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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7號原 告 陳水盛訴訟代理人 林威良律師複 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被 告 陳敏瑜被 告 陳美羚即陳彥秀被 告 陳玉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敏瑜應將登記其名義之錴輝營造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瀚揚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肆拾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陳美羚應將登記其名義之錴輝營造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瀚揚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肆拾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陳玉彬應將登記其名義之錴輝營造有限公司出資額壹拾貳萬伍仟元及瀚揚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肆拾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敏瑜負擔百分之三十二、由被告陳美羚負擔百分之三十四、由被告陳玉彬負擔百分之三十四。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鍾彩霞(於民國98年3月5日逝世)前以子女即被告陳敏瑜、陳美羚即陳彥秀、陳玉彬三人之名義,將對瀚揚營造有限公司及錴輝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瀚揚公司及錴輝公司)之部分出資,登記於被告三人之名下,其中瀚揚公司之出資額均各登記為新台幣(下同)80萬元,錴輝公司之出資額則分別登記為15萬元、25萬元及25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被告三人並於81年7 月19日與訴外人陳建旭及陳建龍(亦為原告之子女)簽立協議書,其中第3 條約定:

「目前公司之負責人登記於陳彥秀、陳玉彬、陳敏瑜三人名義下及其他動產等,姐妹三人亦同意均屬於父母所有,日後無條件變更名義及放棄動產分配,至於父母分配於何人不得異議。」,足證被告三人明知並承認原告及鍾彩霞係借用被告三人之名義,將瀚揚公司及錴輝公司之部分出資額登記於渠等名下,原告及鍾彩霞始為實際出資人,被告三人亦無支配管領之權限,倘日後父母有變更名義之意思,渠等均須無條件配合辨理。

(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原告及鍾彩霞既係借用被告三人之名義,將對錴輝公司及瀚揚公司之部分出資登記於其三人之名下,自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依前開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系爭出資額自屬原告與鍾彩霞所有,原告自得請求將其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出資額即被告就錴輝公司及瀚揚公司出資額之半數無條件返還登記予原告(另半數則屬於鍾彩霞之遺產),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三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將各自登記其名義之錴輝公司及瀚揚公司出資額之半數,返還登記予原告,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敏瑜、陳美羚、陳玉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妻子鍾彩霞前以被告之名義,將其所創立之錴輝公司與瀚揚公司部分出資額登記於被告名下,錴輝公司部分分別借用被告陳敏瑜、陳美羚、陳玉彬名義登記出資額為15萬元、25萬元、25萬元,瀚揚公司部分則均各借用被告三人名義登記出資額為80萬元。被告與兄弟陳建旭及陳建龍於81年7 月19日簽立協議書,承認登記於被告名義下公司股權及其他動產等,均屬父母所有,日後需無條件變更名義及放棄動產分配,且父母分配於何人不得異議。是被告名下所有系爭出資額顯為原告及鍾彩霞所有,原告就系爭出資額應有一半的權利,兩造間應有成立借名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錴輝公司股東名簿、瀚揚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及協議書附卷可稽,而被告陳敏瑜、陳美羚、陳玉彬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而借名契約所著重者為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同,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規定;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該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復有規定。今兩造就系爭出資額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又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未約定期限,揆諸上揭條文意旨,當事人任何一方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表示,被告陳敏瑜已於100年10月11日、被告陳美羚於100年10月12日受領訴狀繕本,另被告陳玉彬亦於100年10月12日寄存受領訴狀繕本(參卷第27至30頁)。從而,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出資額二分之一部分所得登記為持有人之權利即不存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出資額二分之一返還予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敏瑜應將登記其名義之錴輝公司出資額75,000元及瀚揚公司出資額400,000 元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陳美羚即陳彥秀應將登記其名義之錴輝公司出資額125,000元及瀚揚公司出資額400,000元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陳玉彬應將登記其名義之錴輝公司出資額125,000元及瀚揚公司出資額400,000元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裁判日期:2011-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