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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4號原 告 劉麗文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青港被 告 賴志嵌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青港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麗文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6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凌晨1 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水源街之分岔路口,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由原告之子楊曜仲騎乘車號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北往南行駛,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致楊曜仲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因顱內出血而死亡。案經法院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而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確有過失責任並造成楊曜仲死亡之結果,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請求之項目及費用如下:

1.原告楊青港部分:⑴扶養費: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楊青港為被害人楊曜仲之父親,為00年0 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為48歲,原告楊青港於65歲強制退休後,顯無謀生能力以維持生活,故依上揭規定,應由被害人楊曜仲及其他子女等人各按1/2 之比例對楊青港共負扶養義務,依98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男性於65歲後平均餘命尚有17.33 年,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新台幣(下同)202,016 元,作為扶養費計算之依據,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楊青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266,276元{計算式為:202,016元x1

2.0000000(17年期係數)×1/2=1,266,276元,元以下4捨5入}。

⑵精神慰撫金:

被害人楊曜仲為原告之獨子,從小即給予細心教導,並栽培學習音樂才藝,所費不貲,也參加比賽獲得獎項,更係數理資優生,學業表現優異,原告也竭盡能力教養小孩;然因被告前開之侵權行為,致原告中年喪子,喪子之痛不言可喻,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故依兩造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況,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⑶殯葬費:

原告因被害人楊曜仲死亡而支出殯葬費共計337,700元(包含安歇園費用5,600元,救護車運送遺體費用9,000元,葬儀費用58,900元,告別式會場設計等費用123,200 元,骨灰罈60,000元,塔位46,000元,納骨塔管理費35,000元)。

⑷增加生活支出:

原告楊青港因被害人於花蓮發生車禍,除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毀損外,原告尚有支出醫療費用及往返花蓮調解、鑑定、出庭等之費用,共計支出14,941元(醫療費用1,865 元、往返花蓮交通及餐飲費用13,076元)。

2.原告劉麗文部分:⑴扶養費:

本件原告劉麗文為被害人楊曜仲之母親,為00年0月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為49歲,原告劉麗文於65歲強制退休後,無謀生能力顯然無法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4條與第1117條之規定,應由被害人楊曜仲及其他子女等人各按1/2 之比例對原告劉麗文共負扶養義務,依98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於65歲後平均餘命尚有20.53 年,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02,016 元,作為扶養費計算之依據,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劉麗文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425,836元{計算式為:202,016元×14.0000000(20年期係數)×1/2=1,425,836元,元以下4捨5入}。

⑵精神慰撫金:

被害人楊曜仲為原告之獨子,從小即給予細心教導,並栽培學習音樂才藝,所費不貲,也參加比賽獲得獎項,更係數理資優生,學業表現優異,原告也竭盡能力教養小孩;然因被告前開之侵權行為,致原告中年喪子,喪子之痛不言可喻,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故依兩造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況,而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⑶捨棄763-BBC號機車毀損金額25,000元之請求。

3.依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知,被告因行經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未注意對向來車並禮讓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楊曜仲因未注意安全減速接近,為肇事次因,是被告確有過失責任且為肇事主因,依其情節自應負擔80% 之肇事責任為合理,則扣除被害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20% 。原告楊青港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895,134元(3,618,917×80%=2,895,134,元以下4捨5入)、原告劉麗文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760,669元(3,450,836×80%=2,760,669,元以下4捨5入)。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青港2,895,134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2,760,669元。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事故雖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楊曜仲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即認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然據被告100年1月16日肇事當時之肇事現場路況(肇事現場因事故頻繁,現已設置紅綠燈,故與肇事當時情況不同),被告沿花蓮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路口雖有閃光燈,但為由上往下號誌單面設立,被告車行方向並未能得見該閃光燈號誌。被害人楊曜仲沿花蓮市○○路由北往南行駛為彎道,然並未設立彎道標識,此有被告於100年7月26日所拍攝之照片三張為證,而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僅有前保險桿毀脫落,自用小客車右側被撞擊,並非如鑑定報告所述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毀損,後保險桿損毀脫落」,足徵死者當時車行速度極快(應在60公里以上),且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反有超車行駛之疑,而被告所駕車輛速度極慢,故僅前保險桿脫落,被告認本件車禍被害人楊曜仲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被告則應負次要之肇事責任,因此,被告否認鑑定意見所認被告應負肇事主因之認定。

