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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6號原 告 盧昶昇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告 簡秀純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複 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被 告 盧映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非經他造同意,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盧玉林生前曾表示要將遺產全數贈與原告,而就其所知盧玉林遺產,向盧玉林之繼承人即被告簡秀純、盧映如二人請求給付特留分以外之遺產,嗣於訴訟中查明盧玉林遺留之積極財產內容,而擴張請求給付之標的,變更如後述之聲明(參卷一頁115)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訴外人盧玉林之法定繼承人,而盧玉林生前曾表示要將遺產全數贈與原告,故依民法第406 條及第1153條第1 項請求被告二人履行該贈與契約,並聲明判決如後述聲明所示;嗣因認盧玉林生前所為之贈與行為乃死因贈與,故依死因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本案請求。茲原告係本於其與盧玉林間之贈與契約而起訴被告二人履行契約內容,不論該贈與之性質係一般贈與或死因贈與,均不影響訴訟標的之同一性,且原告於起訴當時即已陳明盧玉林生前承諾於百年後將財產贈與原告,於盧玉林死亡發生效力,亦引用關於死因贈與之相關判決輔其論述,核屬就兩造間法律關係為事實及法律上之補充,與訴之追加有間,合於同法第256條之規定,自無不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訴外人盧玉林之長孫,盧玉林於民國100年1月26日去世,惟其在世時,已表明要將遺產贈與原告,此情有吳家來、朱月媚及陳惠卿可證。而被告簡秀純及盧映如依法為盧玉林之繼承人,自應繼承上開贈與之給付義務,不得拒絕履行;又上開贈與事實,在被繼承人盧玉林生前於招婚進贅合約書內,已明白表示盧家財產物業永歸陳盧二姓後代子孫,而陳盧二姓後代子孫,目前也僅原告及原告之妹陳惠卿二人,原告為長房長孫,因此盧玉林生前即表示將所有財產贈與原告。

(二)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21 號判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取得公同共有之物權(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參照),亦即當然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而遺贈固亦於繼承開始時生效,惟受贈人僅取得請求交付遺贈物之債權,尚不當然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同法第一千二百零二條、第一千二百零八條參照)。」、同院88年台上字第91號判決:「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由上開判例、判決可知,死因贈與之受贈人與遺贈相同,均取得交付遺贈物之債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受移轉標的物之義務,且不以遺產分割為必要,因此本件被繼承人盧玉林生前承諾於百年後將財產贈與原告,於盧玉林死亡發生效力,而被告二人為盧玉林之繼承人,依法即負有將附表所示遺產移轉予原告的義務。

