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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8號原 告 徐秀菊訴訟代理人 羅家昌被 告 沈楚峯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該受移送之地方法院民事庭應由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當事人不服判決,且上訴利益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時,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在刑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據前述說明,本院應以合議方式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

二、原告主張:就貴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刑事案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遭致下列損害,請求損害賠償:

1.醫藥費3萬元:我請求的醫藥費有附單據的部分,如同我提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彩色影印的單據,到藥局購買的是出院以後傷口要換藥的醫療用品,有單據的部分連同醫藥費共14,380元;沒有單據的醫藥費及營養費是買一些營養品,及燉煮對傷口有幫助的食物。

2.住院期間看護費21,000元:原告住院期間為民國99年8月20日起至99年9月2日止,共14天,以每日家屬看護費1,500元計算,共請求21,000元。

3.精神慰撫金3萬元:原告因遭被告所養之犬隻咬傷,受有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並因此住院治療,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已經八十幾歲了,都在家裡,有時候會去市場買菜,名下無財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狗不是我養的,咬傷的齒紋也沒有吻合,確實不是我家的狗咬的,根本沒有證據,我的狗綁起來了。我沒有能力賠償,刑事案件已經判決,我還有什麼意見。我現在在看守所服勞役,我之前是臨時工,收入並不固定,刑事判決中記載的白色轎車是我叔叔送我的。我是小學畢業,名下無財產,我在租房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居住在花蓮縣花蓮市鎮○街○○號,並於該處飼養黑黃毛

色犬隻一隻,被告本應注意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規定,且應注意其飼養地緊鄰公眾往來之通路,時有路人經過,其所豢養之犬隻獸性發作時,有咬傷人之可能,平日即應以鎖鍊、戴上口罩或其他方法加以適當之注意或管束,以避免該犬傷及途經該處之行人,惟被告於99年8月20日上午9時40分許,將其所飼養之上開犬隻綁在其停放在住處前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輪,然並未替該犬隻戴上口罩,亦未為其他足以看管該犬隻之必要措施,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00年00月00日生,彼時為80歲之老年人)徒步行經該處,見被告停放車輛位置已跨越路邊白線,若由該車輛左側經過,已屬行走在車輛通行之馬路上,由於其年事甚高,行動已不若年輕人便利,因而恐遭路過之車輛撞及,乃經由該車輛右側與被告家門口間之路徑穿過,此時被告所豢養之上開犬隻竟衝向原告,並咬住原告之左小腿,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小腿撕裂傷(長8公分、寬5公分)之傷害等情,有原告所提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卷宗(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刑事歷審卷宗),有附於該卷宗內之兩造筆錄、證人羅家昌證詞、被告住處門口及犬隻照片、診斷證明書、受傷部位傷口照片等足憑,被告亦因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182號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足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其辯詞均無可採。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占有飼養之犬隻咬傷原告而加損害於原告之身體健康,依據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藥品共3萬元,其中14,380元部分,有醫療費用收據、發票可參,核屬原告受傷就醫之必要支出,則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原告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准許。

2.原告於99年8月20日因傷入院治療,於99年9月2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10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卷4頁),依原告00年00月00日生、入院時年齡為80歲、其所受傷勢、部位為左小腿撕裂傷併部分皮膚壞死等情判斷,原告住院14日期間確有他人看護之必要;其雖無實際看護費之支出,然親屬基於親情照顧原告,所付出之勞力,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衡量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應認原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以每日1,000元計為適當,此部分得請求14,000元(1000×14=14000)。

3.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害行為(占有飼養之動物加損害於原告),致身體、健康受損,受有左小腿撕裂傷併部分皮膚壞死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已八十幾歲,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國小畢業、無業,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以上諸情節除兩造所自承外,並有本院卷19至21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380元(14380+14000+30000=58380),及自10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已係終審判決,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香君

裁判日期:201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