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9號原 告 陳再復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被 告 黃水龍被 告 蔡金圳被 告 蔡興隆被 告 蔡有成被 告 蔡秋菊被 告 蔡秋芬被 告 楊黃鑾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蔡茂昌(民國92年4月26日去世)因積欠原告款項,
而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不獲付款。被告為蔡茂昌之繼承人,並已繼承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蔡茂昌於75年間於○○鄉○○段○○○○○○號土地興建「志學千岱社區」房屋六十餘戶,由原告協助調度資金新臺幣(下同)370萬元,負責塗銷該建築基地上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陳春美170萬元、黃文章170萬元、李英蘭30萬元(合計370萬元)。為此,蔡茂昌將前揭土地所有權狀交原告保管。至76年5月11日蔡茂昌委託土地代書盧秀琴辦理土地分割變更登記,原告特別要求盧秀琴簽具切結書載明:應於辦妥土地分割時將已分割完成之土地權狀交還予原告持有。詎料76年6月23日訴外人林才川向原告表明其長子林久平與蔡茂昌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陳稱對於首揭土地抵押債務伊只願負擔300萬元,其餘70萬元抵押債務應由蔡茂昌自行處理負責,並簽訂約定書,且交付林陳柑(林才川之妻)簽具250萬元及林福安(林才川次子)簽具53萬元支票各1張(合計303萬元,其中3萬元是支付利息,嗣後該兩張支票縱然有退票及延宕2個半月兌現均有處理完妥)。惟對於前述抵押債務70萬元加計利息4萬元蔡茂昌應負責清償74萬元,蔡茂昌並簽具本票面額14萬元、20萬元、40萬元各1張(金額共74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原告特別要求蔡茂昌簽具切結書,必須最優先償還前開本票其中兩張債務款項,內容載明:「倘若蔡茂昌未能於76年8月31日清償首揭票款34萬元……否則應負詐欺背信刑責」。但蔡茂昌屆期未履行74萬元之債務,原告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定(鈞院76年度票字第815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77年度抗字第3號)。
㈡原告曾無數次向蔡茂昌催討前揭債務未果,因原告長年在臺
北及中國大陸工作,蔡茂昌亦曾多年到高雄工作,致延宕到91年10月與11月兩人核算前揭法院裁定蔡茂昌應給付原告本息約略共有150萬元,蔡茂昌承諾於5年內償還附表一編號1本票面額150萬元(到期日96年12月31日),及該5年所衍生之利息50萬元,另簽發附表一編號2本票,以確保原告債權。蔡茂昌已死亡,被告並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應繼承蔡茂昌債務給付票款。
㈢系爭本票債務是由鈞院76年度票字第815號裁定及花蓮高分
院77年度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蔡茂昌未償付債務所衍生,裁定所載即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本票,原告另執有附表二編號編號4、5之本票,此5張本票均為蔡茂昌於76年間製作,簽章方式有多種模式,印鑑印文分為二式,其中有僅蓋印鑑章而無簽名,亦有僅簽名而未蓋印鑑章,或簽名又加蓋印鑑章者,金額、日期筆跡亦有多種模式及字體,故被告以其所提供之蔡茂昌字跡請求交付鑑定比對系爭本票字跡,縱有鑑定結果對系爭本票是否蔡茂昌簽發交付原告,是為偏頗並有欠允當。系爭本票與蔡茂昌所提供之印鑑證明書印文相同,且與前揭民事本票裁定確定其中附表二編號2印鑑印文相同,可證明該印鑑章印文是蔡茂昌慣常使用。蔡茂昌所簽發之本票,係跳著開,而非依本票票號順序逐張簽發,此或蔡茂昌有自己之用意,而不足反證系爭本票之簽發因時間順序倒置而有疑義。聲請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
㈣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表二編號7本票B402(乙1類)及附
