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1號原 告 阮氏黃鶯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被 告 黃振祥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簡燦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8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原為夫妻,因被告有暴力傾向,曾向原告施暴,原告乃於96年間訴請離婚,嗣於96年5月7日與被告達成協議,協議書內容第1點略以:「黃振祥先生同意,自即日起,不得毆打阮氏黃鶯,不隨便趕阮氏黃鶯搬出去,違者無條件離婚,子女監護權歸阮氏黃鶯,並賠償新台幣壹百萬元整。」並保證不再毆打原告下,原告方撤回該離婚訴訟。惟被告卻於97年10月27日下午1時3分許,在花蓮市○○路29之1號住所,再度對原告施予暴力毆打,經原告聲請鈞院核准核發保護令,嗣並依此事由經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兩造離婚。被告既於96年5月7日簽訂不再毆打原告之協議,然卻又於97年10月27日再度毆打當事人,顯然違反協議書內容,足顯協議內容所附條件已成就,被告即應依該協議之約定履行債務,爰依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與被告於97年10月27日發生衝突後,雙方於98年1月15日在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書協議內容第4點記載「兩造同意放棄民、刑事訴訟及其餘請求權」等語,並經鈞院准予核定,顯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法已經不得再行起訴,原告再提起本訴主張被告須賠償100萬元,顯屬重複起訴,請依法予以駁回。
(二)依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4號調解書之內容,關於調解之標的為「聲請人於97年10月27日於花蓮市○○路○○○○號因細故和對造人發生爭執,兩造因而產生恐嚇、傷害、毀損事件」等字,因而本調解之標的應為「恐嚇、傷害、毀損事件之整體」(非指特定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非單純的僅調解該事件在民事訴訟法上之特定訴訟標的(諸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抑或契約請求權),至於其在法律上之請求權為何,有無請求權競合等情形,均非所問,兩造當人之真意亦即在終局處理「恐嚇、傷害、毀損事件」所衍生之一切民刑責任。
(三)兩造於調解內容第1點已經約定「兩造同意互不追究對方之行為」,觀其文意,即在指在法律上無論基於何種請求權,均不再相互主張任何權利,因此原告之起訴,已屬不合法。況且,兩造協議書內容第4點為「兩造同意放棄民、刑事訴訟及其餘請求權」。所謂「其餘請求權」,為概括之約定,即在使兩造不得針對本事件另為其他權利之主張,確實發揮調解之功能及減少訟源,原告自不得再對本事件另行起訴。且既然已記載「其餘請求權」,其內容若不包括「履行契約之請求權」,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雖系請求履行契約,但從協議書可知本件實為為損害賠償,100萬元只是預定賠償數額,原告主張案發時間為97年10月27日,但遲至100年8月3日方才起訴,已逾越2年時效期間。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本院卷第8頁)。
(二)被告於96年5月7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後,又於97年10月27日下午1時3分許,在花蓮市○○路29之1號住所毆打原告,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原告嗣後據依聲請離婚,經最高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確定(本院卷第9-17頁)。
(三)被告於97年10月27日毆打原告後,雙方曾於98年1月15日在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簽訂調解書(本院卷第32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又於98年1月15日成立調解,是否表示以調解書內容取代協議書內容?
五、本院之判斷
(一)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4號調解書之內容記載:「聲請人於97年10月27日於花蓮市○○路○○○○ 號因細故和對造人發生爭執,兩造因而產生恐嚇、傷害、毀損事件(詳如卷附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經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兩造同意互不追究對方之行為。二、對造人同意於98年1月23日前撤回對聲請人之恐嚇及傷害告訴。三、聲請人同意於98年1月23日前撤回對對造人之毀損及傷害告訴。四、兩造同意放棄民、刑事訴訟及其餘請求權。五、以下空白。」等語。依文義解釋,可見兩造係對於97年10月27日所發生之恐嚇、傷害、毀損等事件聲請調解,並未言及其他。換言之,該調解書所解決之糾紛係當日所發生之事件,因此調解書內容第1點「兩造同意互不追究對方之行為」係指調解成立後,雙方各不再追究他方於97年10月27日所作之行為。第4點「兩造同意放棄民、刑事訴訟及其餘請求權」係指調解成立後,雙方對於97年10月27日他方所作之行為,不再行使請求權。至於96年5月7日兩造達成之協議書第1點記載之內容「黃振祥先生同意,自即日起,不得毆打阮氏黃鶯,不隨便趕阮氏黃鶯搬出去,違者無條件離婚,子女監護權歸阮氏黃鶯,並賠償新台幣壹百萬元整。」等節,一來並非97年10月27日所發生之恐嚇、傷害、毀損等事件,二來記載內容因97年10月27日被告對於原告有暴行毆打行為而成就,苟兩造有拋棄此契約履行請求權之意,自應在調解書詳細載明為是,因此調解書上述記載,尚難認為原告因調解成立已放棄協議書履行請求權。從而,被告抗辯調解成立係在終局解決兩造間之糾紛,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已放棄履行請求權,不得重複起訴請求履約等語,自不足採信。
(二)本件原告係依據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告履約,並非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自無2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故被告以罹於時效抗辯,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97年10月27日毆打原告後,雙方雖曾於
98 年1月15日在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簽訂調解書,但並無以調解書內容取代協議書內容之意思。從而,原告依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