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號原 告 簡俊卿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被 告 簡仁鏹被 告 周妙德被 告 周玉霞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放置於花蓮縣○里鎮○○路○○號前之廣場,至少55顆(重約1000公噸)之蛇紋石,為原告所有。
被告周妙德應將放置於花蓮縣○里鎮○○路○○號前之廣場,至少55顆(重約1000公噸)之蛇紋石,搬運至花蓮縣○里鎮○○路
62 之1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簡仁鏹、周妙德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周妙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簡仁鏹之父簡深塗於59年間共同成立「久寶石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寶公司),經營礦石採取事業,並依礦業法規定取得蛇紋石之採礦權。嗣簡深塗擅將原告除名,直到80年間被告簡仁鏹擔任公司負責人時,原告始發覺上情,但念在兄弟情誼,並未深究。原告除提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予久寶公司作為擔保金,及每月固定支付久寶公司13,000元之管理費,並支付採取礦石之全部費用,包括工人工資、勞保費以及各種輕重機械費用、炸藥費用及每公噸約250元之運費、每公噸約10元之道路養護費外,再以每公噸200元之價格,向久寶公司購買原告所採取之蛇紋石數萬公噸,出售予各石業廠商,故原告與久寶公司就原告所採得並自費運送下山之蛇紋石,已成立買賣關係。原告付款後所採取之蛇紋石,體積在一定以上者,均以紅色油漆嘖上原告專屬編碼「KA」(每名向久寶公司以上開方式開採、購買礦石之個人或公司均有其專屬編碼,若屬久寶公司所有之蛇紋石,則係噴著上「久」字),而該等嘖有原告專屬編碼「KA」之蛇紋石均放置在久寶公司(花蓮縣○里鎮○○路○○號)前之廣場,供買主前往品鑑、選購,迄久寶公司解散為止尚未出售,目前至少尚有55顆(重約1000公噸)留有「KA」噴漆字樣之蛇紋石,該等蛇紋石屬於原告所有,爰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原告自70年代末期開始,陸續將山上礦區所取得體積較小或成色較差之蛇紋石載運至花蓮縣○里鎮○里段第1694、1747、1751、1753、323-11及323-12等6筆地號原告所有之土地及附連圍繞之公有土地上堆放,期待日後以較高之價格出售(目前留在原址之數量至少1026顆,重約有2000公噸),嗣於97年9月25日晚間及26日上午,遭被告周妙德盜取共約70噸之蛇紋石,為原告發現後報警,後經和解,原告同意以8萬元將70噸蛇紋石出售予被告周妙德(當時每噸價格以1,200元計算),並由被告周妙德負擔庭園修復及無償為原告將前揭放置於久寶公司廣場前之重約1000噸蛇紋石載運至原告上開地點。被告周妙德於履行前2項約定後,未履行無償載運之義務,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履行後,仍拒不履行,復改稱該等經載運之蛇紋石係向被告簡仁鏹以30萬元購買。經原告提出竊盜告訴,雖經檢察官以被告周妙德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不起訴處分,但並未認定系爭蛇紋石屬於被告簡仁鏹所有。詎被告簡仁鏹、周妙德於不起訴處分書後,竟將置放於上開土地上之全部蛇紋石出售予經營金旺石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旺公司)之被告周玉霞,被告周玉霞即自99年8月31日起派遣卡車或拖車將上開蛇紋石自上址搬離,其間雖經原告出面阻撓,並報警到場處理,惟周妙德提出不起訴處分書表示上開蛇紋石已由被告簡仁鏹出售予伊,因員警法律素養不足,竟表示被告周玉霞得將上開蛇紋石載離,但須經過磅,並將磅單交派出所備查,共計載運超過2448公噸之蛇紋石,載至位於花蓮縣○○鄉○○○街○號被告周玉霞所經營之金旺公司內放置並進行切割、打磨、處分,以此方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蛇紋石之所有權。