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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1號原 告 陳再復被 告 陳秀玉被 告 許憲誠訴訟代理人 陳麗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被告應將坐○○○鄉○○段○○○○○號土地一筆面積1351.14平方公尺全部返還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⒈據被告陳秀玉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2日向原告購○○○

鄉○○段○○○○○號土地壹筆,面積 1351.14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土地),並於 100年1月4日登記予被告許憲誠為所有權人,載明買賣價格為每坪新台幣(下同) 6,500元,總價金為 2,656,67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第一次款85萬元,第二次款應為 1,806,679元,其付款方式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規定:「稅單核發同時甲方(即被告)應開立該尾款支票 (即1,806,679元)交由代書(即邱延壽)收執,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代書以本款代乙方(即原告)清償合庫債務(130萬元),餘款(506,679元)再交付予乙方。」。

⒉今稅單於99年12月30日核發,詎料翌日被告僅有願意履行

給付 130萬元,清償原告於合庫抵押之債務,並稱系爭土地中有一條既成道路(下稱系爭既成道路)而拒絕履約給付餘款 506,679元,堅持要更改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附加條件由原告簽具切結書負責排除系爭既成道路,才願意履約餘款506,679元,並將該餘款506,679元交付代書收執。惟於上述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憲誠之時,邱代書未能將餘款交付原告,然因原告已計畫出國,乃留下台灣銀行存摺帳號,請求伊務必履行代買方(被告)處理給付餘款506,

679 元之事宜,至原告出國後不斷打電話向被告與代書催促卻沒有回應,嗣經訴外人盧崑源協助,得知代書向盧崑源說:「我只有能力叫買方把 35萬元整存入賣方台銀帳號內,其餘款項我無能為力,應該叫買賣雙方自己去談」。因此,代書有給付合庫 130萬元清償原告之債務,並且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完峻,以及被告陳秀玉延宕于 100年1月7日匯入35萬元在原告台銀帳號內,而被告尚有尾款156,679 元,迭經催促而不給付,被告違悖買賣契約,昭然若揭。

⒊因被告未按約給付餘款,致原告與訴外人陳俞樺0生債務

糾紛致應賠償其50萬元,受有損害,又放話造謠致原告成村民公敵,並且適足以作為拒絕給付尾款的口實和證據,令原告氣憤填膺,憂鬱症驟然加劇,血糖值與血壓持續飆高,身心俱疲、創傷至鉅。為此,原告以國安郵局存證信函16號及21號宣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買賣契約第八條違約處理:「甲方如未履行本約第三條之付款,乙方得通知限期履行,如甲方仍未付款,本約自然解除,解約時乙方沒收已繳之價金作為賠償,買賣標的物任憑乙方處理,甲方不得異議,移轉登記如已辦妥,甲方應將不動產物權返還與乙方」,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4 對被告抗辯部分:原告從未允諾要協助封閉系爭既成道路,認被告及證人所言不實且有諸多疑義。

三、證據: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謄本、土

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份、協議書、地籍圖謄本影本、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⒈兩造於99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因系爭土地上

有吉安鄉公所鋪設之柏油路(即系爭既成道路),由原告申請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至99年12月28日始取得,原告之代理人即邱代書,於當日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申報土地增值稅,99年12月31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100年1月4日始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買賣價金給付原約定由被告代償原告之合庫債務並塗銷抵押權,但原告一直未能與合庫商定還款金額及日期,故遲至100年1月5日被告始以130萬元代原告清償該債務,作為給付部分買賣價金,合庫並於隔日核發相關證明文件交付代書,並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後被告委由代書以匯入原告台灣銀行之00000000000帳號方式,給付原告35萬元,故至100年1月7日止被告共給原告買賣價金250萬元,僅餘尾款15萬元。

⒉因於 99年12月8日進行系爭土地鑑界會勘時,原告告知系

爭既成道路一事,並承諾日後被告若需廢除時,必配合與使用戶及吉安鄉公所溝通、協調,被告期原告以此為書面保證始給付剩餘尾款15萬元,並將該款項交付代書,未料原告以事忙等理由推拖,又由第三人盧崑源向代書轉達給付尾款事宜,然因代書認應給付給原告而未履行,並以電話及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均未出面、甚而拒絕領取尾款款項,並提告要求被告返還土地所有權及沒收已給付之價金250萬元。

⒊被告已放棄追究系爭既成道路之買賣物之瑕疵,亦已交付

尾款15萬元予原告之代理人即邱代書處,是原告一再拒絕領取。

(三)證據:提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影本一份、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秀玉於99年11月22日向原告購○○○鄉○○段 ○○○○○號土地,總價金為2,656,67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第一次款 85萬元,第二次款應為1,806,679元,惟被告未依約付款,為此依買賣契約第八條:「甲方如未履行本約第三條之付款,乙方得通知限期履行,如甲方仍未付款,本約自然解除,解約時乙方沒收已繳之價金作為賠償,買賣標的物任憑乙方處理,甲方不得異議,移轉登記如已辦妥,甲方應將不動產物權返還與乙方」,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被告則以伊均已依約將尾款交由代書(即邱延壽)收執,邱代書是原告代理人,所以交給邱代書就表示原告已經收了,並無違約等語置辯。

二、按被告陳秀玉於99年11月22日向原告購○○○鄉○○段○○○○○號土地,總價金為 2,656,67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第一次款85萬元,第二次款應為 1,806,679元,其付款方式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規定:「稅單核發同時甲方(即被告)應開立該尾款支票 (即1,806,679元)交由代書(即邱延壽)收執,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代書以本款代乙方 (即原告)清償合庫債務(130萬元),餘款(506,679元)再交付予乙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件可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未依約支付尾款,原告得依約解除系爭契約而請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規定:「稅單核發同時甲方(即被告)應開立該尾款支票 (即1,806,679元)交由代書(即邱延壽)收執」,本件被告確依約將尾款交由代書收執,業據證人邱延壽結證屬實,並提出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影本二紙附卷足參,該二紙支票之金額共 1,806,679元,即尾款之金額,證人邱延壽並稱:「1月3日被告交支票給我的時候,原告應該在場。」則被告將尾款支票 (即1,806,679元)交由代書收執,應已符合契約之規定,並無違約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而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主張應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