(二)至於被害人送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急救(下稱門諾醫院),經抽血檢驗被害人血液之酒精濃度為7.8mg/dl,是否為酒後駕車或該數值為抽血時之正常數值而未有酒駕亦應調查之,若為酒後駕車,更得證明本件之車禍肇事主因應屬楊曜仲所致。綜上所述,被告認楊曜仲應負70% 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30% 之過失責任,原告楊青港、劉麗文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應按前述過失比例予以扣抵。

(三)就原告楊青港、劉麗文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項目,答辯如下:

1.原告楊青港部分:⑴扶養費用:

原告楊青港雖請求扶養費用1,226,276元,然據民法第1117條第1項之規定,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惟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按原告楊青港為被害人楊曜仲之父,屬直系血親尊親屬,若欲對被告請求扶養費用,依據前述規定自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原告楊青港於庭訊時自承其係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正當工作,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知其99年所得為972,605 元,原告尚有股票投資、銀行利息所得,及桃園縣蘆竹鄉之土地及房屋各2 筆,且依卷附之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額顯示,其100年3月間之存款尚有400餘萬元,由此觀之,原告顯無不能維持生活情形。另原告雖稱其為論件計酬非屬正式人員,然原告既已工作多時,依勞退制度原告亦得請領勞退之退休金,當無未來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用。況夫妻間當有互相扶養之義務,且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或配偶時,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已生活者,仍不免其義務,僅減輕其扶養義務而已。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之配偶即原告劉麗文與原告另名子女楊書霈當有扶養原告之義務,原告既依法對其等有請求扶養其生活之權利,更可知原告並無該當民法第1117條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之要件。縱認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然原告據以請求之計算依據為「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並無法律上之依據,其計算依據至多僅得依所得稅法所定扶養親屬寬減額為依據。再者,因原告尚得對原告之配偶及原告另名子女請求扶養之,故該扶養費用亦應以扶養義務人3 人平均分擔,故原告此部分之計算亦有所誤。

⑵精神慰撫金:

原告楊青港為研究所畢業,本身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妻子患有癲癇,現領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並育有3 名子女,全靠妻子每月殘障津貼7,000 元度日,為低收入戶,名下也無任何財產,故現正服勞動役以折罰金。而原告之子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告認原告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⑶殯葬費用:

有關原告所提喪葬費用之單據,其形式上真正被告並不爭執,然被害人楊曜仲為大學生,依其身分地位被告認殯葬費宜以2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且有關告別式會場設計等費用123,200 元部分之支出,被告認以楊曜仲學生之身份,似有支出過多而非屬必要之殯葬費用之情,是否必要應予詳察。又納骨塔46,000元,原告係提出第三人張祿宇100年1 月21日出具之收據為證,此部分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由原告楊青港舉證證明。

⑷增加生活支出:

此部分請求項目中除醫療費用1,865 元不爭執外,其他調解、鑑定、出庭往返花蓮餐飲交通費等請求,依法均無據而不得請求之。

⑸綜上,原告請求之項目中應以501,865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葬費用20萬元、醫療費1,865元)為適當。

2.就原告楊麗文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項目,答辯如下:⑴扶養費用:

原告劉麗文雖請求扶養費用1,425,863元,然據民法第1117條第1項之規定,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惟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則原告劉麗文於99年度薪資所得為1,153,101 元,99年所得資料共計35筆,給付總額為1,407,138 元。另投資、不動產等財產資料共計29筆,財產總額為6,881,781 元,另依據卷附之原告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至100年3月尚有200餘萬元。

又原告劉麗文為公務人員,日後當有固定之退休金收入,其日後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應無疑義,且其尚有配偶即原告楊青港及另名子女楊書霈可扶養其未來生活,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故不能向被告請求扶養費。

⑵精神慰撫金:

原告劉麗文為研究所畢業,在桃園縣衛生局擔任檢驗員並代理科長;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妻子患有癲癇,現領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並育有3 名子女,全靠妻子每月殘障津貼7,000 元度日,為低收入戶,名下也無任何財產,故現正服勞動役以折罰金。而原告之子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被告認原告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3.又原告已收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各800,812 元,而原告楊青港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依上所述應為501,865 元,而原告楊麗文則為30萬元,依據本件車禍被告認應負30% 之過失比例、楊曜仲應負擔70% 之過失比例,則原告二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01,865 元及30萬元依過失比例分擔後,再扣除前述原告所領得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實已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損害賠償金額,從而,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茲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權之事實,即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觀察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而於上開交岔路口與被害人楊曜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為左轉車輛,其行經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楊曜仲則因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而本件車禍使被害人楊曜仲受有頭部外傷、右前臂和右大腿閉鎖性骨折,傷重不治死亡,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病患死亡通知單、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檢察署相驗筆錄、照片、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可憑,堪信為真正(參本案刑事偵查卷及本案訴卷頁3至6、頁129至130)。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楊青港、劉麗文為被害人楊曜仲之父母,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1.扶養費用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亦即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查原告楊青港、劉麗文為被害人之父母,99年間原告楊青港名下有2 筆土地及房屋,並有多項投資,財產總額為667,433元;原告劉麗文名下有4間房屋、3筆土地,並有多筆投資,財產總額為6,881,781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頁

28、頁7 至22),參酌內政部公布之99年度台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為基準,足證原告2人非無資產、財力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雖原告楊青港主張其在南山人壽並非正式員工,而是以件計酬,並無退休金,且原告2 人尚須扶養3位年邁父母與尚在就讀大學之女兒1名,每月開銷甚大,加上日前接受白內障手術視力不佳,無法外出工作等語,惟原告楊青港已工作多年,並有參加勞工保險,其於退休後應有勞保退休金可供其生活,且原告劉麗文為公務人員,退休後亦有退休金維持其生活,原告2人亦可互相照應,參以原告2人名下除自住房屋外,尚有小套房共5間可供利用收取孳息,應不致使生活陷入困頓,自無法以此論斷將來即有不能維持生活之可能。另原告所稱扶養長輩及女兒開銷部分,乃本於父母子女身分而應盡之義務,自無法轉嫁於本件被告。是依原告2 人之資產、財力應能維持生活,其等請求賠償扶養費用顯失所據,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失去一手扶養長大之兒子,致使原告陷入年老失依之恐懼,且原告楊青港於年初接受白內障手術後無法外出工作,嚴重影響生計,劉麗文亦因本件車禍受到打擊而子宮肌瘤病發開刀,原告身體與精神均受有相當痛苦,故請求精神賠償各200萬元。查原告2人為被害人之父母,原告2 人突然遇此喪子變故,對於被害人承歡膝下之天倫之樂已不可求,心中遺憾及對未來之不安感自是萬千,其等精神上均受有極大之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2 人各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惟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為左轉車輛,行經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楊曜仲則因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被害人與被告均有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但因被害人為直行車輛,有道路優先使用權,故被告之行為違反規定與注意義務皆較被害人為大,應認被告所負過失比例較大。而原告楊青港為研究所畢業,現職為南山人壽業務專員,依本院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於99年度所得收入為972,605元,名下尚有房地各2筆及多項投資,價值667,433元,原告劉麗文亦為研究所畢業,職業為桃園縣衛生局檢驗員並代理科長,依本院職權調取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於99年度所得收入為1,407,138 元(據其於本院陳述,該所得包括因親屬死亡申領之死亡及喪葬給付金額),名下尚有房地共7筆及多項投資,價值6,881,781元,雖原告劉麗文稱本件車禍發生無心投資已拋售部分股票,惟此也轉化為金錢尚不影響其原有之財力;另被告係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本院依職權調取所得資料,顯示被告於99年度所得為0 元、僅有98年度投資所得10,000元(參本院訴卷頁7至23),其維持生活應有困難。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車禍發生原因、原告與被害人間之依附關係,及被告雖因欠缺資力致無法賠償原告損失,但其對於原告2 人喪子之痛亦未予加以關懷聞問,及被告確實為窮困之人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200 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各150萬元為適當。