爰依據所有權、民法第767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因上開2448公噸蛇紋石,已遭被告周玉霞損毀或處分,致無法返還或返還顯有重大困難時,依據民法第215條以金錢賠償損害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被告周妙德於97年9月25日晚間及26日上午,未經原告同意,動用怪手及大卡車多輛,前往原告住於○里鎮○○路62之1號私有土地上,搬走原告所有的蛇紋石材約70噸,嗣經被告周妙德與原告達成和解。被告周妙德依該和解書,除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負擔庭園修復之義務外,尚應無償為原告將前揭放置於久寶公司廣場前之1000噸蛇紋石載運至原告位於○里鎮○○路62之1號之土地上。惟被告周妙德僅給付8萬元,迄今仍拒不履行將原告放置於久寶公司前廣場之蛇紋石載運到水源路62-1號之義務。爰依據和解契約提起本訴。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證人即曾於民國70、80年間為原告工作之工頭杜文進、森
盛山已到庭證明原告確曾指示其等,將自礦區取得之較不佳蛇紋石,經過磅計價後,運送至其所有之花蓮縣○里鎮○里段第1694、1747、1751、1753、323-11及323-12地號土地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上存放。該6筆土地之所有權屬於原告,可推定放置其上之蛇紋石,原告有適法之所有權。而原告所採得之蛇紋石均噴上紅色「KA」編碼,雖因時日久遠,且因所採礦石均放置於戶外而消失、模糊者,但仍有部分清析可辨,此由原告所有水源地土地上搬移至金旺公司場地放置及目前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之部分蛇紋石上均有舊KA字樣可資證明。被告簡仁鏹雖辯稱系爭蛇紋石屬其所有,卻未在系爭土地上發現任何一塊蛇紋石上有「久」字之代碼,故被告簡仁鏹辯稱:置放在前述6筆土地上之系爭蛇紋石為其所有等語,並不足採。
㈡前述6筆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該6筆地號土地及
附連之公有土地,經原告長期占有使用搭建建物、菜棚、種植樹木、花草等物(本院卷第109-111頁),而系爭蛇紋石既置放在原告所有及占有使用之土地上,而由原告占有管領中,即可推定原告對系爭蛇紋石有適法之所有權。被告簡仁鏹辯稱:置放在前述6筆土地上之系爭蛇紋石為其所有等語,並不足採。
㈢置放在前述6筆土地上之系爭蛇紋石雖因成色不佳或稍有
瑕疵,但因數量龐大(初估至少有6000噸),市價至少有600萬元以上(或被告周玉霞自承向周妙德購買之價格為每噸800元,價值亦有480萬元以下),被告簡仁鏹久為久寶公司之負責人,亦知蛇紋石之售價行情,又為何只以3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周妙德?況且,若系爭蛇紋石確屬被告簡仁鏹之久寶公司所有,而周妙德原本即係向簡仁鏹價購,為何在97年9月25日、26日以卡車載運系爭蛇紋石遭原告發現後,未立即向派出所警員及原告表示自己已合法取得系爭蛇紋石,反而願意以「簡仁鏹售價之22倍價格即8萬元」(30萬元/6000噸=50元/噸;8萬元/70噸=1142.8元/噸;1142.8/50=22.8倍),向原告購買70噸自己早已取得所有權之蛇紋石,而與原告達成和解?此外,若系爭蛇紋石係久寶公司所有,為何從不見久寶公司將之列為財產,進行清償或清算?故故被告周妙德辯稱:置放在前述6筆土地上之系爭蛇紋石係伊向被告簡仁鏹以30萬元購得等語,並不足採。
(五)並聲明:㈠確認放置於花蓮縣○里鎮○○路○○號前之廣場,至少55顆
(重約1000公噸)之蛇紋石,及放置於花蓮縣○里鎮○里段第1694、1747、1751、1753、323-11及323-12等地號土地上,至少1026顆(重約有2000公噸),及放置於花蓮縣○○鄉○○○街○號金旺公司內,共計2448公噸之蛇紋石為原告所有。