表二編號6本票(乙1類)發票日均為74年12月間,足堪證明被告所辯與事實有違。附表二編號1至3本票曾經一、二審法院裁定確定,堪證明蔡茂昌對於乙類「蔡茂昌」印文與乙1類「蔡茂昌」印文均是其所使用並不否認。至於附表二編號2本票鑑定編號B303(乙1類)亦堪證明被告所辯蔡茂昌曾於74年3月16日申請註銷甲類印文改用乙類印文未再使用云云,洵屬可疑,僅係其為以後發票行為卸責之詞,可證系爭本票係屬蔡茂昌本人使用上開印章,用印簽發所為有效之票據,被告稱曾註銷印鑑,用以否認票據為其所簽發並不可採。依鑑定書可知,乙1類印文即為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且均在附表二編號1至3本票而為蔡茂昌所使用,該印文為真正。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既然蔡茂昌先向戶政機關聲明印鑑作廢,卻仍持續使用上開印鑑,足證均在其持有並使用中,其印鑑為個人最隱私、隱密持有使用者,既然原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上用印之印文為真正,則被告自應舉證該印文為他人盜蓋始足當之,否則即應負給付票款之責。
㈤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50萬元,及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上蔡茂昌之簽名及印文,均與蔡茂昌生
前之簽名及使用之印章不同,並查金額欄位及二處日期欄之文字,絕非蔡茂昌之筆跡(見「蔡」、「昌」、「拾」、「萬」等文字),且所蓋用之印章亦與蔡茂昌於74年3月後所使用之印章完全不同。況且,原告前曾提出「票據號碼055659號、金額為2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2)之本票乙張,其發票日為76年6月23日。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1年11月2日,其本票之樣式與附表二編號2本票完全相同,但系爭本票之票據號碼竟分別為「055656及055658」,不但與15年前(即民國76年)之本票為「連號」,號次反而在15年前本票之前,且此3張之本票所蓋用之印章,均非蔡茂昌於74年3月後所使用之印章。故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並非蔡茂昌所簽發無疑。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為蔡茂昌所使用之印鑑,而主
張系爭本票為真正,並提出73年12月26日之印鑑證明書。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蔡茂昌印章,雖為蔡茂昌於74年3月前所使用之印鑑章,但經被告向壽豐鄉戶政事務所查詢發現,系爭本票上之印章,早因損壞,經蔡茂昌於74年3月16日向壽豐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註銷在案。而該舊印章既已損壞,蔡茂昌即無可能再行使用,並又於91年用以簽發系爭本票,是以系爭本票絕非蔡茂昌所簽發甚明。否則如系爭本票是蔡茂昌所親自簽發,為何上面沒有一個字是蔡茂昌之字跡?或許原告以不明原因,取得蔡茂昌早已不使用之印章,自行用印於系爭本票之上,再自行簽發系爭本票,亦屬可能(否則為何系爭本票上沒有一個字是蔡茂昌所寫?)。系爭本票實非蔡茂昌所簽發,被告無支付之義務。
㈢被告之父與原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據悉於78年間即已全
部處理完畢,此一事實從78年至99年(或如原告主張之91年)十數年間未有其他請求或訴訟案件即可獲得印證,及原告76年間所提出之裁定聲請並未據以執行之事實亦可佐證。況且,依原告所提76年票字第815號裁定所示,該3張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76年3月14日、76年7月29日及76年8月15日,距系爭本票之簽發日91年11月2日,早已逾票據之短期時效,甚至連15年之最長時效亦已經過。被告之父曾為壽豐鄉農會理事長及壽豐鄉代表會副主席,並非未有社會經驗及法律知識之人,怎有可能在91年11月2日,又再無故簽立新的本票?因此系爭本票絕非被告之父簽發堪以認定。
㈣被告與蔡茂昌感情良好,幾乎可說無話不談,莫說蔡茂昌於
80年底就因配偶身體狀況不佳,常年在家中照顧,甚少外出,並無可能與原告相約核算金額,更無可能約定再支付5年利息50萬元。若蔡茂昌真有上開約定,必定向被告陳述,但被告於99年底接獲法院支付命令通知前,對此毫無所知,足見蔡茂昌於91年11月2日簽發系爭本票乙事,屬子虛烏有。
㈤原告所提出比對之筆跡資料,被告意見如下:
1.附表二編號1、3本票金額、簽名、印文為真正。阿拉伯數字是否真正無法判斷。
2.附表二編號6、7本票金額、簽名為真正。印文否認真正。阿拉伯數字是否真正無法判斷。
