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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8號原 告 陳怡憲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何慧文上列當事人間公有財產管理事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有坐落花蓮市○○段第558-15、558-17、558-22、558-24地號等4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花蓮縣有非公用土地,乃原告繼承自先父陳本於民國(下同)35年12月31日以前使用至今,該地上有門牌號碼花蓮市○○街○○○巷○○號房屋,乃原告先父陳本建築並於35年11月11日即申請設立戶籍,將原告等家人列為戶內人口,辦理共同生活戶之設籍登記,現仍由原告居住使用。原告依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8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讓售,經被告審查認符合上開規定,於100年7月5日以府財產字第10000117249號函同意讓售。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計價依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土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按第1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超過500平方公尺部分,依第58條規定辦理(即依第58條第2項之規定,估價比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之相關規定辦理)。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268、211、93、23平方公尺,合計為595平方公尺,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即第1次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5.4元,依上開規定,其土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應按第1次公告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45.4元計價,即500×45.4=22,700元;超過

500 平方公尺部分,即95平方公尺部分,依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8條規定辦理,比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之相關規定辦理,即95×25,000=2,375,000元,合計為2,397,700元。詎被告未依上開規定計價,竟函知原告另按其評定之出售價格繳納計1,015萬8,580元(即558- 15地號:268×25,000=6,700,000元;558-17地號:96×45.4=4,358元、115×25,00=2,875.000元;558-22地號:

93×45.4=4,222元;558-24地號:23×25,000==575,000元),顯已違反首揭規定,其違法之核定依法應予撤銷。

(三)被告機關同意讓售主土地,除主體建物外,尚包括菜園、空地等,且全部均以圍牆包圍,自主體建物後方所設之木門,得以進出菜園、空地等處,558-24地號土地坐落主體建物前方,非經該處無從進入主體建物,故上開部分土地使用範圍獨立且完整,且菜園、空地及前院空地與主體建物坐落主土地毗鄰,應屬於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範圍,但被告機關竟然曲解系爭土也讓售之計價方式,僅就主體建物部分依第1次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而將菜園等同屬原告實際併同建物使用部分依市價讓售,二者價差高達551倍,顯曲解法令於法未合。

(四)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㈡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375,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執行「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8條之1讓售案件之審核,係依照國有財產局發布之「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及「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等規定辦理。

(二)被告出售系爭4筆縣有非公用土地,依照「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於99年2 月25日辦理實際使用範圍之勘查。依本案縣有土地使用現況勘查紀錄表所列土地A、C部分為主體建物,符合「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1項規定,得依「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8條之1規定,按第1次公告現值辦理讓售;B、E部分為空地使用、D部分為菜園,其地上物使用情形,經就現場判斷有單獨使用範圍,非屬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範圍,依「審查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2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1點第7款規定,不適用「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8條之1規定,惟該等部分符合「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第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1點第11款後段規定,併案辦理讓售,並依國有財產法計價方式,專案辨理查估計價。

(三)本出售案業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完成法定處分程序(經花蓮縣議會同意及行政院內政部核准),並經花蓮縣縣有財產審議委員會第3次會議審議通過出售價格。被告於100年7月5日府財產字第1000117249號函通知原告繳納地價款,嗣後依原告100年7月12日申請書申請分期付款,案經被告100年8月3日府財產字第1000137347號函同意辦理分期付款繳納地價款在案。惟原告並未於100年8月20日繳納第1期地價款,參照「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13點第2項第6款規定,被告爰於100年8月31日府財產字第1000155481號函註銷原告之承購資格,上開行為自屬適法,並無不當。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已符合申請讓售之條件,被告已表示同意讓售,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

(二)系爭土地於99年2月25日經被告機關派員勘查,勘查內容A部分(即558-17地號之一部分)為建物,面積96平方公尺;B部分為空地(即558-17地號之一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C部分為建物(即558-22地號),面積93平方公尺(勘查紀錄表記載為96平方公尺,惟依土地登記簿謄本為93平方公尺,應以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面積為準);D部分為菜園,面積268平方公尺(勘查紀錄表未記載面積,惟依土地登記簿謄本為268平方公尺);E部分為空地,面積23平方公尺(本院卷第54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菜園、空地及前院空地是否與主體建物為不可分割之一部?

(二)被告機關之行政裁量是否適法、是否違反姿意禁止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之內容一致者,契約成立,若一方未依約履行,他方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者,則契約歸於消滅。經查,原告以符合讓售資格,向被告申請讓售系爭土地,經100年6月17日花蓮縣縣有財產審議委員會第3次會議審議通過,同意以1015萬8,580元出售(本院卷第63頁背面)。被告乃於100年7月5日府財產字第1000117249號函通知原告繳納地價款(本院卷第67頁),原告亦於100年7月12日以申請書申請分期付款(本院卷第68頁),惟並未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爭執,嗣被告以100年8月3日府財產字第1000137347號函同意辦理分期付款繳納地價款,並敘明應依期繳納,逾期不繳者即註銷承購案(本院卷第69頁)。是兩造間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約定已達一致,契約已成立。惟原告並未於100年8月20日繳納第一期地價款,參照「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13點第2項第6款規定,被告乃於100年8月31日府財產字第1000155481號函註銷原告之承購資格(本院卷第70頁),此註銷承購資格應係解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原告聲請確認買賣關係存在,及交付2,375,000元之同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菜園、空地及前院空地與主體建物不可分割,應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範圍一併計價,主要是認為菜園、空地與主建物毗鄰,且為一同使用,並均在圍牆包圍範圍內。惟查: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8條之1讓售案件之審核,係該條第4項規定,審查依中央相關規為之,而此之中央法規係指國有財產局發布之「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及「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等規定。另依「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本條規定讓售之國有土地範圍,以主體建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用之範圍為限。前項居住使用場所及附屬設施,以下列各款為認定之基準:㈠浴廁。㈡晒場。㈢庭院。㈣畜禽舍。㈤廚房。㈥倉庫。㈦其他經執行機關就現場認定應併同主體建物使用者。第一項所稱實際使用之範圍,以勘查表所載審認之。」亦即該條所規定之居住使用場所及附屬設施係以上述七種設備者為限。再依「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1點㈦規定:「地上物使用部分(例如:檳榔、菜園、果園、香蕉、稻田、魚池等),經就現場判斷有單獨使用範圍,非屬申購人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範圍者,不適用本條規定。」亦即地上物須與主體建物一體使用,始能讓售。換言之,居住使用場所及附屬設施須為上述七種設備且與主體建物一體使用,始能讓售。菜園、空地並不包括在前述七種設備範圍內。因此,被告認為菜園、空地部分之面積,不應依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8條之1規定,按第1次公告現值辦理讓售,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菜園、空地部分之面積,應依第1次公告現值辦理讓售,並無理由。

(三)另原告質疑被告機關辦理讓售,行政裁量不適法、違反姿意禁止原則。惟居住使用場所及附屬設施以上述七種設備為限,此乃法規明文之定義,被告認菜園、空地並非居住使用場所及附屬設施,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法。再依原告聲請,經本院命被告提出相關之讓售案件(本院卷第74-89頁),均依上述規定行使裁量權,尚無姿意情形。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惟原告並未依契約所定期限繳納價款,經被告表示解除契約,故兩造間已無契約存在,原告聲請確認買賣契約存在,及交付2,375,000元之同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另系爭土地範圍內之菜園、空地部分之面積,並非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8條之1規定,按第1次公告現值辦理讓售之範圍,且被告辦理讓售,行政裁量並無不法,亦無違反姿意禁止原則。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