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8號原 告 龍華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銘華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 告 蓮丞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承曄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籃健銘律師許嚴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91,520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台幣764,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291,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以兩造間存在混凝土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嗣因被告否認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而另主張兩造若不存在買賣契約,則因訴外人蔡長峰係以被告工地主任之身分向原告訂購混凝土料,原告亦係將料運往至被告所承攬工程之工地現場,並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發票予被告,被告不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貨款;且原告、被告、蔡長峰三方亦曾於民國100年7月20日達成協議,約定蔡長峰向原告訂料之貨款直接由被告給付,被告則自應給付予蔡長峰工程款中扣除(頁184)。 前揭訴之追加,基礎事實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亦無異議而為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0年3月間,標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發包之立霧溪53林班及洛韶地區蝕溝控制工程,由其工地主任蔡長峰出面向原告訂購混凝土料,原告即依約供料。詎被告僅支付100年4月份之貨款新台幣(下同)184,800元,另有關100年5月份至7月份之貨款共計2,291,520 元,被告拒不支付,嗣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雖被告否認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但蔡長峰係以被告工地主任之身分向原告訂購混凝土料,原告亦將料運送至前揭工程工地現場,並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發票,被告不為反對之意思,原告自得依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貨款。且兩造與蔡長峰曾於民國100年7月20日達成協議,約定被告給付原告貨款,被告再從應付予蔡長峰之工程款中扣抵。故依買賣契約,或表見代理規定,或100年7月20日協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1,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向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標得本件工程後,訴外人蔡長峰即以「其妻已向林務局承租本件土地造林」為由,警告被告,工程用地如侵害其造林地上物,將向被告求償,後更恐嚇稱:如未經同意施工,必阻止施工,影響工程進度等語,被告為免影響工期及日後進度,迫於無奈,不得不將部分非主要工項於100年3月23日與蔡長峰簽立「協力廠商契約」,但此並非「轉包」契約,而屬「分包」契約,此參詳政府採購法第67條即明(政府採購法第67條: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由蔡長峰庭呈之「協力廠商契約書」可知,被告係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蔡長峰,蔡長峰向下游廠商(如原告)訂料,該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蔡長峰與下游廠商之間,其工料費應由蔡長峰負擔,而蔡長峰即居於分包廠商之地位,自行向原告締約訂料,原告供料之後亦均與蔡長峰聯繫,貨款亦均係由蔡長峰以其妻所經營之「花東土木包工業」為發票人開立支票支付,另遍觀原告提出之施工日報表、請款單、送貨單等,均無被告之大小章,自無從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被告既從未向原告訂貨,亦從無買賣契約關係,從而於公司支出之報稅作業,亦從未申報此項購料支出,如被告確有購料之支出而收悉發票,自無不申報支出以節省稅捐之理,更可見被告自始即無與原告間有「買賣訂料」之合意。
(二)原告亦明知被告與蔡長峰間為承攬關係,被告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蔡長峰,系爭混凝土料契約係由蔡長峰居於分包廠商之地位,自行向原告締約訂料,此自兩造於100年5月19日、7 月14日之通話記錄可知:原告已知本件工程為被告分包予蔡長峰,雖原告希望能直接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但被告已明確表明此為蔡長峰與原告之間之買賣,故原告與被告間並無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亦知應向蔡長峰請款,僅央求被告能否直接付款予原告,經被告告知不會替蔡長峰付款,原告亦表示不會再出料;且貨款原係蔡長峰以其妻所經營之「花東土木包工業」為發票人開立支票支付,原告於蔡長峰未依約履行給付貨款時,始於7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蔡長峰及被告,要求被告處理貨款問題,先前原告從無向被告催款之行為,足見原告早知系爭契約對象並非被告。