3.附表二編號5本票簽名、印文為真正。金額否認真正。阿拉伯數字是否真正無法判斷。
4.附表二編號4本票簽名為真正。金額否認真正。阿拉伯數字是否真正無法判斷。
5.證物袋內抵押權移轉登記確認書簽名為真正。
6.附表二編號2本票否認真正。
7.證物袋內印鑑證明書之文字記載否認為蔡茂昌所寫,印鑑之印文承認為蔡茂昌74年3月16日申報變更前之印鑑。被告並未留存此枚印鑑。
㈥被告所留存蔡茂昌真跡之文件原本,如鈞院卷167頁信封袋
內有擔保放款借據上蔡茂昌之簽名、印文、金額之文字均為真正。票號161277經打三個大叉之本票,發票人簽名、印文、金額之文字均為真正。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上簽名筆跡是蔡茂昌所寫,印文部分雖與74年3月16日申請註銷前之印鑑相同,但該印鑑蔡茂昌已經在74年3月16日申請註銷不再使用。附表二編號2本票上沒有一個字跡是由蔡茂昌所書寫,所蓋用之印章亦非蔡茂昌當時已改用及慣用之印章,且依原告所提出之76年6月23日切結書,其上立切結書人「蔡茂昌」之簽名確為蔡茂昌所親寫,簽名下之印章亦為蔡茂昌當時所慣用者。是以,在同一天,蔡茂昌實無理由不親自在發票日76年6月23日附表二編號2本票上簽名,並蓋用相同慣用之印章,反而令他人代為書寫票據上之一切文字,再蓋用另一顆已經申請註銷之印章,其中不合常理之處甚明,因此附表二編號2本票確非蔡茂昌所簽發。
㈦原告於99年12月20日提出支付命令聲請,期日剛好在系爭本
票除斥期間屆滿日99年12月30日前幾天,但距本票所載簽發日91年11月2日已有8年餘,距本票所載到期日為2年11月餘。在這8年多的期間,被告均未曾接到原告主張蔡茂昌欠款之通知或催告,與一般債權人在本票到期日到期後,立即催告債務人履行之社會習慣不同。因此,不由得令人質疑是否係原告或不詳之人倒填本票之日期,以製造仍在時效期內之假象。因此系爭本票之真實性,顯有可疑。系爭本票不論依客觀事實或常情推論,均非蔡茂昌所簽發。經鑑定後,筆跡部分鑑定機關雖以蔡茂昌所書寫之資料不足,無法認定,但觀以系爭本票上文字之運筆、勾勒、轉折,均明顯與蔡茂昌之筆跡不同,而關於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蔡茂昌又無委託他人代為書寫之必要,原告對於何人受蔡茂昌之委託代為書寫以及委託之必要性均未盡舉證責任。另系爭本票上之印章既非蔡茂昌之印鑑章,又非蔡茂昌於74年3月後所習用者,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由蔡茂昌於91年11月2日所簽發,實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
㈧退萬步言,若鈞院認系爭本票係由蔡茂昌所簽發,則被告僅
有以所繼承之財產清償該債務之義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被告於蔡茂昌生前,均未與蔡茂昌同居共財,其中蔡金圳雖與蔡茂昌同一戶籍,但其因案在監執行。而黃水龍雖與蔡茂昌住得很近,但終非同居共財,又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且由其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因此依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之規定,被告縱有義務,亦應僅以所繼承之財產為限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為蔡茂昌(92年4月26日去世)之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且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依票據關係、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
如附表一所示),是否有理?㈡被告辯稱:⒈否認本票為真正,⒉本票已罹於時效、⒊依民
