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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7號原 告 汪慶生

白錦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陳智偉

楊彩鳳即嵐花屋花店上列當事人間因上列被告陳智偉遺棄致死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汪慶生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原告白錦美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伍仟叁佰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10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智偉係被告楊彩鳳經營之嵐花屋花店僱用之員工,於民國99年7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該花店車號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搭載同事鄭春花、張傑,鄭春花坐於副駕駛座,張傑則坐於系爭貨車後車斗處(後車斗並放有殯葬工作用之相關物品,其中有布置靈堂用且尾端尖銳之樹枝3支,超出該自小貨車後車斗約30公分),自花蓮縣豐濱鄉花蓮醫院豐濱分院附近之喪家出發,沿省道台11 線由南向北行駛,欲返回花蓮縣○○鄉○○路○段○○○號之嵐花屋花店,於同日晚間9時28分許,由東向西行經花蓮縣○○鄉○○○○道一段時,適原告之女汪玉璇下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花蓮縣○○鄉○○○○道1段同向行駛。陳智偉應知於系爭機車超車時,若突然加速行駛,將造成系爭機車難以超車,並可預見系爭機車於退回系爭貨車後方時,將導致系爭機車追撞,或機車駕駛為系爭貨車後車斗上所置尖銳樹枝傷害之情形發生,竟仍多次以突然加速之方式,阻止系爭機車超車,可知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嗣於同日晚間9時43分許,途經花蓮縣○○鄉○○○○道2段與廣賢路2段路口以東約100公尺處,系爭機車又欲超車,惟陳智偉仍以突然加速之方式阻止超車,致系爭機車超車不成,於退回系爭貨車後方時,機車駕駛汪玉璇即為系爭貨車後車斗上之尖銳樹枝割傷頸部,汪玉璇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右頸部深裂傷、內頸靜脈斷裂之傷害,惟汪玉璇當時仍未死亡。陳智偉見系爭機車倒地後,即將系爭貨車停放於系爭機車約5公尺處,並獨自1人下車查看,其明知自己駕駛肇事已致他人受傷,竟未對陷於無自救力之汪玉璇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將系爭機車掉落之葉子板攜離現場,欲湮滅證據,且於查看1至2分鐘後,即基於肇事逃逸、遺棄之犯意,旋駕車逃離現場,致延誤送醫時間。經其後途經該處之計程車駕駛梁榮郎報警,惟汪玉璇送醫後仍因頸部穿刺傷,導致大出血引起低容積性休克不治死亡。亦即被告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楊彩鳳係嵐花屋花店負責人,被告陳智偉為其僱用之人,陳智偉所駕駛之小貨車上油漆標幟「嵐花屋」花店號,為被告楊彩鳳營業所用,且案發當日陳智偉等人係該花店派至豐濱喪家布置靈堂,其員工陳智偉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楊彩鳳亦應與行為人陳智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汪慶生、白錦美為被害人汪玉璇之父、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1、2項、第192條第1、2項及第

194 條規定,原告等得向被告等二人請求以下之連帶賠償:

1.原告汪慶生部分,共請求2,749,249元(詳如下述),再扣除汪慶生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00,000元,汪慶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49,249元:

(1)醫療費用:急救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309元。

(2)殯葬費用:307,200元。

(3)扶養費用:汪慶生為汪玉璇之父,經濟貧困,並無財產與穩定收入,有賴汪玉璇之扶養,卻老年喪女,頓失依靠。汪慶生現年57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98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57歲之男性平均餘命尚有23.32年,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8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花蓮縣平均每消費支出為15,632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年別單利5%之中間利息,且因汪慶生育有子女汪玉茹、汪玉婷、汪玉璇等四人,其中除汪玉潔幼年早夭外,尚餘汪玉璇等三人,以每人各分擔三分之一扶養義務,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扶養費940,740元(計算式:187,584 x 15.0451÷3=940,740)

