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8號原 告 林國豐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被 告 鄭桂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確認原告對中華民國所有座落花蓮縣○○鄉○里○段第132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綠色標示部分(即附圖所示1326B部分)之占有關係存在。
2、禁止被告對系爭土地為防堵或侵害水源之行為。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緣原告之先祖自日據時代開始,即在自有之花蓮縣○○鄉○里○段1328、1329地號等土地上耕作,並占有使用中華民國所有座落花蓮縣○○鄉○里○段第13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綠色標示部分(即附圖所示1326B部分)以汲取該處之水源供作灌溉之用,此外,原告及伯父亦曾放養珍珠石斑、吳郭魚、鱉及草魚等魚類供作販賣之用,而現今則由原告占有使用中。詎料,被告竟主張對系爭土地具占有使用事實,而向主管機關請求將系爭土地一併變更為原住民保留地。然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326B部分既自日據時代起,即由原告之祖先占有作為灌溉水源之用,迄今亦仍由原告占有使用中,則被告應不具備占有使用之要件。是以,原告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326B部分之占有關係是否存在,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326B部分之占有事實,以除去該不安之狀態;又因被告已併同申請將系爭土地測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為免其進一步妨害原告之占有使用,故亦請求禁止被告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326B部分為防堵或侵害水源之行為。
2、今因被告主張具占有使用事實,令主管機關將其併同核准測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而使得原告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326B部分之占有遭到否認,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原告為使占有事實存否之不安狀態得以除去,自應具確認利益,而有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之。
3、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 962條定有明文。原告之祖先及至原告這一輩,一直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326B部分作灌溉水源迄今,惟被告卻申請將包括系爭土地申請測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並欲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326B部分為占有使用,而可能為防堵或破壞等侵害水源之行為,揆諸上揭條文意旨,原告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326B部分上池塘為灌溉,自有權請求防止被告為妨礙行為。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940條、96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空照圖影本乙紙、土地地籍圖影本乙紙、四鄰證明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向由被告家族所占用,現
由被告承租使用自民國(下同) 95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只是民國65年左右,部分土地如附圖所示1326B部分被水淹沒後我們沒有辦法再種植。當初我們開墾的時候,並沒有水塘存在,後來積水就變成一個湖,我們就沒有辦法耕種,就往後退,原本我們耕種的區域就是那塊土地,當初我們承租也是那塊地,植物之收成迄今均由被告收成。民國67、68年被告之婆婆何春芳即有繳納的土地代金。否認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326B部分。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鄰邊土地地主
證明書、花蓮縣政府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影本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系爭土地,並命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繪製現場實測圖。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二、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115號意旨以:「占有為單純之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然本則判例已於民國91年12月10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在排除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326B部分之占有所造成之妨害,而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326B部分是否具備占有之事實,即為是否得行使占有妨害排除權利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本件原告請求禁止被告對系爭土地為防堵或侵害水源之行為併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326B部分之占有事實,應符合上揭法律之規定,而得據以提出確認之訴。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326B部分自其先祖即占有使用,以汲取該處之水源供作花蓮縣○○鄉○里○段1328、1329地號等土地耕作之灌溉用,詎被告將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為原住民保留地,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造成妨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 940條及第96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326B部分之占有事實,及請求禁止被告對系爭土地為防堵或侵害水源之行為。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承租使用,植物之收成迄今均由被告收成;而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326B部分並未具備占有之事實為辯。是本件之爭執點為:原告是否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326B部分?得否行使占有妨害排除權利?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民法第962條規定:「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 962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326B部分之占有事實,及請求禁止被告對系爭土地為防堵或侵害水源之行為,自應就原告為占有人一事先負舉證責任,合先說明。
(二)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 940條定有明文。至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始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此一概念係社會事實,需自空間關係(如對物有物理上之接觸結合)、時間關係(如有相當時間之繼續性對物為事實之支配)或法律關係(如人與物因有某種法律關係之存在而結合)等方面(參見謝在全先生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第510-513頁 ),依社會通念斟酌可認對物有外部可供辨識之確定及繼續支配關係之具體情形,始得認某物為某人事實上管領;如僅單純象徵性在物上為標示,或偶然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物,無繼續性,或無排除他人干涉之情形,即不得僅以使用之事實,逕認其曾「使用」即「占有」該物;更不得以基於地勢因使用自己土地而兼有使用他人土地(如飲用湖泊之水)之事實,而認占有他人土地(湖泊)。
(三)經查: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自民國95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由被告承租使用,有土地謄本(見卷第 82頁)、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甲式)(見卷第88頁)可按,又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326B部分係由其占有,惟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現在為一般農業荒地,半數為水塘,水塘旁有可○○○鄉○○路○道路旁植有檳榔樹、竹林,後面為箭竹林;除道路外,大部分為天然林,並無人工設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因系爭土地可分為三部分,如附圖A部分為箭竹林;B部分為水塘;C○○○鄉○○路;原告主張道路北側(即B部分)為其所佔用,然B部分除岸邊護坡有檳榔樹、竹林(均為天然林)外,餘則為水塘,並無人工設施存在,在空間上難認原告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326B部分有何相結合之結合關係,依原告提出之四鄰證明書上載「於民國 40年代中期開始(於其自有土地上)築堤興建水池,將原有本水塘旁的良田一併淹沒,蓄水以供池塘下游…農田灌溉使用」,足認該水塘並非人工打築,而係天然形成,難認原告對該水塘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存在,原告又未能提出其對該部分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之證據,自無從認原告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326B部分之事實。而如附圖所示1326C部分為道路,南側有被告植栽之變葉木,原告對此亦不否認(見卷第 115頁),自可認被告與系爭土地在空間上有一定之相結合關係。次查被告之婆婆何春芳自民國67、68年起即有繳納使○○○鄉○○段未編定地號(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富田段4675地號)之國有土地地租代金之事實,此有原告所不爭執(見卷第71頁)之花蓮縣政府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影本(見卷第 90-93頁)在卷足憑;且自民國86年起即由被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使用系爭土地,此可由系爭土地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甲式)其流水號為(86)國林租字第 00629號可證,現自
95 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由被告承租使用;則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向為其家族所占用,自堪信為真實,應可認被告有相當時間之繼續性及在法律關係(租賃)上對系爭土地為事實上之支配,且已具得排除他人干涉之法律權利。而原告又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足認原告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326B部分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自不能僅以原告偶然使用 (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326B部分,或基於地勢因使用自己土地而兼有使用他人土地(汲取該處之水源)之事實,而認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326B部分,應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繼續之支配關係存在。況依土地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視為所有權消滅。」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326B部分既係天然形成之水塘,依法視為所有權消滅,自無人可宣稱對之為占有,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326B部分之占有事實,及請求禁止被告對系爭土地為防堵或侵害水源之行為,因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事實上管領之力,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再予論述。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