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9號原 告 何信德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被 告 林景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0年度花簡附民字第6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春英為夫妻關係,被告林景松明知林春英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之私下交往,並多次於被告居所花蓮縣花蓮市○○○街 21l號3樓B室發生性行為,直至民國(下同)100年2月止。經原告提起刑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告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以 100年度花簡字第419 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爰依法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公開朗誦如證物2所示之道歉啟示,並應於至遲7天前通知原告到場,以利原告通知親友到場;(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我沒有辦法賠償。我與何太太林春英是自願的,我並沒有問他有沒有配偶。他女兒也見過我。我在台北,林春英有找我過,我拒絕他,但是我都有寄錢給林春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林景松與有配偶之人林春英私下交往,並多次於花蓮縣花蓮市○○○街 21l號3樓B室發生性行為,直至100年2月止。經原告提起刑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告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花簡字第419號判決被告林景松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林春英為夫妻關係,被告林景松竟與之私下交往,並多次於被告居所花蓮縣花蓮市○○○街 21l號3樓B室發生性行為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僅以我與何太太林春英是自願的,我並沒有問他有沒有配偶。他女兒也見過我。我在台北,林春英有來找我過,我拒絕他,但是我都有寄錢給林春英等語置辯。而上開刑事妨害婚姻及家庭犯罪行為等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林景松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院 100年度花簡字第419 號判決全卷查明無訛。查被告林景松與原告配偶林春英均於刑案中坦承姦情不諱,而被告林景松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自98年即知林春英為有配偶之人(見刑卷所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564號卷第8頁 ),並無不知原告與林春英為夫妻配偶關係之情,仍故意侵害原告基於與林春英夫妻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是應認為被告故意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契約所生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身分法益,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負擔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及公開道歉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與有配偶之人通姦,對於他方之配偶,是否可認為權利受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278號判例意旨認為:「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之所謂夫權,已為現行法所不採,故與有夫之婦通姦者,除應負刑事責任外,固無所謂侵害他人之夫權,惟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又最高法院41年度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44年度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55年度第2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則分別認為通姦行為並非侵害他方配偶之名譽權、自由權。是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見解,與有配偶之人通姦,並未侵害他方配偶之夫權、名譽權或自由權,而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受侵害,請求權依據則係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學者間固有認為上開最高法院 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係肯認通姦行為係侵害「婚姻圓滿維持權(配偶權)」,惟自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可知,最高法院係以公序良俗之價值判斷作為通姦應負賠償責任論理之基礎,亦即該「權利」之意涵包括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以外為公序良俗所保護之利益。職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通相姦行為,乃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者,為通姦之配偶及與之相姦之第三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又依89年5月5日施行之修正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由該條項立法理由「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等情,可資認定。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9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而配偶一方與第三者交往進而發生性行為,此顯然違反夫妻間誠實義務而侵害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乃為侵害他人基於夫妻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4.原告主張被告林景松與其配偶林春英私下交往,並多次於花蓮縣花蓮市○○○街21l號3樓B室發生性行為,直至100年2 月止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確認在案,被告林景松並無不知原告與林春英為夫妻配偶關係之情,已見前述,仍故意侵害原告基於與林春英夫妻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是應認為被告故意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契約所生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身分法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而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原可期待與其配偶林春英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幸福美滿,竟因被告侵權行為造成無法抹滅之傷害,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顯屬重大。準此,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或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 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足參。查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運送瓦斯工作,近三年年所得分別為53萬、22萬、34萬元,身無恆產,有其近三年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足憑;原告則為高中肄業,年收入約60萬元,有二筆土地,生活優渥,亦有其近三年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足憑。被告與有配偶之人林春英相姦行為,對於原告及其家庭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本院審酌上揭情形綜合判斷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00年6月23日分別寄存送達被告住居所(見100年度花簡附民字第 6號卷第7、8頁),則原告請求自訴狀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名譽被侵害者,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7號解釋意旨,憲法第 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積極之表意自由外,亦包括消極不表意之自由,而個人不表意之理由多端,或有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凡此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03解釋意旨參照),是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倘認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景松與原告配偶林春英私下交往雖屬不該,然並非出於強暴脅迫或違反他人意願之手段為之,此行為核與一般事涉性侵害行為尚屬有間。而公開道歉,無非係強制加害人表達被害人並無該負面評價之情事,藉以澄清或回復其名譽。被告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際,既未兼有其他對原告為負面評價之具體意思,自無藉公開表達歉意之方式,用以回復原告名譽之餘地。且被告妨害婚姻及家庭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訴追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相姦罪責確定,則是非曲直於公眾間已昭然若揭,原告之名譽亦非無由回復。況慰撫金之裁量已詳如前述,當可稍撫平原告因此所受創傷,倘再令被告公開為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徒使被告感受到人格尊嚴之羞辱,而非屬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手段,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比例原則,顯難認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公開朗誦如證物 2所示之道歉啟示,並應於至遲 7天前通知原告到場,以利原告通知親友到場,核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揆諸上開說明,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公開道歉部分,即屬不應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