(三)又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第1223條規定:「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第11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以及第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可知遺贈之被繼承人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範圍內,不得拒絕履行,而死因贈與之效力既與遺贈相同,繼承人自亦有特留分扣減規定之類推適用。本件被告分別為被繼承人盧玉林之配偶與子女,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被告二人之特留分即均為遺產之四分之一,合計共為遺產之二分之一。原告願讓被告就受贈物即遺產扣減特留分二分之一;換言之,就附表所示動產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總額的二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3,714,164 元,不動產部分,被告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共同將其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死因贈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里村○○鄰○里路○○號、90號及92號之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應將被繼承人盧玉林所有之天健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出資額股權8,000,000 元辦理繼承登記後,共同將所持有股權4,000,000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3.被告應將被繼承人盧玉林所有之建興號(統一編號:00000000)資本額8,000元辦理繼承登記後,共同將資本額4,000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14,1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第4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根據證人吳家來證稱:「(你跟在盧玉林身邊做什麼工作?)當司機送貨、看店,還有幫忙盧玉林買東西、跑腿。」、「(你有聽盧玉林說過要將他死後財產如何處置?)我有跟他提過說他年紀大,財產要做一個打算,他有跟我講過要給他長孫把事業繼續作下去。」、「(是否曾經盧玉林、你、原告三人都在場時,盧玉林曾向原告表達其死亡後要將財產交由原告所有之意思?情形為何?)有,盧玉林有提起過,時間我忘了。原告的阿公只有他一個姓盧的長孫,盧玉林的意思是要給長孫。」、「(你提到曾經有一次,你、原告、盧玉林三人在場,盧玉林有說死後他的財產要贈與給原告,盧玉林說完之後,原告的反應為何?)原告沒有說什麼,就是靜靜的,不敢開口。」、「(原告當時有無搖頭或點頭?)有點頭『嗯』這樣而已。」、「(你方才稱盧玉林生前有提到,事業要由原告繼承,所指之事業為何?)就是天健實業有限公司、建興號這二家公司,天健是從事水泥買賣,建興號是經營五金建材,二家都是同一個營業場所。」、「(你有無聽盧玉林生前說財產也要分給盧玉林孫女陳惠卿?)沒有。」;又證人陳惠卿證稱:「(你有無聽過盧玉林跟你講,他死亡後遺產如何處理?)有,阿公說財產以後要給我哥,他非常在意姓氏的問題,一直認為我哥哥是他唯一可以傳宗接代的長孫,所以一直跟我說財產要給我哥。」、「(就你印象中,盧玉林跟你談這些事情的時間?)我阿公會一直重複話題,這件事我十次去,他至少有九次會講到。」、「(你方才稱阿公有跟你說,財產以後都要給原告,阿公是何時、何地跟妳說的?)正確時間我忘了,大約是在86年到這幾年中間,阿公都陸續跟我說,地點都在店裡,阿公坐在辦公桌,我坐在前面,當時只有我們二個人在,有時候姨丈會在,他在忙其他事情,所以通常只有我和阿公二人。」、「(盧玉林生前往來最密切、最親密的人是誰?)應該是我姨丈吳家來。」等語。從上可知,證人吳家來為盧玉林生前極為信任之人,從其擔任盧玉林司機,並幫其事業打理,歷時多年可見一般,故其證詞可信性極高。其證稱盧玉林生前確曾表示將來死亡後要原告承接天健實業有限公司、建興號,蓋原告為「盧」家唯一姓「盧」之長孫,盧玉林極為重視傳宗接代,故對於家中姓「盧」且為男性之原告特別在意,尤其盧玉林沒有兒子,只有女兒盧映如,所以才會要求女兒盧映如對外以招贅方式結婚,且因原告乃唯一姓盧之男性長孫,故盧玉林生前對原告愛護有加,並表示願於死亡後讓原告承接事業等舉動,正顯示出其對事業應由身為長孫之原告承接乙情極為重視,原告對此知之甚詳,盧玉林生前亦多次向原告如此表示,原告均表示允諾,未曾推辭,是雙方贈與契約意思已然合致,原告主張自屬有理。輔以被繼承人盧玉林生前於招婚進贅合約書內,亦明白表示盧家財產物業永歸陳盧二姓後代子孫等語,顯見盧玉林對於家業不得外傳之堅持甚深,是其生前將其死亡後遺產要贈與原告,乃長久以來對遺產應由原告繼受之意志之具體表現,並有證人聽聞,也均表示盧玉林確為如此陳述,則基於贈與契約,或情理上基於尊重盧玉林之意願,原告皆有權利請求被告應履行給付贈與物之義務。

二、被告簡秀純抗辯略以:

(一)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又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原告雖以先夫盧玉林在世時,已表明要將遺產贈與原告,主張其與盧玉林有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合致等語,並有證人吳家來等人可資證明,惟財產所有權人為使其分配遺產之最後意思於死後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而依法定方式所為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是為遺囑,依民法第1189條規定,屬要式行為,而盧玉林在生前並未依法立下入任何遺囑,焉能僅憑與原告有利害關係之人到庭作證,即決定盧玉林死後財產之歸屬,如此顯與民法規定預立遺囑之法律要件相違,更與常情不符,是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其與盧玉林間具有贈與之合意,以及原告有允受贈與契約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無法舉證,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且被告簡秀純於84年間與盧玉林結婚後,即與盧玉林居住於「花蓮縣嘉里村嘉里路90號」,而原告與其妹陳惠卿則居住於「花蓮縣○○鄉○里路○○號」,二者相距僅數十公尺,然原告平時幾不曾對盧玉林噓寒問暖,從盧玉林家門口經過,也不會進來叫「阿公」,僅在門口與司機吳家來聊天,偶而來店裡買東西時,亦係叫其子女前來購買,縱來找盧玉林,亦係要求盧玉林為其支付子女學費等費用,從不曾照顧過盧玉林,加上盧玉林生活起居均由被告簡秀純打理,盧玉林豈會將遺產贈與從未對其付出過關心之原告,實與經驗法則不符。

