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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0號原 告 曾○○訴訟代理人 曾○○被 告 吳○○被 告 張○○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受理第二審之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本院民事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為被告張○○之配偶(二人業於民國99年1 月12日離婚),被告吳錫強明知被告張鳳嬌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27日晚上,在花蓮縣○○鄉○○村○○街○○號4樓房間內發生性行為乙次,為原告發覺而報警查辦。嗣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06號),本院簡易庭並分別判處被告張○○有期徒刑二月、被告吳錫強有期徒刑三月,均得易科罰金(99年度花簡字第630號),並經本院刑事合議庭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99年度簡上字第79號)。被告吳○○明知被告張○○為有配偶之人,其本身亦已結婚,竟仍與被告張○○有通姦、相姦之行為;被告張○○兼未協力維繫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拋卻夫妻間應互負誠實及保證其婚姻純潔之義務,無視已存在之婚姻關係而從事姦淫行為,已損及原告婚姻上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傷害原告情感且使其精神上受到極大痛苦,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之認定事實並無意見,被告吳○○國中畢業,受僱從事修車,月薪約2萬多元,名下並無財產及存款,因打零工沒有所得證明,雖有心要還,但是原告要的金額太多,沒有錢可供賠償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上述刑事案件判決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且被告未予否認,應視為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上述主張為真正。經斟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為從事水電工程之自營商,依其97年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情形,得認其月薪約為3萬元,又依財產歸戶資料所示,其名下有自小客車一輛,沒有不動產,並自認存款僅約10萬元,與被告張○○有未成年子女二人;被告吳○○為國中畢業,從事修車工作,為從事零臨工之受僱勞工,月薪約2萬元,目前失業中,名下無財產,無存款;被告張○○為原告之外籍配偶,目前在早餐店上班,名下沒有財產,且依離婚協議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3000元至子女滿18歲為止等情。復衡酌原告與被告張○○固為夫妻,惟二人原係不同國籍、文化及成長背景,情感基礎較為薄弱,夫妻間感情不睦及分居,現進而協議離婚,與本件婚外性行為所造成影響及關連之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陳鈺林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日期:201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