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否有理?(被告否認系爭本票為真正,應由原告就本票為真正負舉證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規定可參。原告主張其持有票載發票人為蔡茂昌之系爭本票,屆期未獲付款,而蔡茂昌已去世,被告為繼承人,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票款等情,固提出本票2張為證,惟被告否認該本票為真正,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應就本票真正即系爭本票為蔡茂昌簽發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㈡原告就此,提出志學千岱大社區廣告、土地登記簿謄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登記確認書、支票、切結書、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書、附表二所示本票、本院76年度票字第815號民事裁定、花蓮高分院77年度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印鑑證明書等為憑(卷59至78、155頁),並聲請將系爭本票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查:
1.經本院與兩造就所提出之筆跡比對資料予以核對確認後,發函予刑事警察局請求鑑定系爭本票上蔡茂昌之簽名、蔡茂昌之印文及「伍拾萬元正」、「壹佰伍拾萬元正」之筆跡是否真正,該局於101年7月19日以刑鑑字第1010079519號鑑定書(卷197、198頁)函覆表示:
⑴關於筆跡鑑定一節,僅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
⑵印文鑑定依重疊比對、特徵比對及實體顯微鏡檢視法,鑑定結果為:
①甲類(爭議印文)與乙類(比對印文編號B101、B102、B2
01至B204、B301、B302、B304、B305、B501、B502、B701至B704之「蔡茂昌」印文共15枚)不相符。
②甲類(爭議印文)與乙1類(比對印文編號B303、B402、B404之「蔡茂昌」印文共3枚)相符。
③編號B401、B403、B601印文因部分紋線欠清晰或印泥沾附過多、特徵不顯,故不列入比對印文。
2.上述鑑定書中編為乙類之印文所在文件,B101、B102為被告提出之擔保放款借據原本,B201至B204為被告提出之票號161277號本票,B301、B302為附表二編號3本票,B304、B305為附表二編號1本票、B501、B502為附表二編號5本票,B701至B704為抵押權移轉登記確認書上「蔡茂昌」之印文;而被告對上述B101、B102、B201至B204、B301、B302、B304、B305、B501、B502之印文均承認為真正,顯見系爭本票上之「蔡茂昌」印文,與被告承認為真正之「蔡茂昌」印文並不相符。
3.上述鑑定書中編為乙1類之印文,B303為附表二編號2本票上「蔡茂昌」之印文,B402為附表二編號7本票依序從上而下、置於中間「蔡茂昌」之印文,B404為附表二編號6本票上「蔡茂昌」之印文;而被告對上述B303、B402、B404之印文均否認真正,顯見系爭本票上之「蔡茂昌」印文,與被告否認為真正之「蔡茂昌」印文相符。
4.上述鑑定書中無法列為比對印文之B401、B403為附表二編號7本票上方及下方「蔡茂昌」之印文,B601印文為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人民印鑑證明書上「蔡茂昌」之印文。
5.從鑑定書之內容及上述說明可知,系爭本票上「蔡茂昌」簽名、「伍拾萬元正」、「壹佰伍拾萬元正」之筆跡,均無法確認為蔡茂昌所簽。其上印文與乙類(被告承認真正者)並不相符,與乙1類(被告否認真正者)則相符。原告固主張附表二編號2本票上「蔡茂昌」之印文列為乙1類,該本票已經其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蔡茂昌對該印文為其使用並不否認,可認該印文為真正云云,惟本院認為,雖被告對系爭本票上「蔡茂昌」之印文為蔡茂昌74年3月前所使用之印鑑章並不爭執,然蔡茂昌就該印鑑章,已於74年3月16日以「原印章損壞」為由,向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註銷,有被告提出之印鑑變更註銷登記申請書可參(卷161頁),縱使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日為76年6月23日),蔡茂昌仍使用該枚已變更註銷之印鑑章為發票行為,並不能推認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1年11月2日)簽發時,蔡茂昌又持已經變更註銷17餘年之印鑑章再為發票行為,且從附表二編號2本票及系爭本票之票據樣式觀之,此3張本票應為同一本本票,而附表二編號2之本票票號為055659號,簽發日為76年6月23日,系爭本票之票號各為055656號、055658號,票號均在附表二編號2本票票號之前,簽發日卻在91年11月2日,以票據使用者大多依時間發生先後按順序使用票據之習慣觀之,實與常情有悖;再參酌原告陳稱系爭本票債務是由本院76年度票字第815號裁定及花蓮高分院77年度