(三)又觀原告在本案言詞辯論時自承:「(爺爺有無說明要留給你的財產內容?)爺爺沒明確說明財產內容,他是用台語說,以後我的東西都留給你,當兵做什麼」、「我爺爺之後有再跟我提起遺產的事,我當兵時跟我太太有問題,退伍後過二個月就離婚了,之後沒有再娶,我爺爺認為我要再娶,他常常說為什麼不再娶一個,是怕養不起嗎?我的以後都是你的,他要我再結婚,我目前沒有再婚」、「爺爺過世前一個月有打電話給我,電話中叫我回去找他,還說『阿仁,阿公對你好,你知道嗎,你為什麼不再娶,如果想再娶,我先準備二十萬元給你,你回來我有話跟你說』,我掛完電話,本來打算回去看阿公,我看到簡秀純在顧店,所以就沒有進去,後來我找我妹妹的小孩去店裡買東西,回來問小孩有誰在顧店,因為簡秀純都在店裡,所以我都沒有回去」等語。稽諸原告上揭所陳,其對於盧玉林所為贈與標的物之內容為何,亦即贈與契約必要之點,均無法自圓其說,亦無法予以確定,即難認原告與盧玉林間業已成立贈與契約。再者,原告雖提出「招婚進贅合約書」用以證明贈與確實存在,被告固不否認該合約書形式上之真正,但該合約書簽立當時為63年,斯時原告尚未出世,又如何能與訴外人盧玉林就贈與之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況該合約書內容亦未就贈與契約必要之點即贈與標的物之具體內容詳為記載,亦難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另原告於101 年2月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有允受贈之表示或行為為何?)83年我爺爺說要把財產給我時,我就放棄報考軍校,第二次90幾年間,我是口頭表示同意受贈,我爺爺過世前一個月來電後,我還沒有回去,爺爺就過世,所以沒有表示。」等語,並舉吳家來等人之證詞為憑。惟證人吳家來於盧玉林往生後,在原告、被告盧映如及簡秀純等三人就盧玉林身後遺留之財產如何處理仍不明確之情況下,即為了資遣費與退休金等對被告簡秀純及天健公司提出民事起訴,雙方對簿公堂,顯見證人吳家來因他案與被告簡秀純涉訟,足認被告吳家來所為之證詞,明顯有偏頗而不利於被告簡秀純之情事。又證人吳家來證稱:「盧玉林是我姨丈,我也在他公司工作即幾年了,是從民國83年一直到民國100年都在他公司工作」、「(你有聽盧玉林說過要將他死後財產如何處置?)我有跟他提過說他年紀大,財產要做一個打算,他有跟我講過要給他長孫把事業繼續做下去」、「他希望辛苦打下的事業要有人繼承,不要等他過世後事業就斷了」、「(盧玉林跟你說這些話時,有無其他人在場?)大部分都沒有其他人在場,只有我跟他而已」等語,但查,證人吳家來並非從83年起即在天健公司工作,而是從85年4 月開始才在天健公司工作,此觀天健公司83、84年度之薪資表均無吳家來之領薪資料,而係從85年4 月起始有其蓋印領薪之85年薪資表可證;且證人吳家來就其與原告、盧玉林等三人就盧玉林之財產如何處理之事係證稱「三人在一起討論僅有一次而已」,但證人吳家來就盧玉林與原告何時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重要時點,均證稱「忘記了」,難謂其所為之證詞為可採。又證人吳家來證稱:「(你剛剛說你曾經和原告、盧玉林在店裡的辦公室聽到盧玉林要分財產的事,你是否具體說明你究竟聽到盧玉林要將什麼樣的財產、什麼樣的金錢,如何贈與給原告?)原告姓盧,盧家只剩下原告一個人,一定要留財產給他,但也不是說全部的財產給長孫,因為還有太太簡秀純,如果全部財產都給原告,也講不過去,盧玉林沒有辦法處理財產,不知道要把財產全部給原告或給太太簡秀純,怕會不公平,所以後來盧玉林說不要分財產,他說有福氣的人自己去得」、「原告當時沒有說什麼,就是靜靜的,不敢開口,有點頭『嗯』這樣」等語,顯見當時在證人吳家來、原告及盧玉林均在場時,盧玉林並非要將其身後所有財產贈與給原告,而是怕如將財產全給原告,對其配偶簡秀純會不公平,也講不過去,因此後來盧玉林才會說不要分財產,有福氣的人自己去得,亦證盧玉林因尚有配偶即被告簡秀純之權利在其考慮中,根本未有要將其身後財產全部贈與原告之意,故難以證人吳家來之證詞即認原告與盧玉林有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事實自明。

