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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0號原 告 謝邱裕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被 告 温展宜被 告 陳一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3,280元,及均自民國10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各應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自攜回温惠欣之日止,至民國119年2月18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新台幣12,328元,如有未履行給付者,應自各期給付之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第二項分期給付到期者,原告各期以新台幣4,10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對該已到期之各期給付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一)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46,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自攜回温惠欣之日止,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24,656 元及自各該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間無法定或約定連帶債務關係,原告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23,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各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自攜回温惠欣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最末日各給付原告12,328元,及自翌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温展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温展宜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温惠欣,於99年3月後即將温惠欣置於原告台北市○○區○○路3段329巷4弄7號之居處後離去,迄今均未攜回。温惠欣依法既為被告二人之婚生子女,被告二人依民法1084條第2 項規定,對温惠欣即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依同法第1114條亦有扶養義務,而被告温展宜將温惠欣置於原告住處,原告為免其生命、身體、健康遭受危險,乃擔負起照護工作,並支出生活費及醫療費用等。原告未受被告二人之委任,對温惠欣依法亦無扶養義務,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償還因此支出之費用;又原告為被告照護温惠欣,而擔負生活費及醫藥費用,於客觀上被告二人受有未支付扶養費用之利益,同時致原告之財產於客觀上有所減損之情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此一利益。

(二)原告所請求之照顧費用,係依照行政院主計處統計98年度台北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新台幣(下同)24,656元計算之,而温惠欣出生後即99年3月至99年12月止,已支出246,560元;且因被告迄今對温惠欣皆無聞問,自有預為請求被告二人於攜回温惠欣前,按月給付温惠欣生活費用24,565元之必要。爰民法第176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聲明判命: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23,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均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自攜回温惠欣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最末日各給付原告12,328元,及自翌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温展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供本院參酌。被告陳一豪則以:伊並非温惠欣之親生父親,並打算另訴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伊與被告温展宜也已離婚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温展宜於00年0月00日產下温惠欣後,於同年3月即將温惠欣置於原告住所後離去,至今從未聞問,而温惠欣為被告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被告二人自應負起對温惠欣之扶養義務等事實,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可佐,且為被告陳一豪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6條之2 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意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乃基於身分關係所由生,縱使父母已離婚分居甚或原無婚姻關係,其間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是其扶養請求權仍未喪失。故關於離婚後,未為親權行使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也不當然解免。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温展宜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温惠欣自出生後迄今之全部生活費及醫藥費用,均由其支出,其得向被告二人請求返還自99年3 月至99年12月止之保護照顧費用等事實,並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兒童健康手冊、預防接種時程及記錄表、發票及醫療單據數紙為證。被告陳一豪對於温惠欣於99年3 月至今皆為原告扶養乙節並不爭執(參本院卷頁77),僅辯稱温惠欣非其親生之女,然因温惠欣為被告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於被告陳一豪或温展宜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推翻其等親子關係前,被告陳一豪依法對於温惠欣應負保護教養義務。又應負擔扶養費之人如因第三人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第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原告因扶養溫惠欣而支出自99年3 月至99年12月扶養費用之事實,既為被告陳一豪所不否認,又被告温展宜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二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支出的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六、查未成年人温惠欣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年僅1歲8月,現由居住於台北市之原告所扶養,除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尚有許多預防接種與檢查等醫療費用支出,另原告照顧之勞務亦非不可評價為金錢,則原告依行政院主計處所調查98年度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656元為請求基準,除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外,依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本院認原告主張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尚稱合理。又父母對未成年人有保護照顧義務,且權利義務須共同負擔之,被告二人雖已離婚,渠等扶養照護未成年子女温惠欣之義務並不當然解免或僅由一方負擔,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温惠欣之扶養費。基上所陳,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其99年3 月至12月已支付而應由被告各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23,280 元(計算式:自99年3 月起至99年12月止共10個月,每月被告各應分擔之費用為24,656元之半數即12,328元,12,328元×10=123,280元)。

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原告主張被告温展宜自99年3 月起迄今即未曾負起扶養照顧温惠欣之情,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就未來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及費用支出顯有不履行之虞,足認原告就每月24,656元費用未到期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若未攜回温惠欣時,原告因繼續照顧而產生之費用,於每月之最末日應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得請求之數額與比例分攤,亦應以每月24,656元計算,並由被告各負擔1/2,即12,328元自為當然。但至温惠欣於119年2 月19日成年時起,其應有維持生活或謀生之能力,原告即無再代被告扶養照顧温展宜而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扶養費用,原告此部分將來給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債之部分,係屬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併請求被告各應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起算日已在本件訴訟進行中,亦即在原告催告之後,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23,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5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均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自攜回温惠欣之日止,至119年2月18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最末日各給付原告12,328元,如被告未履行給付,並應給付各該給付時之翌月1 日起算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判決命被告二人各應給付123,280 元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關於被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攜回温惠欣止,至119年2月18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最末各給付原告12,328 元部分之請求為將來給付之訴,經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又原告就同一聲明,本於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乃屬於重疊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勝訴判決,即無庸再就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請求有無理由,再予審酌。另被告陳一豪倘經另案判決確定確認温惠欣非其子女,其應循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救濟之,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等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