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1號原 告 黃瀞慧被 告 李年政被 告 林玉燕被 告 李炘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年政、林玉燕應將坐落於花蓮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年政、林玉燕、李炘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000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31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2,0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28,324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玉燕、林炘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花蓮市○○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李年政、林玉燕,由被告李年政出面簽訂租期自99年10月22日起至100年4月2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2,000元,並約定須於每月25日前繳交;押金部分則自前期押金10萬元中提撥5 萬元用以抵償被告李年政、林玉燕積欠之房租後,其餘5 萬元沿用為本次租約之押金,故被告李年政、林玉燕除需按月給付給付租金外,尚需攤還前期所欠繳之租金105,000 元。詎料被告李年政、林玉燕以各種理由拖延給付租金,原告基於同情,同意被告李年政、林玉燕可分期繳納欠租,惟被告李年政、林玉燕仍未按時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只得發存證信函向被告李年政、林玉燕催討租金並表明不再續租之意願。嗣租期屆滿後,兩造協議將欠繳之租金以分期方式償還,並須於100年6月21日前將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惟期限屆至被告李年政、林玉燕仍未搬出,並要求原告再寬限數日,並覓得被告林炘枝為連帶保證人為其等債務作保證,原告遂同意延至
100年7月5日中午12時為最後遷出日。然於期限屆至後被告等皆未繳清租金,亦未搬遷,原告復於100年8月31日寄出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繳付租金並遷離房屋,兩造租賃契約既已中止,被告李年政、林玉燕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三人並應給付積欠之租金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李年政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同意原告之訴,惟希望解決欠租問題後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希望欠租部分可以分期給付,每月清償3萬元至101年1 月31日,如有一期未付,願意即時遷出系爭房屋等語。另被告林玉燕、林炘枝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李年政、林玉燕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使用,租賃期間即積欠租金,且租賃期間屆滿後並未遷出,又屢要求分期償還欠租與延期搬遷,兩造並簽立協議書與切結書,惟於期限屆至後仍未依約遷出,亦未結清積欠之租金乙情,業據提出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99年10月22日房屋租賃契約書、99年11月29日協議書、100年5月21日及6月25日切結書、與台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955號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被告李年政對於原告之主張與書證之真正皆不爭執(參卷頁50、51),另被告林玉燕、林炘枝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依兩造於100年6月25日所簽立切結書所載(參卷頁13),被告李年政、林玉燕應於 100年7月5日中午12時前遷出系爭房屋,原告復於100年8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搬遷(參卷頁14、15),被告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告稱希望分期給付欠租及繼續租用系爭房屋,在原告未表同意情形下,自不足作為合法占有之理由。故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現實占有系爭房屋之被告李年政、林玉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李年政與林玉燕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房租與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李年政與林玉燕至100年8月30日止尚有61,000元租金未繳交,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及視同自認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自100年8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應予准許。末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復有規定;因此,基於連帶保證人明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即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則債權人自得就該債務,同時或先後請求主債務人或保證人,或其全體,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林炘枝既於原告與被告李年政、林玉燕於100年6月25日所簽之切結書中願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如前所述,原告請求其應與被告李年政、林玉燕就積欠之租金與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負給付責任,當無不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兩造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年政、林玉燕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李年政、林玉燕、李炘枝應給付原告61,000元,及自100年8月3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