(三)按「代理」之意思表示,需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向第三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而言,然遍觀本案事證資料,於締約階段並無任何訂料之契約,更未有訴外人蔡長峰「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向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之證據。且依「協力廠商契約書」所載,被告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蔡長峰,故蔡長峰係以「自己」之名義向原告購買混擬土料,甚至貨款都是蔡長峰自行開立支票支付給原告,原告既未舉證本件蔡長峰有「代理」之情形,遑論成立「表見代理」。況被告公司從未向原告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蔡長峰,或知蔡長峰表示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亦與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要件不符。而蔡長峰雖掛名為「工地主任」,然工地主任一職主要在負責工地現場之施作指揮、進度控管、勞工安全維護等事項,並無證據足認其有權限代理雇主向下包訂立買賣契約,況被告亦從未將公司之大小章交由蔡長峰使用,自難推斷有代理權授與之事實。
(四)末查,混擬土出貨需過地磅,送貨單均直接由電腦列印,詳載總重、空重、淨重、米數、時間等重要資訊,不可能採手寫方式簡略記載,原證4、5送貨單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未經被告或公正單位之認證,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有無買賣契約合致:查被告雖向花蓮林區管理處標得立霧溪53林班及洛韶地區蝕溝控制工程,惟於100年3月23日將該工程以672 萬元之價,轉包或分包予訴外人蔡長峰,此有被告與蔡長峰簽訂之「協力廠商契約書」可證。依該契約第2 條約定:「開工後,所有本工程有關之工資材料、管理工地之費用應於林務局估驗資料核准後,乙方得向甲方請領支付款項(每期/月不得超領)」、第3條約定:「本工程按月向林務局請款,甲方先扣除9%之稅管費後,餘91% 支付給乙方,惟須先扣除甲方代墊之工料費後,餘款始得支付。」(頁144), 已明前揭工程所需工料費用皆應由蔡長峰負擔,僅於被告有代墊工料費用情形,於蔡長峰各月請款時應扣除9%稅管費及被告墊款後支付餘款。是蔡長峰應係基於其為包商身分,因工程需求而向原告購買混凝土料,該買賣契約應存在於蔡長峰與原告之間。且被告未曾向原告表示有授予蔡長峰購料之權限,係蔡長峰直接與原告購買並簽收貨料,兩造始終未曾簽訂供貨契約,被告亦不同意補正簽訂原告請求蔡長峰轉交之供貨契約,實無從認定被告有向原告買受混凝土料之意思。是原告以其與蔡長峰間之買賣契約,向非買方之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應無理由。
(二)本件有無表見代理情形:
1.訴外人蔡長峰因前揭工程用料需求向原告購買混凝土料,被告則因蔡長峰需負擔前揭工程之所有工料費用,而拒絕與原告簽定買賣契約,致原告實際供料之對象為蔡長峰,而與被告間不存在買賣契約。然查蔡長峰於100年3月29日至7 月25日期間,確實為被告所標得立霧溪53林班及洛韶地區蝕溝控制工程之工地主任乙情,有工地現場牌告照片、蔡長峰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花蓮林區管理處台字第1008110898號函附廠商派駐工地執行管理人員資料表等件可稽(頁8 、10、109、115)。而蔡長峰係因前揭工程所需混凝土用料向原告訂購,原告亦係以被告為客戶將料運往前揭工程工地現場,並開立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請領貨款,此有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發票等可證(頁12-16、19-
35、37-71、73-79、17、72),另證人蔡長峰於本院亦證述:只有跟原告說被告標到這個案子,要其擔任工地責責人,負責管理現場(頁137), 是原告主張其原認定蔡長峰為被告工地主任代理被告訂料,故而供料予被告之事實,洵為可採。
2.按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4號、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可資。本案被告雖抗辯其另與蔡長峰簽立「協立廠商契約書」,蔡長峰係因自己為分包廠商向原告訂料,而原告也知情,並曾收受蔡長峰交付之貨款支票,是蔡長峰向原告訂料之行為,應與被告無涉云云。然前揭工程係屬政府採購之工程,依規定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103 條規定不得作為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本件被告與花蓮林區管理處之工程契約書第9條第15項第1款亦是如此訂定(參頁110-112工程契約書),被告依規定自不得將前揭工程轉包或分包予蔡長峰,況且蔡長峰乃被告申報之工地負責人及勞安管理員,現場亦豎立牌示公告工地主任(負責人)蔡長峰之資料(頁8、115),依此外觀足使人信任蔡長峰與被告間為勞僱或委任關係,外人實難查知蔡長峰係被告之轉包或分包廠商。而根據證人蔡長峰於本院證述:「(你有無向原告反應你才是供貨契約的當事人?)沒有,我說這是蓮丞的…。」「(叫貨前,原告是否知悉你和被告有訂立轉包契約?)剛開始不知道,我只有跟原告說被告標到這個案子,要我擔任工地責責人,並負責管理現場。」等語(頁133、137),原告顯無從知悉蔡長峰與被告間為承攬關係,原告因認蔡長峰為被告工地主任代理購料並供料予被告,屬於善意之人。直至蔡長峰未依約如期給付100年5月貨款,原告轉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時,才經由被告人員告知:蔡長峰是被告之包商,蔡長峰係因其包商之身分而自行向原告購買貨料,被告並非買賣契約之人,原告理應向蔡長峰請求貨款乙情時,原告方知被告與蔡長峰間為承攬契約關係,此有被告提出之100年5月19日兩造人員通話錄音光碟可證(參頁151-152譯文、頁156本院勘驗筆錄)。
