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9號原 告 劉恩德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 告 王逸民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被 告 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巫秋明訴訟代理人 林鉅國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 度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拾萬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劉恩德為健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擔任花蓮縣政府委託健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監造民國97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之監工,被告王逸民則擔任該工程施作廠商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山公司)露天開挖工程主管,林慶龍則受雇於被告王逸民。詎被告王逸民因不滿原告監工嚴格,竟教唆林慶龍,由林慶龍唆使黃天賜夥同少年徐00、鄒00、蘇00等人,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8年5月4 日16時20分許,在花蓮市○○路與上海街口,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肩部及右手臂挫傷併瘀傷之傷害。此等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730號起訴書可稽,另相關證據均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內,茲予援用之。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逸民為被告友山公司之受僱人,由該公司為其加入勞工保險,並擔任該公司承攬「花蓮縣97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第二標」露天開挖作業主管,此有被告友山公司花蓮工務所函(附結業證書、勞工保險卡)及花蓮縣政府函可稽。亦即,被告王逸民應屬被告友山公司之員工,並擔任作業主管職務,並非單純為被告友山公司之下包。茲原告擔任政府發包工程之監工,因盡忠職守,嚴加查核,竟遭被告王逸民懷恨在心,而唆使少年共同以木棒擊打,導致原告身心受到極大創傷,且被告王逸民拒絕供明實情,使原告仍處於極端恐懼中,被告王逸民既因執行職務而對原告施加傷害,被告友山公司自應與被告王逸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友山公司資產雄厚,原告請求賠償應屬合理適當。綜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資為精神上之慰藉賠償(不含醫藥費或其他財產上之損害)。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友山公司之抗辯:公共工程的開挖規定必須由公司加保,加保行為是為了符合政府所要求的保護勞工權益、防止工安事件發生時沒有保險保障,基於此被告友山公司才為被告王逸民加保,被告王逸民並非被告友山公司之員工,雙方是再承攬的關係。而對於縣政府函及被告友山公司行文縣政府之函均是事實,被告王逸民確實是被告友山公司的露天開挖主管,但被告王逸民並非被告友山公司之正職員工,與被告友山公司之間並無僱傭關係。且雖傷害案件發生在施工期間及施工地點,但是造成傷害之緣故是否因工務而發生,原告並未說明,若非工務而發生即屬個人行為。並聲明求將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逸民之抗辯:被告現為低收入戶,收入有限,請考量另案10萬元賠償的判決。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5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1663號著有判例。又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固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 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惟僱用人之連帶責任乃基於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而來,具有依附之性質,其立法意旨係在補充受僱人賠償能力之不足,茍受僱人不成立侵權行為則即無連帶責任可言,與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屬自己之責任,有所不同。復參酌第188條第3項規定,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不含僱用人),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同條第4 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更足以證明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不超過受僱人所應負擔之程度,且雖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一併考量僱用人、受僱人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但非謂不得依事件之性質及具體情事,就採取不同之權值比重來衡量僱用人、受僱人及被害人之上開事項,亦即慰撫金之作用在填補被害人損害,故若首先以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衡酌其痛苦程度如何以做為主要考量基礎,再納入衡量加害人即受僱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之應負擔責任,然後一併納入僱用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條件予以衡酌,而在整體考量時各賦予不同的權值,不採齊頭式的考量,應較符合法律之本旨,且兼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之意旨。再者,於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時,法院酌審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慰撫金時,應將共同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一併考量,而不能割裂認定,就單一及同一損害分別命數共同加害人連帶給付不同之賠償金額,再以共同加害人負連賠償責任後尚有內部求償之問題,則若專以共同加害人中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最高者來考量,則不無影響共同加害人中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較低者之負擔,故更足證明法院審酌之優先性及權值比重,應以被害人為主,再平衡共同加害人之間之關係,做整體衡量。