枝之遺產,由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以系爭不動產登記之申請書僅蓋有郭月枝之印章,未有其親筆簽名,認與一般常情有違,不符經驗法則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否認無權代理,主張郭月枝確有成立贈與契約而讓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等語。故本件爭點在於:是否存在經驗法則,得以推論不動產登記之申請書未經郭月枝親筆簽名,而認定其無贈與及讓與之真意?經查:

(一)本件兩造之母郭月枝原本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係兩造父親生前於79年間所贈與給郭月枝者。其後,郭月枝中風,先搬去原告王明貴之處所同住,空下來的系爭房屋則由原告王明珠居住使用,經營理容店。至92年間郭月枝搬至原告處所居住,直至97年9月間過世。系爭不動產於94年1月間,辦理移轉登記,由郭月枝讓與所有權予被告。當時郭月枝雖行動不便,但仍神智清楚,具有行為能力。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及郭月枝之印鑑章,自79年間以來均由被告所保管,足見郭月枝對被告具有相當之信賴。以上為本院得心證之間接事實。

(二)認定事實應從整體情事綜合判斷,此即所謂全辯論意旨,而非只拘泥於一部分之事實。尤其在以證據或間接事實推論主要事實之過程中,因當事人間不同之關係及不同的時空情境,會有不同之判斷上之認定。原告質疑郭月枝於94年1 月間意識清楚,何以不親筆在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申請書上簽名,而只蓋印章,主張不符經驗法則云云。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務上,未經當事人親筆簽名而係以蓋章方式為之者,比比皆是,甚至實務上律師之訴訟代理委任狀、代書之代理委任書內,當事人以蓋章代替簽名者,甚為常見。是以由概然率上,原告不能證明確有「非親筆簽名,其意思表示即非真正」之經驗法則。再者,被告為郭月枝之長子,郭月枝十分信任及仰賴被告,因此用印章代替簽名及授權被告代理,尚非顯違常情。

(三)復以,老人家在心態上,多半希望安享晚年時,先不拖累子孫,行有餘力者,才會考慮遺留財產給子女。因為錢財生不帶來,死不帶去,老人家明明無能力可以應付自己的生活開銷,竟置此情形不顧,而不先動用自己的財產,反而先用子女的財產,然後留遺產給子女,這種本末倒置的做法,才是比較不符常情。所以在判斷上,當老人家財產豐裕足以支付自己生活開銷,然後才可能思考留遺產給後人。若其財產僅足以供自己晚年享用,自然以將財產於生前供自己使用較生後留為遺產為優先。由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及性質觀之,將其解析為兩造父母年輕時所「預留之老本」,應較「預留子孫的遺產」符合現實。郭月枝中風多年,全無經濟收入,在心態上不想成為兒女之負擔,於是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由被告以貸款方式換得現金,做為老人家自己生活開銷的來源,亦無不合常理之處。

(四)另由時間上來判斷,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及郭月枝之印鑑章多年,若要如原告所指,以無權代理過戶給自己,很早就可以這麼做,但何以在94年1 月前沒做?其較可能的理由,即害怕被郭月枝或原告等發覺。然系爭不動產94年1 月間過戶,至97年9 月間郭月枝過世,3年8月期間,郭月枝意識清楚,原告亦非不能隨時發現,何以被告膽敢在這時候擅自為之?所以論理上,被告主張係因郭月枝確有同意這麼做等語,較符合常情。

(五)從被告受讓房屋後貸款及出售之事實,其變價取得之金額,確與郭月枝生前花費之看護及生活費用相當,符合被告贈與原因之陳述。原告固主張亦曾扶養郭月枝等情,然子女對年老父母之扶養,有出於法律義務,亦有出於道德上或情感上者,對父母是否願多付出一些,各憑良心為之。按直系血親尊親屬無謀生能力或不能維持生活者,有受扶養之權利,法院應就其之財產狀況是否足以維持生活予以調查審認。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823號採此見解。郭月枝原有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約為250萬元,足以供維持其生活之用,因此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由被告供給其生活所需,與法尚屬相符。被告雖亦可在不受讓系爭不動產之情形下,如原告王明貴所述主動提供扶養,但此屬履行道德或情感層次之行為,端看各人孝心,於法不能強求。

(六)縱上所述,原告僅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是否為無權代理,存有懷疑,但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其主張,而推翻被告與郭月枝間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受土地登記推定真正之表現證明,即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郭月枝於民國94年1月28日就郭月枝所有位花蓮縣花蓮市○○段○○○ ○○○○號及同41建號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命被告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日期:201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