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2號原 告 朱國華被 告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訴訟代理人 許聖娃
羅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申租公有土地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00年度訴字第580號),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9月7日向被告申請承租花蓮縣花蓮市○○段293、294地號2筆國、縣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以系爭土地為員工眷屬宿舍基地,屬公務用財產為由退回原告之申請。系爭土地上從未有員工眷屬宿舍基地之情事,且中華國民小學(下稱中華國小)現已搬離系爭土地,另用他地辦理學校校務,現況為大的籃球場及里幹事辦公室使用。依土地法第52條及第53條之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花蓮縣政府為管理單位,無使用制訂員工眷屬宿舍基地之權益,故被告應給予原告承租之權利,發揮土地利用價值。系爭土地旁邊是我親戚的房子,我只是設籍在那邊,系爭土地過去都是我在使用,從未供中華國小使用過,所以並非公用土地。我在系爭土地上並無房屋,以前土地上曾有2、3間小木屋,其中有一部分是我蓋的,但已拆除。爰依土地法第208條、第10條、第48條、第52條、第53條、第54條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給予原告承租。
二、被告則以:依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款、第19條及第23條之規定,公用財產未經變更或廢止其用途,不得予以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系爭294地號土地為被告(教育處)列管有案之舊中華國小宿舍,屬因公務用之公用財產,有其特定用途,未經廢止或變更前自不得辦理出租。另系爭293地號土地係被告依法撥用之國有土地,同屬列管有案之舊中華國小宿舍,亦為公務用財產,按撥用土地應依撥用計畫目的使用,如因用途廢止或變更其用途,應辦理撤銷撥用,交還原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亦不得逕予出租。退步言之,縱令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用途為非公用財產,原告亦不符承租資格,依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8條規定,除合於該條但書方得逕予出租,且依同條例第41條規定,於申請承租時,請求人應提出特定文件,以證明確屬土地建物之所有人。本件原告不僅未合於該條例第38條但書規定任一事由,且於申請承租時亦僅提供台灣電力公司出具之補繳費證明,惟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提供房屋稅(花蓮市○○路○○號)繳納資料中,土地上建物中華國小宿舍之納稅義務人仍為中華國小,故原告並非土地上建物之所有人,不符上揭規定,自無申請承租資格,被告依法駁回其申請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第1條: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
、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4條: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第11條: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第28條: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第32條: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其事業用財產,仍適用營業預算程序。第38條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第39條:非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由財政部查明隨時收回,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撥用土地之收回,應由財政部呈請行政院撤銷撥用後為之:一、用途廢止時。二、變更原定用途時。三、於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時。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時。國有財產法僅在第42、43條定有非公用財產類出租之規定,且依第42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可見有關國有財產之保管、使用、收益,管理機關必須依國有財產法規定辦理,不得擅自違法處理,且得予出租者,僅係非公用財產,原則上須以標租方式辦理。
㈡系爭293地號土地為國有財產,被告為管理機關,登記原因
為「無償撥用」,且為公務用財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中華國小財產總目錄可參(卷23、25頁),依據前述說明,被告自不得將之出租予原告,故原告請求承租系爭293地號土地,自屬於法不合。
㈢依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第1條:花蓮縣政府
(下稱本府)為縣有財產之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縣有財產管理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第4條:縣有財產依其性質區分如左:一、公用財產:(一) 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縣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直接供公共使用之縣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縣營事業機構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縣有財產均屬之。但縣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二、非公用財產:公用財產以外之一切縣有財產均屬之。第19條:管理機關(單位)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但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或經法定程序辦理者,不在此限。第23條: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於事實需要,報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用途。至於出租,依同條例第38、39條規定,僅限於縣有非公用不動產,且縣有基地出租,以地上房屋所有權人為對象。
㈣系爭294地號土地為花蓮縣所有之縣有土地,為縣有公務用
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中華國小財產總目錄可參(卷
24、26頁),依據前述說明,被告自不得將之出租予原告,故原告請求承租系爭294地號土地,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土地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給予原告承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