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黃誌瀚即黃錦宏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被 告 林若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蔡長慶購買花蓮市○○段45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584,及其上同段第1468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6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嗣於95年間原告與被告相識成為男女朋友並進而同居,斯時兩人感情甚篤,被告即藉詞向原告游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藉以增加被告名下資產,以利被告向銀行借貸,嗣貸款辦理完成後,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名下。原告礙於情侶關係勉強同意,並於97年3 月21日以虛偽之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曾在鈞院97年訴字第374 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中答辯略以:「兩造原是男女朋友,交往及同居3年多,原告每月薪資僅新台幣(下同)16,000 元,除了在近1 年將其提款卡交付被告幫忙轉帳原告個人負債貸款外,其每月向被告索取約2 萬元生活零用,並由被告負擔原告其他所有生活負擔及開銷,總計每月需2至3萬元之生活費用,甚長達2 年半向被告借款未償還,總計原告積欠被告146萬元,嗣於97年3月21日被告始要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作為抵償積欠被告之債務20萬元後,原告尚積欠被告126萬元,故原告於97年3月25日另簽發票面金額共計120萬元之本票4紙予被告。」及98年度訴字第
199 號請求回復登記案中答辯略以:「房子係因兩方債權關係過戶」、「主張兩造是因為原告積欠被告債務所以才將系爭房子以買賣名義移轉所有權給我,被告積欠我140 多萬元,系爭不動產以20萬元作價賣給我」等語,主張兩造間為真實之買賣。然查,原告根本沒有積欠被告任何金錢,根本沒有以房屋抵償債務,是以原告基於無法證明虛偽買賣關係下,曾以99年8月10日以花蓮府前路郵局存證信函第246號函告知被告,請求其給付買賣價金1,301,912 元在案,惟未獲被告置理,故爰以此狀表達解除契約之旨。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
4 條、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已以前述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履行未果,原告自得依法解除買賣契約,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自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返還之,為此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其返還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花蓮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68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6樓之3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上開房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本案房地是因原告欠債,故作價20萬元抵償對被告之部分欠款,被告尚須負責繳納貸款54萬元。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為何會過戶予被告之事實,均已在鈞院97年度訴字第374號及98年度訴字第199號陳明,並已為判決,惟原告在敗訴後寄發根本不是事實之存證信函給被告,因內容所述並非事實,故被告未予理會,嗣後亦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表示若繼續如此會對其提出強制罪之刑事告訴,原告如此興訟浪費司法資源,又推翻自己前案中筆錄陳述,藐視法院判決,其所述誠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92年間向訴外人蔡長慶購得,並於97年3 月21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伊無積欠被告任何金錢,根本沒有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債務,因被告於前案抗辯有買賣關係,故伊以99年8月10日花蓮府前路郵局存證信函第246 號函告知被告,請求其給付買賣價金,惟未獲被告置理,故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4 號民事判決、97年度花小字第830 號小額民事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92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花簡字第107 號民事簡易判決、花蓮府前路郵局存證信函第246 號函等件為憑。被告則抗辯原告欠債146 萬元,同意以系爭不動產作價20萬元抵償部分欠款,並由被告負責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54萬元等語。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買賣價款,限期給付並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固提出被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4號及98年度訴字第199號民事事件答辯狀,佐證被告於上開案中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因買賣關係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然依被告於上開案件之陳述:「兩造是因為原告積欠被告債務所以才系爭房子以買賣的名義移轉所有權給我,被告積欠我140 多萬元,系爭不動產以20萬元作價賣給我後,本來是約定接下來的房貸54萬元都是由我負責繳納,但因轉貸不成,所以房貸名義人才會還是原告。所以我不是僅以20萬元取得系爭不動產。上述由我負責後續房貸繳納的約定並未以書面載明。」等語(參98年度訴字第19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係抗辯原告欠債,故以系爭不動產抵償一部分債務,為有對價之移轉行為。又觀原告在上開案件中,先是主張被告以詐欺手段使原告誤信被告欲辦理信用貸款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行使詐欺撤銷權,因無法舉證被告詐欺事實經本院駁回後。又於另案主張兩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移轉系爭不動產,亦經本院判決以舉證不足駁回其訴,原告之主張前後反覆,反觀被告自始皆主張系爭不動產是原告為抵償部分債務才作價20萬元移轉登記給被告,被告並應負責繳納系爭不動產賸餘貸款債務。故原告於本案謂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在買賣之原因關係,被告尚有應付之買賣價款乙詞,顯悖於其先前所述,被告否認系爭不動產有未理清之價款,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五、原告雖否認對被告欠款之事實,並提出其起訴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獲勝訴或部分勝訴之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92號、99年度花簡字第107 號民事判決,及被告起訴原告應返還借款所憑之借據,因無法舉證已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而遭駁回之本院97年度花小字第830 號小額民事判決,作為其無需因抵償欠款而將系爭不動產作價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證明。惟上述三案件中僅是因被告無法證明對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所表彰之債權存在,本院因此駁回被告之請求,非可據此即認兩造間全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無法推論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尚有買賣尾款未付事實。參以原告提出其與前手蔡長慶之買賣契約書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內容,可知系爭不動產於91年11月間賣價為90萬,原告買受後即於其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萬元,此與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於97年3月移轉其名下之時市價約7、80萬元,兩造協議作價20萬元抵償原告對被告之欠債外,被告尚需負責繳納貸款54萬元,亦即系爭不動產係以74萬元之價抵償,價額尚屬相當。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自98年3 月後就由其向銀行更改貸款繳納帳號後自行繳納,然依被告於97年訴字第374號案言詞辯論庭時當庭敘明:「從97年9月份開始,由我自行繳納本息,當時尚欠貸款本金約54萬元。自3 年前迄今,每月應繳納之貸款本息為3,700元,...」及本案言詞辯論時自陳:「但98年訴字第199 號判決勝訴之後,我就向銀行查詢原告更改後之帳號,我又轉了3 個月的貸款到新帳戶,每月貸款是3,700 元。」等語,可知被告有持續繳付系爭不動產貸款之事實,益徵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作價抵償債務時約定被告支付貸款情節為真,故被告已將應付之價金從原告之欠款中扣除,除依約需按月償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並無其他應付原告之價款。再參酌被告以兩造同居生活期間大部分開銷由其支付,認原告對其負欠債務,要求原告簽立借據或本票擔保清償,姑不論原告係基於承諾債務或為安撫被告而簽立借據或本票之原因,原告既於97年3 月21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後,尚應被告要求於97年3 月25日簽立面額30萬元本票4 紙交付,足認被告應無欠款之事實。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欠繳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乙節,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尚有買賣價金未付乙節並無法舉證,故其主張依民法第254條及259條第1 款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