(五)復觀證人陳惠卿乃原告之胞妹,其所為之證詞,先天上已然有偏頗之虞,而無足採信。況其於101 年3月6日當庭證稱:

「(你說阿公即盧玉林有跟你說,財產以後都要給原告,阿公是何時、何地跟你說的?)正確時間我忘記了,大約是在86年到這幾年中間,阿公都陸續跟我說,地點都在店裡,阿公坐在辦公桌,我坐在前面,當時只我們二個人,有時後姨丈會在,他在忙其他事情,所以通常只有我和阿公二人」、「(你在盧玉林講財產分配時,原告是否在場?)沒有」等語,顯見證人並未曾目睹或親聞盧玉林與原告間有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行為,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至證人朱月媚於101 年3月6日證稱:「盧玉林很疼孫子、孫女,他要什麼都會拿給他,他經常講原告做事業和娶老婆那份要給他」、「盧玉林說財產都要留給他女兒盧映如,他有留一份創事業跟娶媳婦的錢給原告,原告沒有在旁參與討論」、「(你有聽過盧玉林說要把財產留壹份給陳惠卿?)盧映如的孩子都要給」等語,亦難作為原告與盧玉林有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有利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與盧玉林間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故其主張依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盧映如則抗辯略以:緣被告簡秀純為先父盧玉林之繼室,被告盧映如為盧玉林之獨生女,原告則為被告盧映如之子,就原告所提「招婚進贅合約書」,係緣起於被告盧映如乃盧玉林獨生女,盧玉林基於愛女心切,期盼伊日後婚姻能幸福美滿兼延續盧家香火等考量,於是以招贅方式將伊以贅娶於前夫陳信義,並依約將所生之子女分以盧、陳二姓續維香火。旋至先父辭世後,家屬在整理其遺物時,於先父保險櫃內發現這紙疑似遺囑之契約書,姑不論此合約書在法律上究具有遺囑或遺贈之法律效力,然先父斯時會以這份合約書做為其處分財產上之意思表示並保存至其辭逝後,均未改變其當時處分財產之意思表示,必有其內心真意,身為其後代的二造,實應給予尊重,故其同意原告本件之請求等語。

四、原告主張盧玉林於100年1月26日死亡,其於生前曾表示往身後財產都歸原告所有,原告亦表示同意,故其與盧玉林間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而被告二人為盧玉林之法定繼承人,繼承盧玉林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自應履行上開贈與契約,則扣除被告二人之特留分即應繼分的二分之一,原告尚得向被告二人請求盧玉林遺產的二分之一。被告二人對於盧玉林於100年1月26日死亡,及原告為盧玉林之長孫事實均不為爭執,然被告簡秀純否認原告與盧玉林間有死因贈與契約的存在,被告盧映如則認諾原告之請求,惟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盧玉林遺產(參卷一頁95),參依民法1148、1151條規定,被告二人承受盧玉林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於繼承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屬公同共有關係,而須合一確定,是被告盧映如所為認諾行為顯然不利於被告簡秀純,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本院仍應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為實質之認定。又原告於訴訟中對於被告簡秀純之繼承權,即其與盧玉林間婚姻是否有效成立亦有爭執,此攸關被告簡秀純於本案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自應先予辨明。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被告簡秀純與盧玉林間婚姻關係是否成立,而得認定被告簡秀純為盧玉林之法定繼承人?

