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5號原 告 羅輝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被 告 宋麗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97年度家調字第186 號調解筆錄所取得每月新台幣7,000元生活費用之請求權,自民國99年12月6日起不存在。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053號執行事件中,被告聲請執行債權逾新台幣1,129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97年度家調字第186 號97年9月3日調解筆錄所取得每月新台幣(下同)7,000 元生活費用之請求權,自民國99年12月6 日起不存在;㈡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05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變更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053號執行事件中,被告聲請執行債權逾1,129 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因被告以本院97年度家調字第186 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然原告主張兩造業已受離婚判決確定,不再負給付被告扶養費用之義務,被告竟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被告日後仍有可能再持前揭調解筆錄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原告之私法上地位仍陷於不安,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惟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陸續盜領原告存款43萬元後,隨即將原告送入精神病院棄之不顧。嗣因原告為公務人員退休,每半年有退休金可領取,於是被告又向法院訴請給付生活費,後兩造調解成立,約定由原告每月給付被告7,000 元。之後原告發現被告與另名男子同居,便訴請離婚,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婚字第50號判決兩造離婚,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家上字第6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並於99年12月6 日確定,自此兩造實已無婚姻關係。則被告聲請調解及強制執行之依據,均係給付生活費用,兩造離婚後,原告自無扶養被告與給付生活費之法律上義務,被告仍執此聲請強制執行,自非有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並依情事變更原則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請求執行之債權所憑之本院97年度家調字第186 號調解筆錄,係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前提下成立之調解,兩造婚姻關係既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基於情事變更原則,應認自兩造離婚確定判決日即99年12月6 日起不存在等語。經查,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前項規定,於和解、調解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 前段亦有規定;又民法第1122條規定:「稱家者,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又上開條文,除規定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原則外,同時闡明夫妻係同居共財之關係,亦即家庭生活費用係基於夫妻有同居共財之關係之情形下,對家庭成員之生活費用應如何負擔之規定,該等規定,同時亦係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具體規定。查本件被告前以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棄被告於不顧,且未給付被告生活費為由,依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訴請原告給付生活費用,嗣經本院調解成立,原告同意死亡前,按月給付被告7,000元,此有本院97年度家調字186號給付生活費案卷及調解筆錄可參。則兩造間關於該案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約定按月給付7,000 元部分,應屬於被告基於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為前提所作之請求與約定,從而,原告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更應以婚姻關係存續為其要件,倘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仍繼續命原告依該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於原告而言,顯失公平。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於96年3 月間將原告擅自送入太平榮家後,即棄原告於不顧,又從96年11月起屢對原告女兒興訟,又與另名男子同居一室,兩造間婚姻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因此訴請離婚,經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50號判准離婚,嗣被告提起上訴亦遭駁回,後被告雖再度上訴卻因未納裁判費用而遭駁回確定,此有本院98年度婚字第50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6 號判決書、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可稽。則兩造之夫妻關係已因離婚判決而消滅,實際上,被告已無從主張享有原告對其負扶養義務之利益,此與前揭調解成立時兩造夫妻關係仍然存在之情況不同,在調解後情事顯然已有變更,則原告主張其自99年12月6 日起,對被告已不負扶養及給付生活費用之義務,因而起訴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97年度家調字第186號調解筆錄所取得每月7,000元生活費用之請求權自99年12月6 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訴訟,即債務人對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如具有實體法上之異議事由時,發生屬於訴訟法上形成性質之異議權,基於此種異議權得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本件被告執本院97年度家調字第186 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給付自99年12月1日起連續8個月之生活費用計56,000元,業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4053號事件強制執行中,並對被告於台灣銀行花蓮分行存款扣押中,此有執行命令可稽。原告聲請執行之債權中,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9年12月1日至99年12月5日依比例計算得出之扶養費1,129元(7,000×5/31),應屬有據,然自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99年12月6 日起算之扶養費,則因情事變更,命原告履行調解內容之給付顯失公平,應予變更免除,是原告請求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053號執行事件中,被告聲請執行債權超逾1,129 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應予撤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前揭調解筆錄對原告扶養費請求權,已因兩造離婚之情事變更,而喪失對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之權利,被告自不得再依前揭調解筆錄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05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逾1,129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97年度家調字第186號調解筆錄所取得每月7,000元生活費用之請求權自99年12月6 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