稽以原告曾於100 年4、5月間央求被告補簽供貨契約(參頁151錄音譯文、頁160蔡長峰證詞),原告並開立被告「蓮丞」為客戶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及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暨前揭通話內容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即龍華老闆娘)強調:發票是開給「蓮丞」,蓮丞與蔡長峰的事要蓮丞與蔡長峰自己解決等事證,在在證明原告係認定蔡長峰為被告工地主任代理被告訂料而供料予被告之事實。而被告除於協力廠商契約書中要求蔡長峰應提出下游廠商進貨發票外(參頁144協契約書第8條約定),對於蔡長峰以其工地主任名義向原告訂購混凝土用料,及在客戶為「蓮丞」之送貨單上簽收貨料不為爭執,嗣後亦收悉蔡長峰轉交之供貨契約及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卻未即時澄清蔡長峰係為自己取得轉包或分包施工項目購料之事實,因被告對於蔡長峰以被告工地主任向原告購料並代理被告簽收貨料,及原告以被告為買方而出具送貨單及發票等作為,均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169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應無庸疑。但至原告、被告人員於100年5月19日通話後,原告已獲悉蔡長峰為與被告約定帶工帶料之包商,其實際供料之對象為蔡長峰,且被告不同意補正簽訂買賣契約,在此之後,原告若繼續依蔡長峰之請求供料,即無善意應受保護而使被告負授權人責任之問題。是原告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至100年5月18日止之貨款,應有理由,但其請求自100年5月19日至100年7月13日止之貨款,則因原告已知悉交易對象為蔡長峰,無援依上開規定,命被告負擔買方給付此期間貨款之義務,亦為明確。
(三)被告有無同意債務承擔:
1.由於蔡長峰依其與被告簽訂之「協力廠商契約書」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項,卻無力清償其因轉包或分包工程而積欠原告混凝土料貨款及光昇機械工程行怪手費用,是原告、光昇機械工程行、蔡長峰、被告等人員於100年7月20日,就蔡長峰積欠原告混凝土貨款與光昇機械工程行怪手費用,應由蔡長峰支付,抑或由被告代償後再自應給付予蔡長峰工程款中扣除等為協議,會中達成:被告直接從應給付予蔡長峰工程款中撥款予原告及光昇機械工程行,原告與光昇機械工程行亦表明願就蔡長峰之欠款直接向被告請求之結論,此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述在卷,並據蔡長峰證述屬實(頁137、158),證人蔡長峰並提出其事後向原告、光昇機械工程行請求退還貨款支票之花蓮國安郵局存證信函369 號(頁166、167)。被告雖否認有達成代償協議,辯稱蔡長峰施作之工程存在諸多瑕疵,被告尚得向蔡長峰請求損害賠償,經扣抵後已無應給付蔡長峰之工程餘款云云,然被告分包予蔡長峰之工程總款為672萬元(頁144),蔡長峰未完成之工作價金則不到100萬元(頁157),被告卻僅曾支付蔡長峰工程款1,802,408 元,餘款均未支付,此有證人蔡長峰提出被告製作之扣款明細表可稽(頁164),是縱如被告人員(即蓮丞老闆娘)於100 年7月14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述:扣掉被告之墊款及工程瑕疵保留款後,蔡長峰應已領得300萬元(頁199),再扣掉蔡長峰願將未完成之工作折讓100 萬元,則被告應給予蔡長峰工程款約272萬元(000-000-000),仍超出蔡長峰所欠原告混凝土貨款約230 萬元及光昇機械工程行之怪手費用(約22萬5 千元),並無被告所稱已無餘款支付予蔡長峰。
且衡諸常情,倘三方未於100年7月20日協調會中達成被告代償工料款協議,蔡長峰實無可能事後發函予原告及光昇機械工程行,請求退還先前其為支付貨款卻跳票之支票,亦不可能自動扣抵被告同意代償原告、光昇機械工程行費用後,僅向被告請求工程餘款(參頁165 蔡長峰所寄花蓮富國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3號),且被告亦未提出100年7月20日協議過程之對話錄音光碟供本院查對,堪認證人蔡長峰所述已協議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款項乙節,應屬信實。被告既於該次協調會中承諾願將轉包或分包予蔡長峰工程款中扣抵蔡長峰向原告購料之貨款,由被告直接撥付予原告,事後即無再以收回工程後發現工程諸多缺失,以其與蔡長峰承攬契約間之糾葛,拒絕履行付款予原告之協議。
2.原告主張蔡長峰僅支付100年4 月貨款,尚欠100年5月至7月混凝土貨款2,291,520 元,並提出請款單、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多紙為證,被告雖否認該文書之真正,然被告所承攬之前開工程轉包或分包予蔡長峰施作所需之混凝土料均係向原告購買,原告所出之貨料亦經蔡長峰簽收,並確認數量及單價無訛在卷(頁131、138),依據原告提出之100年4至7月請款單供貨數量總計為1,072立方公尺(80+277+596+119=1,072,參頁11、18、36、119),亦未超出被告與業主花蓮林區管理處簽訂混凝土用量2,048 立方公尺(頁109、119),而被告在100年7月20日協調會中同意從應支付予蔡長峰之工程款中扣抵原告料款,由被告直接撥款予原告,則原告依該協調會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項款項,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因兩造間未有買賣契約之合致,應認無理由;但被告對於蔡長峰以其工地主任身分向原告購料並代理被告簽收貨料,及原告以被告為買方而出具送貨單及發票等作為,均不為反對之表示,是原告依民法16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至100年5月19日止之貨款,應為有理由,另100 年5月20日起至7月13日止之貨款,則因原告已明知蔡長峰係為自己購料,應認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又被告於100年7月20日協調會中同意給付原告貨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91,52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7日(頁8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同一聲明,併主張買賣契約、表現代理、100年7月20日協議等數個訴訟標的,僅其一勝訴即達其訴訟目的,應認係屬重疊訴之合併,是本院無庸另就買賣契約標的之訴為無理由,及表見代理標的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