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即附表二編號1至3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蔡茂昌未償付債務所衍生,但依花蓮高分院77年度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所載抗告人蔡茂昌抗告意旨略為「上開本票(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本票)……債務早已清償,抵押權亦經塗銷,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即本件原告)任何債務」(卷75頁民事裁定參照),顯見蔡茂昌否認有何未償付債務存在,則怎會於前開裁定後14年,又因未償付債務所衍生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是綜上所述,實難認系爭本票為蔡茂昌所簽發。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如志學千岱大社區廣告、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登記確認書、支票、切結書、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書、附表二所示本票、等,均不足作為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或印文為真正之證明,是本院認原告就系爭本票無從舉證證明為真正,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持有之系爭本票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附表一┌─┬──────┬──────┬─────┬───┬───┬─────┐│編│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票載發│附註 ││號│ │ │(新臺幣)│碼 │票人 │ │├─┼──────┼──────┼─────┼───┼───┼─────┤│1 │91年11月2日 │96年12月31日│150萬元 │055656│蔡茂昌│如卷185頁 │├─┼──────┼──────┼─────┼───┼───┼─────┤│2 │91年11月2日 │96年12月31日│50萬元 │055658│蔡茂昌│如卷186頁 │└─┴──────┴──────┴─────┴───┴───┴─────┘附表二┌─┬──────┬──────┬─────┬───┬───┬───────┐│編│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票載發│附註 ││號│ │ │(新臺幣)│碼 │票人 │ │├─┼──────┼──────┼─────┼───┼───┼───────┤│1 │75年1月15日 │76年3月14日 │40萬元 │045310│蔡茂昌│如卷188頁下。 │├─┼──────┼──────┼─────┼───┼───┼───────┤│2 │76年6月23日 │76年8月15日 │20萬元 │055659│蔡茂昌│如卷188頁中。 │├─┼──────┼──────┼─────┼───┼───┼───────┤│3 │76年6月20日 │76年7月29日 │14萬元 │296736│蔡茂昌│如卷188頁上。 │├─┼──────┼──────┼─────┼───┼───┼───────┤│4 │76年4月29日 │76年6月28日 │50萬元 │296734│蔡茂昌│如卷190頁下。 │├─┼──────┼──────┼─────┼───┼───┼───────┤│5 │76年1月22日 │76年6月30日 │34萬元 │045312│蔡茂昌│如卷190頁上。 │├─┼──────┼──────┼─────┼───┼───┼───────┤│6 │74年12月28日│75年3月28日 │3萬元 │051825│蔡茂昌│如卷189頁下。 │├─┼──────┼──────┼─────┼───┼───┼───────┤│7 │74年12月8日 │74年12月28日│30萬元 │182621│蔡茂昌│如卷189頁上。 │├─┴──────┴──────┴─────┴───┴───┴───────┤│編號1至3本票即為本院76年度票字第815號、花蓮高分院77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所載本││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