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00號原 告 曾建安訴訟代理人 曾進來被 告 吳錫強被 告 張鳳嬌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受理第二審之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本院民事合議庭於民國100年12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第7、10、13行關於「張鳳英」之記載,應更正為「張鳳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陳鈺林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