3.喪葬費用部分:原告楊青港主張因被害人楊曜仲死亡而支出喪葬費,其中包含安歇園費用5,600元,救護車運送遺體費用9,000元,葬儀費用58,900元,告別式會場設計等費用123,200 元,骨灰罈60,000元,塔位46,000元,納骨塔管理費35,000元,共計337,700 元,並提出各項費用單據為證(參本院訴卷頁30至39)。被告對於上開單據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告別式會場設計等費用123,200 元部分之支出,以楊曜仲學生之身份,似有支出過多而非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惟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喪禮習俗、宗教上之儀式、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可參)。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喪葬單據項目,其係以基督教儀式辦理被害人喪葬事宜,為示對往生者及宗教儀式之尊重,除顯逾越一般常見必須開支之項目外,既已實際支出,損害已生,審核不宜過苛,本院認原告所提上開單據所列項目,均為喪葬、會場佈置及儀式所必需,藉由莊嚴、溫馨之喪葬儀式辦理,稍稍可撫慰被害人家屬失去被害人之傷痛,並表達對被害人追思之意,完成送終,而該花費應合於被害人家庭經濟狀況,而無過高或非必要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應予准許。

4.增加生活上支出:原告楊青港主張因被害人於花蓮發生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及往返花蓮調解、鑑定、出庭等之費用,共計支出14,941元;其中醫療費用1,865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被告過失致死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核屬必要支出,自應予准許;另交通餐飲費用13,076元,係原告親友為參加調解、鑑定、刑事出庭所為交通支出及餐飲費用,並非因被告過失致死行為所致之當然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為被告否認,即不應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楊青港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項目為: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喪葬費用337,700元、醫療費用1,865元,合計為1,839,565 元;原告劉麗文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項目為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肇事現場為彎道,路口雖有閃光號誌,但為由上往下號誌單面設立,被告車行方向未能得見該閃光號誌,○○○區○○設○○道標誌。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僅有前保險桿毀脫落,自用小客車右側被撞擊,並非如鑑定報告所述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毀損,後保險桿損毀脫落」,足徵死者當時車行速度極快,且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有超車行駛之疑,故其所負過失責任應較被害人為輕等語。惟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駛方向為中正路由南往北,欲左轉進入水源街返回住所,該事故現場應為被告經常行駛且熟悉之路段,被告欲左轉進入水源街之岔路,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確認無直行車通行之後,方能左轉,而被害人楊曜仲為行駛於中正路彎道之直行車輛,享有優先通行之路權,被告應遵守交通規則禮讓被害人車輛先行,並不因此路段是否筆直或彎道,及被告行向有無得見閃光號誌及彎道標誌而受影響,反而因被告熟悉現場為彎道更應注意及之,被告未注意被害人車輛將要駛近之狀況,未待被害人車輛通行後,即貿然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為肇事主因無疑。另被告質疑被害人體內血液酒精濃度為7.8mg/dl可能有酒後駕車之嫌,但經本院函詢門諾醫院後,據其函覆表示可能與急救時擦拭之酒精有關(本院訴卷頁131 ),亦不排除為實驗室儀器檢測之誤差值,且被害人血液中酒精濃度7.8mg/dl換算成酒測呼氣值僅

0.039mg/dl,屬極微量顯未達法規所定酒醉駕駛之標準,自無由認定被害人有酒醉駕車之嫌。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及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又被告質疑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錯誤記載被告車輛毀損情形,因而否認被告為車禍肇事主因之鑑定意見,惟該鑑定意見僅輔助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本院係綜合刑事案卷之證據資料,認定如前之肇事責任比例,非僅以車禍事故鑑定報告書為依憑,且該鑑定意見係根據現場圖、警詢筆錄、照片、路權、法規依據等項分析後獲致結論,從刑事卷附之被告車輛毀損照片明顯可見前保險桿毀損脫落,鑑定意見書中卻記載為「後保險桿損毀脫落」,應為顯然之誤繕,該鑑定報告書就被告車損部分顯然之錯載,並不影響本院所為之認定,故不認有再送覆議之必要。從而,本院認被害人楊曜仲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即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據上開過失比例減輕其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青港1,287,696元(0000000×70﹪=0000000.5,元以下4捨5入)、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麗文1,050,000元(1,500,000×70%=1,050,000)。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楊青港、劉麗文既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各800,812 元(參本院訴卷頁46至47),則經扣除後原告楊青港得請求金額計為486,884 元(1,287,696-800,812=486,884)、原告劉麗文得請求之金額計為249,188元(1,050,000-800,812=249,188)。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楊青港486,884元、給付原告劉麗文249,1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2人勝訴部分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附民字第24 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裁判日期:2012-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