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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號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訴訟代理人 呂理臺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複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被 告 李吉勇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被 告 林培基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吉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

12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吉勇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⒈被告林培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500,000元及自

民國(下同)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李吉勇應給付原告335,000元及自9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⒈緣訴外人許中新以經營資源回收為業,於 84、5年間因向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段收購空電纜線盤,認識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電務段服務、擔任技術領班職務、負責倉庫管理工作之被告李吉勇;90年間又經李吉勇介紹認識台鐵花蓮電務段技術助理被告林培基。

⒉被告明知臺鐵管理局之廢料,如電纜線輪盤、電纜線、不

鏽鋼電纜線槽底等物品,尚有殘值,需由立約廠商繳回電務段,該段再以廢料處理並集中送臺鐵南區供應廠辦理標售,不得由私人授權即載運出售。詎許中新、林培基竟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許中新經林培基授意,於90年間先後多次至林培基職掌管理之臺鐵管理局景美站倉庫,載運空電纜線輪盤、電纜線外出,加以侵占後出售牟利,許中新每次給付林培基3至5萬元,總共約50萬餘元。94年間林培基又叫許中新前往臺鐵管理局景美站,將其職掌管理之電纜線載運外出,加以侵占後以每公斤約18元出售,賣得約 100萬元與林培基平分;許中新與李吉勇亦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多次由李吉勇親自陪同許中新至車站載運廢品,或者是通知不知情之各車站站長,在李吉勇管轄之台東、關山、花蓮、玉里、北埔、南澳等站由許中新載運空電纜線輪盤,加以共同侵占後出售,並約定許中新先載完空電纜線輪盤之後,隔天即以每個大空電纜線輪盤1,000元,小空電纜線輪盤500元計算與李吉勇朋分金錢,而由許中新先後於92年8月19 日匯款15,000元、93年1月8日匯款20,000元、93年4月19 日匯款 15,000元、93年10月5日匯款20,000元、93年11月11日匯款50,000元、93年11月15日匯款20萬元、94年2月2日匯款15,000元至李吉勇帳戶。上開起訴事實,業經鈞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 99年3月17日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判決李吉勇、許中新連續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及壹年玖月確定在案。

⒊綜上論陳,被告等人之行為分別構成前揭所述原告之損失

,核屬上開民法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等享有出售該等物品之利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自構成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本件依侵權行為請求或依不當得利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僅為請求權之競合,原告自得一併為主張,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責任,核屬明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返還渠等所受不法利益予原告。雖原告並未清點上開物品之數量,致無法確定損害金額,惟自被告等人所分得之利益,亦可推知原告最低之損害額:許中新、林培基於90年間多次載運空電纜線輪盤、電纜線出售牟利,光是許中新給予林培基之分配金額即高達50萬餘元,後於94年間,載運電纜線出售牟利,賣得約100萬元,故前2項合計,原告所受損害必然超過 150萬元,爰以150 萬元作為第一項訴之聲明請求之依據;許中新與李吉勇復多次載運空電纜線輪盤出售牟利,僅許中新給予李吉勇之分配金額即高達 33萬5千元,可證該些空電纜線輪盤所售得之金額必遠高於 33萬5千元,是以,原告爰以 33萬5千元作為第二項訴之聲明請求之依據。原告所受損害必然超過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僅因就其損害數額之確定,顯有舉證上之重大困難,雖無法證明確定之損害額,惟原告確實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故僅以最低之損害額向被告等人請求,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第2項,酌定被告等之賠償金額。

⒋對被告抗辯部分:

⑴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最早發生於00年間,至今未逾15年,

縱依侵權行為時效消滅,原告尚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⑵本件電纜線槽底、電纜線、電纜線輪盤(即電纜軸)等物