(4)慰撫金:汪慶生因陳智偉罔顧他人之生命安全,僅見被害人為獨自騎車之夜歸女子,即心存戲弄,以危險駕駛方式,致生車禍,且於肇事後,竟不圖積極補救,將已陷無自救能力之被害人棄於現場,只泯滅人性之犯罪手段,造成汪慶生子女死亡,並使汪慶生存在無可回復之心靈傷痛,爰依法請求慰撫金150萬元。

2.原告白錦美部分,共請求2,745,395元,再扣除白錦美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0萬元,白錦美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45,395元:

(1)扶養費:白錦美為被害人汪玉璇之母,亦無財產與穩定收入,現年48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98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48歲之女姓平均餘命尚有35.65年,再依前述之計算方法,白錦美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扶養費為1,245,395元(計算式:

187,584 x 19.9174  3 =1,245,395)

(2)慰撫金:白錦美為被害人之母,同前述汪慶生部分之相同理由,亦請求被告等賠償慰撫金15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陳智偉、楊彩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汪慶生新台幣1,949,249元,給付原告白錦美新台幣1,945,395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等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3755號)、商業登記查詢表、戶籍謄本、醫療費收據、喪葬費收據、明細表、火葬規費繳款書、汪慶生與白錦美二人之財產歸屬清單及綜合所得清單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陳智偉之部分:原告等二人請求之慰撫金額太高。而原告等主張之賠償金額,陳智偉並無能力可償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楊彩鳳即嵐花屋花店:楊彩鳳因配偶中風、花店本身經營不善,故並無能力可以賠償原告等二人主張之賠償金額,尤其慰撫金之部分,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智偉於上述時地,駕駛貨車,後車斗放有超出車身約30公分之尾端尖銳樹枝3支,割傷騎乘機車之原告女汪玉璇之頸部,使汪玉璇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右頸部深裂傷、內頸靜脈斷裂之傷害,卻未將之送醫,反而肇事遺棄,致汪玉璇因頸部穿刺傷,導致大出血引起低容積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侵權行為事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在卷,並有上開刑事卷宗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紙、現場及車輛照片2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死亡通知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9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8張、解剖照片77張及花蓮縣消防局99年12月10日花消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救護紀錄查詢表1紙等可稽,並有證人張傑、林森森、梁榮郎、葉建德等之證述可查,堪予認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汪慶生因被告陳智偉之侵權行為而為被害人支出急救醫療費用1,309元及殯葬費用307,200元,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宏元禮儀社收據、花蓮縣吉安鄉慈雲山公墓火葬場使用許可證及殯葬設施使用規費繳款書等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其殯葬費用部分尚與一般社會習俗相當,堪認有據。

(三)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四)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汪玉璇為原告二人之女,對原告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均無不動產及銀行存款,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原告二人目前均無工作而不能維持生活,原仰賴子女汪玉茹、汪玉婷、汪玉璇等三人奉養,故渠等各自請求被告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8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花蓮縣平均每消費支出賠償扶養費用三分之一,亦即原告汪慶生部分940,740元、原告白錦美部分1,245,395元,有計算式如上,乃屬可採。

(三)又按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審酌被害人乃原告二人之女,正值青春之年,被告加害其生命,足使原告二人精神上所受突如其來之打擊甚重,並衡量兩造之身分及社經地位均屬社會平均人偏低情形,惟無特別顯赫或貶抑之情形,其慰撫金應採一般常態之考量,故綜合全部情節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爰認原告二人各以請求15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尚屬適當。

(四)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智偉受僱於被告楊彩鳳即嵐花屋花店,乃不爭之事實,又事發當時係陳智偉駕車自花蓮縣豐濱鄉花蓮醫院豐濱分院附近之喪家出發返回花店之過程,其車上所載之人與物品均與工作有關連,足認其駕駛行為確係因執行花店外出佈置職務過程之附屬行為,應認合於因執行職務之範疇。又被告楊彩鳳即嵐花屋花店未能陳明及舉證其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自應就其受僱人執行職務過程所生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由保險人給付受償強制責任險160萬元,乃請求各依受償80萬元計算,乃屬正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汪慶生1,949,249元、給付原告白錦美1,945,395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裁判日期:201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