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3號原 告 陳新深被 告 吳淑珍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淑珍於民國94年4 月25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邱延壽代書事務所與訴外人葉百春就葉百春、黃秀雲、葉瑞月、黃美玲、徐肇章、徐育琦等六人共有之花蓮市○○段第456之3、第456之17等二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因共有人葉瑞月並未同意出售,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受其委託協調葉瑞月出賣上開土地葉瑞月應有部分之事實,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於94年5月26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誣指原告受其委託持上開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八份協調葉瑞月出賣其應有部分,意圖損害被告權利而違背其任務,嗣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事後被告不但毫無歉疚之意,態度仍然傲慢,原告難忍此辱,被告行為已嚴重傷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尊嚴法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向被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以維權益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60,000 元及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本院95年度易字第317 號刑事判決、刑事告訴狀、刑事聲請狀暨補正狀、土地買賣契約書2 份(94年4月14日及94年4月25日)。
二、被告則抗辯:
(一)綠被告於94年初經由訴外人邱延壽代書介紹購買葉百春等5人及葉瑞月所共有之土地。94年4月11日雙方在邱延壽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由代書事務所職員杜香素見證下與賣方代表人葉百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共361坪,總價金為2800萬元,由賣方葉百春交出全部土地共有人權狀正本予被告影印,被告則交付第一期買賣價金100萬元之支票。惟當被告欲給付第二期價款時,訴外人葉百春竟以不清楚買賣標的物民勤段456-17土地已捐贈予花蓮縣政府為由,要求同年4月25日再商議,當日被告之夫林群上依約到邱延壽代書事務所與賣方葉百春及原告協調,雙方合議由被告與葉百春當場減價100萬元,買賣價金變更為2700萬元,並簽訂買賣契約一式8份。由於訴外人葉瑞月雖口頭同意出售但並未到場,是以由原告將該8份契約攜回,以說服葉瑞月在契約上簽署。詎上謁8份契約書遭原告攜回後,被告獲得消息,葉瑞月不但拒不在該8份買賣契約上簽署,反要行使優先購買權,買賣雙方因而爭執,經被告簽署之8份買賣契約書原告則拒不返還,被告因而無法依該買賣契約書主張權利。為此,被告乃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背信等告訴,嗣經本院判決原告無罪確定,但判決無罪之理由乃因罪證不足,並非原告沒有取回該8份契約書拒絕返還之事實不存在。原告遭法院為無罪判決後,被告乃對葉百春等人提起返還定金之民事訴訟,案經本院判決被告大部分勝訴確定,詎原告忽於98年間向被告提起誣告之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也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45號駁回其再議,原告不死心猶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99年度聲判字第13號駁回聲請,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裁定可稽,自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並沒有任何對於原告為誣告之行為,殆無疑義。
(二)本案原告依其起訴狀所載,應是指被告於95年間對渠提起背信之告訴,因而使其人格權受有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5年間提起告訴,95年9 月11日原告即遭起訴,96年3月9日本院判決原告無罪,96年9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亦經原告記載於起訴狀中,原告自95年間被告提起告訴時,即應知曉人格權受有損害,且亦知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即或斯時推為不知,但遭起訴之95年9月11日原告至少應知,是以至遲原告於97年9月11日前即應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原告遲至100年5月26日方才具狀起訴,其請求人格權受損害之損害賠償,即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表明時效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以維被告權益。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本院95年度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64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9年度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然民法上名譽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請求權,尚須符合民法第195條及第184條之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有不法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並使人名譽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且名譽是否受有損害則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倘他人之行為不足以使自己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無名譽之侵害可言。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此即所謂之訴訟權。訴訟權之行使既為憲法所保障,提出刑事告訴乃訴訟權行使之態樣之一,即應受憲法之保障,如無依法律保留原則於必要時以法律限制,自不能以其一旦行使而敗訴,而予事後之懲罰或賠償來限制其行使,俾免寒蟬效應,使人民視訴訟為畏途。至於刑法定有誣告罪,則屬防範人民故意捏造不實而濫用訴訟權所設之例外限制。故於提出刑事告訴而其結果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者,其行為是否有不法之故意或過失,須衡諸保障訴訟權之觀點,予以合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非有符合刑法誣告罪而成立不法之故意行為者,不得以其訴訟上有援引法律、陳述事實之錯誤或舉證不足等情形,指為係不法之過失。
(二)經查,本件被告以其於94年4月11日與葉百春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之邱延壽代書事務所簽訂契約,契約約定由葉百春以2800萬元之價金出賣土地兩筆,葉百春並表示已得到前開兩筆土地共4分之3持份之共有人即黃秀雲、黃美玲、徐肇章、徐育琦等人之同意及授權簽訂該契約,故倘葉瑞月不願意出賣該兩筆土地,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提存葉瑞月應得之價金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語,葉百春並將除黃秀雲、葉瑞月以外該兩筆土地共有人的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交與代書邱延壽,惟該契約書尚約定葉百春與伊應於94年4月14日以前,將辦理移轉登記所須文件提交受託人邱延壽,並於契約約定:「若乙方(葉百春)無法取得全部賣方出售必備文件,本約無條件解約,乙方返還全部已付訂金。」。嗣因花蓮縣花蓮市○○段第456 之17號土地涉及綠地捐贈花蓮縣政府的問題,伊與葉百春乃同意更正契約書上有關該部分契約之記載,雙方並約定於94年4月25 日在邱延壽代書事務所,就上開土地買賣再簽訂除第6條第2款有所更動,其他條件仍然相同,且買賣價金減為2700萬元之契約書8份,惟嗣因共有人葉瑞月不願以該條件出賣前揭兩筆土地,且尚有其他土地共有人因遠居臺北而未在該契約書上簽名,葉百春與伊乃委由在葉百春家族中夙有名望之本件原告陳新深代為說項及協調葉瑞月同意出賣該兩筆土地後,再將契約書返還立約人,陳新深接受委任後,將該8份契約書交與住在臺北之土地共有人徐肇章等人簽名,並協調葉瑞月在該份契約書上簽名,詎陳新深於該8份契約書均經土地共有人分別簽名確認後,竟意圖損害伊之利益,違背其俟土地共有人簽名後應將契約書返還予伊,供行使權利之任務,遲不將已完成之契約書返還,經伊屢次催討亦拒不交還,致使伊無法依該契約行使買受人之權利而受有損害,隨即葉瑞月等人轉將該兩筆土地售與他人,因認陳新深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而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案經偵查起訴。惟該案繫屬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吳淑珍主張其曾委任陳新深,且其委任陳新深者,係陳新深要將該價金為2700萬元的契約交給葉瑞月簽名,陳新深從中尚需負協調之責,且不管契約最後是否經所有土地共有人簽約完畢,陳新深均須將該契約交回至吳淑珍手中云云,係屬吳淑珍個人之認知,未有事證得證明上開二人間有此明白約定,而以不能證明有委任之事實,判決陳新深無罪。後經本件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本件原告嗣後則以被告犯誣告罪名,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述事實,有本院調取之全部刑事卷宗在卷可憑,堪予認定。揆上說明,本件被告依法提出刑事告訴,應屬正當之訴訟權之行使,並無不法性可言,且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自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
(三)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4年5 月26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為原告所自認,則自此行為發生時,原告即應知有侵權行為之損害發生及其賠償義務人,自應於此二年內請求。然原告遲至100年5月27日始提起本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罹消滅時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其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其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