品,均屬台鐵花蓮電務段所有之公物,此一事實業經上開刑事審判程序經詳實調查證據後所認定,且該事實為認定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之重要依據,其論證自堪信為真實。並據交通部台灣鐵路局98年11月27日鐵電訊字第0980029988號函所示:「該段目前工程均採連工帶料方式發包,之前有採連工帶料及局供料方式辦理,部分拆收料須由立約商繳回段內,該段再以廢料處理並集中送本局南區供應廠辦理標售。」等語,可知電纜線、電纜線輪盤等拆收料須由立約廠商繳回電務段內,該段再以廢料處理並集中送台鐵南區供應廠辦理標售。即便為連工帶料方式發包,依上開函文所附之施工說明書明載:「施工方式:採連工帶料方式發包。……各項拆收之纜線、不銹鋼線槽等應送至本處指定之存放地點。」及原告另提呈性質為包工包料的「工程契約」,於工程說明書第十點明載「拆除收回之設備,由立約廠商負責運送至指定場所,其費用已列入契約價金內。」足證被告所竊賣之電纜線、電纜線輪軸等,原告均須支出費用購買,其拆收料、剩餘料等拆收之廢料本為台鐵所有之物,應作集中標售處理均屬原告所有(事實上該等物品也已確實集中至原告各車站之集貨場),並非被告所辯稱為廠商所有。復據鐵路局廢料法定處理程序處理過程、原告所提之「材料登記簿」,亦證廢料須回收集中至台鐵南區供應廠辦理公開招標出售,為台鐵局所有之公物無訛,並提出台灣鐵路局花蓮電務段之工程預算書數份,可證明電纜線之費用均編列為工程預算項目,亦徵電纜線、電纜線輪盤等材料確為台鐵局所出資購買,自屬台鐵局所有之物。至被告所舉之函文,均無隻字片語提及電纜線等廢料屬於廠商所有,至多僅表示請廠商清理廢棄物,該廢棄物所指為何已不明確,且清理之方式亦應將各項拆收之纜線、不銹鋼線槽等送至台鐵局指定之存放地點,非謂該等廢料為廠商所有。況查該等廢料均有價值,若屬廠商所有,廠商豈有可能棄置原地不理?足證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⑶依系爭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顯見被告林培基亦為本件共

同侵權行為人,「是否為刑事判決被告」與「是否成立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係屬二事,自不能因被告林培基未列名系爭判決之被告,即認為其無庸負侵權行為責任。

⑷依台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電務段出具之李吉勇職務說明書,

足證李吉勇確係負責花蓮電務段轄區自北迴線蘇澳新站南K1+010起至南迴線金崙站 K46+149間,包含(和平、花蓮、玉里、台東)等四個分駐所之各項工程及維修用材料之領用、發料、退(回收)料,材料帳進出登錄管理等工作,並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使許中新在其管轄之台東、關山、花蓮、玉里、北埔、南澳等火車站載運空電纜線輪盤,加以侵占後出售,該等物品係在原告支配、管理、占有之下,而動產之所有權係以占有為公示外觀,故在原告所屬各車站集貨場內之物品即為原告所有。且工程由鐵路局監督,所有施工的結果最後移交給鐵路局,所以原告仍屬被害人。

⑸被告林培基係於90至93年底,管理台鐵景美站,94年初方

調職,期間多次同意讓許中新至其管理的景美倉庫載運存放在該處的空的電纜線盤及部分纜線。

⑹據東工處100年10月20日鐵東施字第 1000011189號函覆鈞

院說明所示:「該廢棄物(即有礙觀瞻之廢棄物)主要以土木工程之廢模板、電務工程電纜線之木軸心為主,另有些許廢電纜線」等語,顯見歸於廢棄物範疇者,並未包含被告偷取之電纜線鐵製輪軸。蓋電纜線鐵製輪軸雖為「廢料」,但仍具有相當之殘值,並非「廢棄物」,兩者不可混為一談,被告屢屢以此抗辯,顯有曲解該函文義之嫌,當非可採。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98年11月27日鐵電訊字第0980029988號函文影本一份、施工說明書、鐵路局廢料法定處理程序處理過程、台灣鐵路局花蓮電務段之工程預算書影本數份、材料登記簿、工程契約影本一份、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電務段出具之李吉勇職務說明一份、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電務段94年12月30日花電段人字第0940002585號函文影本一份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⒈被告李吉勇部分:

⑴依原告主張,不論系爭侵權行為事件事實為何,已超過二

年,依民法第 197條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早已消滅時效,原告之訴應無理由。⑵電纜線軸有木製或鐵製,係整存電纜線之用,電纜線用完

