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4號原 告 林芳榮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被 告 林義鈞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重測前為佳民段16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原告已占用數十年,A部分前則為訴外人曾月英向秀林鄉公所承租占有。被告為曾月英之孫,明知系爭土地B部分為原告占有中,竟仍向秀林鄉公所申請將系爭土地全部改配由其占有使用,而秀林鄉公所竟予同意改配,且被告亦多次向原告表示禁止原告使用系爭土地B部分,是被告上開行為有害原告之占有狀態,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不得妨害原告之占有。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曾月英自民國76年7月1日起即接續承租系爭土地之全部,最近一次租約到期日為99年6 月30日。惟曾月英因年紀老邁欲將系爭土地交由其孫即本件被告耕作,故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先由出租人秀林鄉公所於98年間收回,再由被告出面申請改配,經秀林鄉公所審查後認定系爭土地B部分係遭原告無權占有,而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改配由被告使用。故被告係依相關法令向主管機關申請原住民保留地之改配程序,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妨害原告占有之非法行為。況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任何妨害占有之事實行為,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所為有妨害其占有之虞云云而提起本訴。惟上引法條之作用,乃在保護占有人對標的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設,故相對人之侵害行為,亦應以有破壞事實上管領力或可能破壞事實上管理力之事實行為為要件,其理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固向主管機關秀林鄉公所申請將系爭土地改配,然其係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申請,乃屬人民依法令向政府請求為行政處分之法律行為,並非對原告之占有有妨害之虞之事實行為,核屬其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自不該當上引法條之要件。至於主管機關如准被告所請,容有可能致使原告將來無法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但此乃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處分而生之法律效果,原告如有不服,自應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以資解決,而非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再者,被告如有向原告表示禁止其占用系爭土地,亦屬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何人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所為之爭執,系爭土地既仍由原告占有中,除非被告有何具體之物理上事實行為,可能妨害原告之占有,否則被告所為單純之意思表示並無可能破壞原告之事實上管領力,仍未該當上引法條之要件。綜上,原告所為主張顯然於法不合,應以被告之抗辯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占有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