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1號原 告 陳再復被 告 陳秀玉被 告 許憲誠訴訟代理人 陳麗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1年1月1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年2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