承包商隨即棄置現場,依約該電纜線軸不屬承包範圍,所有權應為私人承包商所有;又臺灣鐵路管理局電務處曾以91電號養字第Z000000000號函花蓮電務段說明:「…現場遺留工程廢棄物嚴重影響觀瞻,請督促所屬員工及工程承包商,每日施工完畢,人員撤離工地前,應將工地清理整潔,不得有任何廢棄物遺留在工地現場。」、93年9月9日台鐵函文中表示:「有關廢棄物除附件(即與本案相同之電纜線軸、電纜線、線槽蓋等)載明之位置外,並請各單位再次清查轄區內有礙觀瞻之廢棄物並予以清理,廢棄物如屬發包工程請通知廠商處理,如屬自辦工程請自行派員清理。」以及原告所提98年11月27日台鐵函文中表示:「之前有採連工帶料及局供料方式辦理,部份拆收料須由立約廠商繳回段內。」換言之,原告承認局供料方式辦理者,拆收料才由立約廠商繳回段內,如果是連工帶料,則係屬廠商所有毋須繳回,因若是連工帶料及局供料方式均須繳回,上開函文就會寫明一律要繳回,而不會僅寫「部份」拆收料須由立約廠商繳回段內,此皆屬發包工程請通知廠商處理,其所指均係與本案相同之電纜線軸、電纜線、線槽蓋等,表示原告就與本案相同之物品如是連工帶料均要求廠商自行處理,根本不是原告所有,原告更無可能有損害可言,因如屬原告所有要繳回,則無可能要求承包商處理,是此亦無可能有侵占損害賠償之問題,且該廢料係連工帶料方式發包之廠商所留下,如果是原告局供料,依規定也要依帳面將剩餘繳回,一併結算,不可能會有由他人取走短缺之問題,更遑論會因此造成損害,今原告均無任何局供料於結算時短缺之問題,亦未提出任何損害,否則早已提出告訴,更足反證原告並無任何短缺及損害賠償之問題,且若為局供料,受損害的人應該是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與原告沒有關係,而當初被告係為現場遺留工程廢棄物嚴重影響觀瞻,才會請許中新前往處理,根本係原告要求。並依損害填補原則,若原告主張其有損失,也應證明是哪幾件且係屬局供料,是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依經驗法則邏輯上已有不符,其所提刑事判決亦與卷內資料不符,亦不足以拘束本件民事案件。

⑶李吉勇在刑事案件的證詞,皆在講不鏽鋼電纜槽線底之部

分,與電纜線及電纜軸無關,是原告之主張無理由實已無疑。且台東、關山、花蓮、玉里、北埔、南澳等車站集貨場,根本不是由李吉勇所管轄,當然無可能帶許中新至各車站集貨場載運空電纜線輪盤出售,再者,若是東改局的工程,其自己有集貨場,並非被告管理。而被告所提供許中新之資訊,確實是廠商不要之廢電纜軸,由被告協助清理,與原告無關,非屬原告集貨廠之物品,且原告無此工程,不可能有如此大量之電纜軸,至今也提不出證據。另依原告所提之施工說明書,其契約當事人已明載是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根本不是原告,即使有要繳回的,也只是纜線與線槽,所以依契約無用的空電纜線輪盤非屬原告亦不必繳回等語。

⒉被告林培基部分:

94年1月1日係在鐵路局和平站處理業務,與管理電纜線無關,更無可能與許中新共同去賣電纜線,且該電纜線均有帳目,若有短少 150萬元以上之帳目,管理單位不可能不知,且景美站係由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所管理,因此許中新所述顯然不實,而原告究受有何種損害迄今亦無舉證,否認有為侵權行為,不應該賠償,並否認曾收受許中新交付之錢財,其餘與被告李吉勇抗辯同等語。

(三)證據:提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93年9月9日鐵東施字 000000000號函文影本一份、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93年9月9日鐵東施字第 930004784號函文影本一份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刑事卷宗全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而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判決要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嗣於本件程序進行中,原告復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雖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惟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均明知臺鐵管理局之廢料,如電纜線輪盤、電纜線等物品,尚有殘值,不得由私人授權即載運出售。