(二)原告與盧玉林間有無成立一般或死因贈與契約?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簡秀純與盧玉林間婚姻關係是否成立?而得認定被告簡秀純為盧玉林之法定繼承人?按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而結婚若不具備第982 條所定之要件,依第988條第1款之規定,其結婚應屬無效。今原告主張因84年被告簡秀純與盧玉林結婚當時,家人均不知情,故對於簡秀純與盧玉林間婚姻關係成立與否有所爭執。經查,被告簡秀純就其與盧玉林於84年7 月12日結婚時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並當場簽立結婚證書,已具備形式要件且有結婚之真意等節,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原本閱後發還,影本附於卷二頁7) 、結婚照(資料外放)等為證,並經介紹人謝辰觀即謝旻遑到庭結證略以:盧玉林以前是我老闆,伊有參加盧玉林和簡秀純的婚宴,地點是在美崙一個叫福隆餐廳的地方,婚宴現場共有兩桌,參加的人都是老闆盧玉林的朋友,伊不是很熟,簡秀純的母親也有到場,但盧玉林家人沒有參加,因為這是老闆私事,所以伊沒有多問。伊是結婚的介紹人,見證人是老闆的朋友,伊不認識,主婚人伊也不熟,盧玉林跟簡秀純當時都有在結婚證書上簽字,這場婚宴老闆沒有發喜帖給伊,是老闆當天叫伊去參加的,老闆在婚宴時有公開講話,內容就是他們二人結婚的意思。他們結婚是因為簡秀純常常去店裡買東西,老闆看簡秀純很勤勞,說喜歡她,叫伊去幫他說媒,之後老闆也有叫伊到戶政事務所辦理他們結婚登記的事等語(參卷二頁42至46筆錄)。且被告盧映如亦稱:「(事後)是有辦兩桌,那是因為我舅舅說我父親結婚沒有告訴他,很不夠意思,所以在豐川辦二桌..。」(參卷二頁5 筆錄),顯見盧玉林家人事後也知悉盧玉林有結婚的意願與事實,參以本院調取被告簡秀純結婚登記申請書上,對於結婚儀式地點與證人簽名等記載均與被告簡秀純及證人所述相符,故從證人之證詞,以及被告簡秀純與盧玉林間婚姻關係已維持15年餘之久,原告家人亦從未聽聞盧玉林表示婚姻關係虛偽等客觀事實,應堪認定盧玉林與被告簡秀純結婚有效成立,被告簡秀純為盧玉林之法定繼承人無疑。

(二)原告與盧玉林間有無成立一般或死因贈與契約?按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其贈與之標的自須合法、可能、確定,並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簡秀純既否認原告與盧玉林間成立贈與契約,原告應就盧玉林生前已對原告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贈與財產之內容,以及原告已允受贈與之意思合致等節負舉證責任。

1.原告固提出招婚進贅合約書原件為證(原件閱後發還,影本附於卷一頁21),主張盧玉林生前有將其身後財產全部贈與盧姓子孫之意,被告亦不爭執該招婚進贅合約書形式之真正(卷二頁6 、16),惟該合約書係盧玉林之女即被告盧映如(原名盧梨葉)以招贅之方式與訴外人陳信義婚配時所簽立,其內容載稱:「此後信義、梨葉夫婦永遠不得俐開盧家,就是以後盧家所有財產物業亦歸陳盧二姓後代子孫平分得,不能分厚薄」,並附加「不論如何,信義、梨葉夫婦要扶養岳父母百歲吉日,不得任意俐開盧家」之條件,然事後被告盧映如(原名盧梨葉)與其夫婿陳信義於85年11月23日離婚(參卷一頁42戶籍謄本記事),被告盧映如並在盧玉林與被告簡秀純結婚前即搬離盧玉林住所,而盧玉林於簽立招婚進贅合約書之時,盧映如與陳信義之子女即原告盧昶昇及證人陳惠卿均未出生,根本無從允諾受贈財產之表示,該合約書所稱「盧家所有財產物業歸陳盧二姓後代子孫平分」,因陳盧二姓後代子孫及財產物業之內容均不詳,毋寧解為盧玉林對家產傳承陳信義與盧映如所生子女之宣示,既非贈與契約,也欠缺遺囑之法定程式,依法應不生贈與或遺贈之效力。