從而,倘十個共同加害人中,有一人為極度清寒,一人特別富有,應不能分別酌定應賠償慰撫金之金額,似應以十人的平均值為衡量加害人時之判斷標準,較符法理。另俗諺有言:「斷臂非中彩」,意即慰撫金仍屬填補損害之性質,因此損害有多大則慰撫金相對有多高,慰撫金非懲罰性或射倖性,不應超出損害程度之範圍,故衡量損害之標準,自應以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為依據,至於法律何以一併要求要考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而損害既決定在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加害人之身分、社經地位之間,除了例如有權力支配關係等情形而具有影響性外,並無關連,故法律之要求斟酌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之意旨,應在與被害人加以比較,並應以一般之中等身分及小康社經地位等為基準,來加以比較,如果被害人屬中等地位及小康經濟之水平,如果加害人低於此水平,法院得加以酌量減少金額,但若高於此水平時,法院則以被害人之水平為審定金額之基準,無須再增加慰撫金之金額,始符上述填補損害之原理;若被害人屬低於中等地位及小康經濟之水平,而加害人較高時,則應以調整至中等地位及小康經濟之水平即可;倘被害人高於中等地位及小康經濟之水平,而加害人較低時,則應酌減慰撫金至中等地位及小康經濟之水平。又將負連帶責任之僱用人納入考量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之目的,應屬補充受僱人身分及社經地位之不足,亦即當受僱人之身分及社經地位低於中等水平時,如僱用人屬中等水平或高於中等水平時,法院則可衡量是否將之提高至中等水平以定慰撫金之金額,但提高之程度亦應以至一般中等水平為限,始免超出損害程度之範圍。
五、原告主張被告王逸民因不滿原告監工嚴格,乃教唆林慶龍,由林慶龍唆使黃天賜夥同少年徐00、鄒00、蘇00等人,於98年5月4日16時20分許,在花蓮市○○路與上海街口,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肩部及右手臂挫傷併瘀傷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刑事卷宗、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卷宗及相關警偵卷可查,堪予認定。至於被告友山公司否認被告王逸民為其受僱人,並辯稱系爭侵權行為並非因執行職務而發生,應屬被告王逸民個人行為等語,惟查:
1.現今社會上勞務契約之模式,除僱傭外,尚有諸多複合式契約之形式,例如承攬與僱傭複合、委任與僱傭複合,或居間與僱傭複合等等,然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已如前述。本件被告王逸民係擔任被告友山公司之露天開挖作業主管,有被告友山公司花蓮工務所信函可證(本院卷第18頁),自屬有勞務提供與監督管理之關係,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之要件。被告友山公司所辯,無非拘泥於形式上僱傭契約之有無,應不足採。
2.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本件被告王逸民教唆他人教唆共同傷害,起因在於不滿原告監工嚴格,而意圖報復、教訓及警告,客觀上應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被告友山公司僅爭執侵權行為是否直接發生在工務作業之際云云,亦非可採。
六、原告主張被告王逸民唆使少年共同以木棒毆打原告致身心受到極大創傷,至今仍處於極端恐懼中,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00萬元,資為精神上之慰藉賠償等語,被告抗辯過高。經查:
1.原告因本件同一傷害,已於前案即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418號起訴請求共同傷害之少年賠償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50萬元,並經本院判決共同侵權行為之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而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憑。
2.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茲原告以單一及同一之損害向本件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而被告王逸民之賠償義務乃因民法第185條第2項而發生,自應與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418號之共同被告,負單一及同一之連帶賠償責任。而前案判決定慰撫金之金額,係以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雖輕,但橫遭毆打,受有相當程度之驚嚇,其目前為工程公司工地監工,月入50,000元;被告黃天賜為冷氣行工人,月入18,000元,現在監執行;被告徐○○無工作,其法定代理人在收廚餘;被告鄒○○與其父鄒德發均無工作,其母在書店上班;被告蘇○○為葬儀社員工,月入15,000元,其母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為據,揆上說明,已斟酌原告之身分及社經地位,而與共同加害人加以比較,而認為10萬元為適當填補損害之金額,並未特別酌減,此金額應即係原告損害之程度,是以該判決非基於任何特定連帶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而特別之酌量,故原告本件之請求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
3.原告於前案起訴時並未為任何一部請求之主張或保留,故應認係就其全部損害而為賠償之請求。原告於本案請求被告連連帶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超出已確定之前案判決所認金額,理由無非以被告友山公司應與被告王逸民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其資產雄厚云云。惟被告王逸民之責任既係與前案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418 號之共同被告等人一同連帶負責,而前案係以共同被告黃天賜等乃中等身分及社經地位水平為審酌之基準,然被告王逸民之身分及社經地位並未高出此水平,因此應採相同之連帶賠償責任之金額,始符法理。至於被告友山公司雖財力較佳,但因權衡原告實際之傷勢不重及其社經地位中等之一切情況,應認前案判決所認金額合於原告之損害程度,自無超出此範圍予以調加之必要。故原告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