詎被告林培基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0年間由許中新先後多次至林培基職掌管理之臺鐵管理局景美站倉庫,載運空電纜線輪盤、電纜線外出,加以侵占後出售牟利,許中新每次給付林培基3至5萬元,總共約50萬餘元。94年間林培基又叫許中新前往臺鐵管理局景美站,將其職掌管理之電纜線載運外出,加以侵占後以每公斤約18元出售,賣得約 100萬元與林培基平分。又許中新與被告李吉勇亦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多次由李吉勇親自陪同許中新至車站載運廢品,或者是通知不知情之各車站站長,在李吉勇管轄之台東、關山、花蓮、玉里、北埔、南澳等站由許中新載運空電纜線輪盤,加以共同侵占後出售,並約定許中新先載完空電纜線輪盤之後,隔天即以每個大空電纜線輪盤 1,000元,小空電纜線輪盤500 元計算與李吉勇朋分金錢,而由許中新於92年8月19日匯款15,000元、93年1月8日匯款 20,000元、93年4月19日匯款15,000元、93年10月5日匯款20,000元、93年11月11日匯款50,000元、93年11月15日匯款20萬元、94年2月2日匯款15,000元至李吉勇帳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判決李吉勇、許中新連續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及壹年玖月確定在案。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返還渠等所受不法利益予原告。雖原告並未清點上開物品之數量,致無法確定損害金額,惟自被告等人所分得之利益,亦可推知原告最低之損害額,原告確實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故僅以最低之損害額向被告等人請求,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被告等之賠償金額。被告李吉勇則以:不論系爭侵權行為事件事實為何,已超過二年,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早已消滅時效,原告之訴應無理由。又臺灣鐵路管理局電務處曾以91電號養字第Z000000000號函花蓮電務段說明:「…現場遺留工程廢棄物嚴重影響觀瞻,請督促所屬員工及工程承包商,每日施工完畢,人員撤離工地前,應將工地清理整潔,不得有任何廢棄物遺留在工地現場。」與本案相同之電纜線軸、電纜線、線槽蓋等係屬廠商所有有礙觀瞻之廢棄物,要求廠商自行處理,根本不是原告所有,原告更無可能有損害可言,被告林培基則以:否認有為該侵權行為,不應該賠償,並否認曾收受許中新交付之錢財,其餘與被告李吉勇抗辯同等語。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返還被告等所受不法利益予原告。姑不論原告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事件事實為何,原告遲至100年1月25日始提起本訴,距案發已超過二年,依民法第 197條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侵權行為早罹消滅時效,自毋庸再予論究。是本件爭點只有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是否為有理由?玆詳述之:

三、被告林培基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即明揭:「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民法第 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以不存在者,亦同。」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之成立要件有

三: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培基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0年間由許中新先後多次至林培基職掌管理之臺鐵管理局景美站倉庫,載運空電纜線輪盤、電纜線外出,加以侵占後出售牟利,許中新每次給付林培基3至5萬元,總共約50萬餘元。94年間林培基又叫許中新前往臺鐵管理局景美站,將其職掌管理之電纜線載運外出,加以侵占後以每公斤約18元出售,賣得約 100萬元與林培基平分,故被告林培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其所受不法利益150萬元返還予原告云云,自應就被告林培基受有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具體行為,致原告受損,負主張、陳述及舉證之義務。然查原告無非以訴外人許中新於 96年8月14日自行至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之陳述:「在94年間林培基是管景美站,李吉勇是管花蓮站。林培基叫我把他管的電纜線拿去處理,我叫一個台北的人來載,用秤重賣,約每公斤賣18元,賣了很多台,至於賣了多少錢,我已經忘記多少錢了,賣的錢,大約總共一百萬元,扣除運費大約數萬元外,所得我與林培基平分。」(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8號卷第137頁)及96年10月29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調查筆錄:「…90年間我經由李吉勇的介紹認識林培基,並經林培基同意讓我到他管理的景美倉庫載運存放在該處的空的電纜線盤及部分纜線,由於數量較多,我載了相當多次,確實次數我也記不清楚,我每次載運時都支付3至5萬元的現金給林培基,總計約有50餘萬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41號卷第23- 24頁) 等為唯一依據,惟許中新並非以證人身份具結而為陳述,尚難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而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發交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東機組) 調查結果,以「另許中新於5月間曾親至本組表示要揭發內幕,惟本組人員準備對許中新製作筆錄時,許中新又託辭拒絕,經數次電話聯繫,許中新均拒絕再來本組製作筆錄。」此有該組 96年7月25日東機廉三字第09677008040號函可按 (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8號卷第130頁),因許中新拒絕再為陳述,其理由雖未可知,然由許中新閃躲東機組約談之態度以觀,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屬實,則尚有疑問。且經東機組調查結果:「經清查李吉勇、陳品吟、林榮松及林培基等人之資金往來,李吉勇之帳戶,確有 7筆許中新之匯款紀錄,合計新台幣 33萬5千元,至於其他人員帳戶並無可疑資金。」亦有前揭東機組函文可證,尚難僅憑許中新上揭有疑問之陳述而得認被告林培基有不當得利之情;且被告林培基並未因本案而遭起訴或判刑,反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因本件經發交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查證後,尚無發現具體不法事證,有96年11月