2.原告另舉吳家來、朱月媚、陳惠卿等人為證,主張盧玉林生前屢屢表示要將身後財產贈與原告乙情,而證人朱月媚確實證述:「他(盧玉林)經常講原告做事業及娶老婆的那份要給他。」(參卷一頁296 筆錄);證人吳家來亦證述:「(你有聽盧玉林說過要將他死後財產如何處置?)我有跟他提過說他年紀大,財產要做一個打算,他有跟我講過要給他長孫把事業繼續作下去。」、「他希望辛苦打下的事業要有人繼承,不要等他過世之後事業就斷了。」(參卷一頁289 筆錄);證人陳惠卿也證述:「阿公說財產以後要給給我哥,他非常在意姓氏的問題,一直認為我哥哥是他唯一可以傳宗接代的長孫,所以一直跟我說財產要給我哥。」(參卷一頁

299 筆錄)等語,堪信盧玉林生前曾經多次向證人表示欲贈與原告財產,但此係向證人之表述,自不發生贈與之效力,且依證人朱月媚、吳家來所證,盧玉林所欲贈與原告之財產似指原告創業與娶媳婦所需金錢,或盧玉林獨資經營之建興號與創設之天健實業有限公司事業,非原告所指盧玉林全部遺產。

3.而本案原告主張贈與契約成立之時間點,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稱:「盧玉林生前多次對原告贈與意思之表達,最早一次為原告有意報考軍校之民國83年間。第二次約民國90幾年左右,盧玉林、原告及吳家來在天健公司時,盧玉林有再次表達給付其遺產之意思,原告也有答應。最後一次為盧玉林在99年12月份即過世前一個月左右,以電話直接與原告聯繫,要原告返家。」;另原告允諾受贈財物之行為,據原告陳述:「83年間我爺爺說要把財產給我時,我就放棄報考軍校,第二次90幾年間我是口頭表示同意受贈,我爺爺過世前一個月來電後,我還沒有回去,爺爺就過世,所以沒有表示。」等語(參卷一頁274、275筆錄),可知原告允諾盧玉林贈與財產之意思表示係於83年間及90幾年某不詳時間,原告雖稱83年間該次,其係以放棄報考軍校為允受贈與之表示,但亦陳稱:「(爺爺當時有沒有說明要留給你的財產內容?)爺爺沒有明確說明財產內容,他是用台語說:以後我的東西都留給你,當兵做什麼。」(參卷一頁262 筆錄),亦即原告未知盧玉林當時所欲贈與財產之內容,而贈與標的屬於契約必要之點,原告在贈與標的不明確之情形下,如何與盧玉林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合致,況依原告所舉之證人吳家來、朱月媚、陳惠卿等人之證詞,均無從認定盧玉林與原告該次贈與契約成立之事實?另民國90幾年盧玉林向原告為贈與表示時在場之證人吳家來證稱:「(你、原告、盧玉林三人在場,盧玉林有說死後他的財產要贈與給原告,盧玉林說完之後,原告的反應為何?)原告沒有說什麼,就是靜靜的,不敢開口。」、「(原告當時有無搖頭或點頭?)有點頭「嗯」這樣而已。」(參卷一頁294 筆錄),是原告當時點頭發出「嗯」聲音,究竟是表示已聽到或允受贈與之意思並不明確,況查原告當時已在盧玉林經營之建興號及天健實業有限公司工作,何以盧玉林未於當時將該獨資商號及公司移交原告經營?參酌證人吳家人所稱:「盧玉林本身走路不方便,出來要我親自載他出門,我有跟他提過,但他就沒有行動,不知道是不是年紀老了,他時常在店裡提起事業要長孫回來接,我有問過盧玉林,他也有講過沒有一個可以讓他依靠的人,所以才沒有辦法在生前將財產做個規劃。」、「原告姓盧,盧家只剩下原告一個人,一定要留財產給他,但也不是說全部的財產給長孫,因為還有太太簡秀純,如果全部財產都給原告也講不過去。」、「盧玉林沒有辦法處理財產,不知道要把財產全部給原告或是給太太簡秀純,怕會不公平,所以後來盧玉林說不要分財產,他說有福氣的人自己去得。」等語(參卷一頁290、292筆錄),足見盧玉林對於財產應如何分配仍舉棋不定,而在盧玉林與被告簡秀純結婚前,盧玉林也曾向證人朱月媚表示要將財產留給被告盧映如,另留一份創業與娶妻所需資金給原告,也要留一份給孫女陳惠卿(參卷一頁297、298證人朱月媚證詞),可知盧玉林生前對於其財產分配未有定論。而原告在盧玉林死亡前,亦未依盧玉林於電話中之指示返家聽囑,實難僅憑盧玉林生前曾經對原告以外之人為贈與財產予原告之表示,及盧玉林曾向原告質問「你考軍校要做什麼,以後店就是要給你。」、「以後我的東西都留給你,當兵做什麼!」及「為什麼不再娶一個,是怕養不起嗎?我的以後都是你的!」等語,即謂盧玉林與原告已就贈與標的之內容意思合致,成立一般贈與或死因贈與契約。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與盧玉林間已成立贈與或死因贈與契約舉證尚有不足,其請求被告二人對繼承盧玉林之遺產於扣除特留分後履行交付遺產,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原告與盧玉林間成立有效之一般贈與或死因贈與契約之舉證既有未足,而經本院駁回原告之訴,則被告簡秀純另陳明盧玉林獨資之建興號及設立天健實業有限公司對外負欠債務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卷一頁128至242),及原告爭執該資料之真正性所為之陳述(卷一頁266) ,核與本案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附表:

一、不動產部分┌───┬───────────────────┬──────┐│ 類別 │ 土地地號及建物門牌號碼 │ 權利範圍 │├───┼───────────────────┼──────┤│ 土地 │ 花蓮縣○○鄉○○段○○○○號 │ 全部 │├───┼───────────────────┼──────┤│ 房屋 │ 花蓮縣○○鄉○里村○○鄰○里路○○號 │ 全部 │├───┼───────────────────┼──────┤│ 房屋 │ 花蓮縣○○鄉○里村○○鄰○里路○○號 │ 全部 │├───┼───────────────────┼──────┤│ 房屋 │ 花蓮縣○○鄉○里村○○鄰○里路○○號 │ 全部 │└───┴───────────────────┴──────┘

二、投資┌───┬─────────────────┬────────┐│ 類別 │ 單位名稱 │出資額(新台幣)│├───┼─────────────────┼────────┤│ 營利 │ 建興號 │ 8,000元 │├───┼─────────────────┼────────┤│ 房屋 │ 天健實業有限公司 │ 8,000,000元 │└───┴─────────────────┴────────┘

三、存款┌───┬──────────────┬───────────┐│ 類別 │ 扣繳單位 │ 金額(新台幣) │├───┼──────────────┼───────────┤│ 存款 │ 台灣土地銀行 │ 227,000元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19,957元 │├───┼──────────────┼───────────┤│ │ │ 137,709元 ││ │ ├───────────┤│ │ │ 1,586,215元 ││ │ ├───────────┤│ │ │ 332,870元 ││ │ 華南商業銀行 ├───────────┤│ │ │ 319,124元 ││ 存款 │ 股份有限公司 ├───────────┤│ │ │ 2,901元 ││ │ 花蓮分行 ├───────────┤│ │ │ 6,730元 ││ │ ├───────────┤│ │ │ 137,709元 ││ │ ├───────────┤│ │ │ 500,000元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4,143,971元 ││ 存款 │ ├───────────┤│ │ 新城北埔郵局 │ 5,464元 │├───┼──────────────┼───────────┤│ │ 有限責任花蓮 │ 5,508元 ││ 存款 │ ├───────────┤│ │ 第一信用合作社 │ 3,170元 │└───┴──────────────┴───────────┘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
裁判日期:2012-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