13 日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站華廉字第096720l5060號函及相關筆錄附卷可稽,經查無具體事證,」而予簽結在案(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他字第741號卷最末頁),自難認被告林培基有何侵占得利之行為,而原告對被告林培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具體行為並無法舉證證明,亦未能提出足以使本院相信被告林培基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其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培基返還 150萬元及法定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李吉勇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中新與李吉勇亦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多次由李吉勇親自陪同許中新至車站載運廢品,或者是通知不知情之各車站站長,在李吉勇管轄之台東、關山、花蓮、玉里、北埔、南澳等站由許中新載運空電纜線輪盤,加以共同侵占後出售,並約定許中新先載完空電纜線輪盤之後,即以每個大空電纜線輪盤 1,000元,小空電纜線輪盤 500元計算與李吉勇朋分金錢,而由許中新先後於 92年8月19日匯款15,000元、93年1月8日匯款20,000元、93年4月19日匯款15,000元、93年10月5日匯款20,000元、93年11月11日匯款50,000元、93年11月15日匯款20萬元、94年2月2日匯款15,000元至李吉勇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1月6日95年度上訴字第148號審判筆錄、99年2月24日98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審判筆錄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全卷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亦不否認有與許中新在鐵路沿線清理電纜線、輪軸等物並收受許中新之款項(見本院卷第 275頁反面),惟以電纜線、輪軸等物均非原告所有,而係廢棄物屬廠商所有,原告未有損害置辯。

(二)「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故前者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金額,後者則以受益人所得利益為其返還之範圍,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李吉勇並不否認伊與許中新清理電纜線、輪軸等物係在鐵路沿線之場站,而各該場站係由原告所管理之處所,此由本件案發係因李吉勇與許中新在原告花蓮市○○ ○街○○號花蓮電務段集貨場共謀由許中新載走不鏽鋼電纜線槽底販賣而侵占之際,遭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查獲而偵辦即知。而「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 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之電纜線、輪軸等物既係在原告所管理鐵路沿線之場站,姑不論各該物品是否屬廠商所有,既置放於原告所管理之處所,原告對之自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而被告李吉勇與許中新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清理電纜線、輪軸等物載出販賣,自屬侵害原告對占有各該場站內財物之管領,造成原告之損害。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李吉勇返還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得之利益。

(三)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增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不當得利制度之目的非在填補損害,而係在返還其依權益歸屬不應取得之利益,本件原告雖未能證明被告李吉勇與許中新私自清理系爭電纜線、輪軸等物載出販賣所得金額為何,惟被告李吉勇不否認許中新以每個大空電纜線輪盤1,000元,小空電纜線輪盤500元計算與李吉勇朋分金錢,而由許中新先後於92年8月19日匯款 15,000元、93年1月8日匯款20,000元、93年4月19日匯款 15,000元、93年10月5日匯款20,000元、93年11月11日匯款 50,000元、93年11月15日匯款20萬元、94年2月2日匯款15,000元共335,000 元至李吉勇帳戶內,可證該些空電纜線輪盤所售得之金額必遠高於 33萬5千元,本院自可依此酌定被告之賠償金額。是以,原告以 33萬5千元作為被告李吉勇返還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得之利益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李吉勇應給付原告 3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

裁判日期:2012-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