㈡先位聲明:被告簡仁鏹、周妙德、周玉霞應連帶返還原告
前揭2448公噸之蛇紋石,並載運至花蓮縣○里鎮○里段1694或1747或1751或1753或323-11或323-12地號土地上。
備位聲明:如因前揭2448公噸之蛇紋石已不能返還或返還顯有重大困難時,被告簡仁鏹、周妙德、周玉霞應連帶給付原告244萬8千元(以鈞院查明之蛇紋石每公噸市價乘以2448噸為準)。
㈢被告周妙德應將放置於花蓮縣○里鎮○○路○○號前之廣場
,至少55顆(重約1000公噸)之蛇紋石,搬運至花蓮縣○里鎮○○路62之1號原告所有之土地上。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㈤前開㈡、㈢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簡仁鏹則抗辯如下:
(一)置放於花蓮縣○里鎮○○路○○號久寶公司前之廣場之蛇紋石確為原告所有,這些石頭是80年間原告向久寶公司採礦賣剩後所留存,因當時約定石頭必須置放該處才可過磅販售,否則就是竊盜礦石。嗣經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搬走,原告均置之不理。
(二)久寶公司係被告簡仁鏹之父簡深塗所創設,原告只是簡深塗創業過程中在簡深塗手下幫忙工作領薪水而已,原告並非久寶公司之股東。簡深塗創業成功後所購買之礦石,均置放在更生路19號久寶公司前,嗣又用家人及親戚包含原告之名義購入花蓮縣○里鎮○里段第1694、1747、1751、1753、323-11、323-12、323-9、322-4、322-5等9筆地號土地,另323-7、323-10等2筆地號公有地無法購得,總計11筆土地來作為第二處置石場,其中1694、1747、1751、1753、323-11及323-12等6筆地號,雖登記原告名下,但原告只是掛名而已。多年來原告多次向簡深塗要錢不果,遂揚言如不分他家產不給他錢,就不搬走放置在更生路19號前之礦石,並聲稱前述6筆土地所有權為他所明,所以所有原石也是他的,並多次提出刑事告訴,惟均無法證明原告為其所有。
(三)原告起訴狀所照片,均是於99年間在玉里段11筆土地的置石場拍攝的,照片內容是原石經由大型石材切割機(十字剪)所留下的切割痕跡照片4張,及原石經由礦場用金鋼索鋸切割的痕跡,原告沒有石材加工廠更沒金鋼索鋸,為何在系爭石頭中會有久寶公司堆放的這些加工過的原石?由此等照片,均可證明前述11筆土地上所堆置之礦石為久寶公司所有。
三、被告周妙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之抗辯陳稱:
系爭蛇紋石為被告簡仁鏹所有,伊以30萬向間仁鏹購得放置在前述6筆地號土地上之蛇紋石後,出售予被告周玉霞。和解書是原告主張伊毀損他土地上的東西才簽立的等語。
四、被告周玉霞抗辯:伊係向被告周妙德購買放置在前述6筆地號土地上之蛇紋石後,且已付款,嗣載運至所經營之金旺公司,原告與被告簡仁鏹、周妙德間之糾紛與伊無關等語。
五、被告簡仁鏹、周妙德、周玉霞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放置於花蓮縣○里鎮○○路○○號前之廣場,至少55顆(重約1000公噸)之蛇紋石,屬於原告所有(本院卷第209頁)。
(二)原告與被告周妙德簽訂之和解書為真正(本院卷第32頁)。被告周妙德已經給付原告8萬元,惟仍未將原告放置於久寶公司前廣場之蛇紋石載運到水源路62-1號。
(三)花蓮縣○里鎮○里段第1694、1747、1751、1753、323-11及323-12等6筆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
(四)被告周玉霞從前述6筆地號土地上,搬運至花蓮縣○○鄉○○○街○號金旺公司之蛇紋石,係向被告周妙德購得(以林逸豹之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73頁)。而被告周妙德係以30萬元向被告簡仁鏹購得。
七、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放置於花蓮縣○里鎮○里段第1694、1747、1751、1753、323-11及323-12等6筆地號土地上,及放置於花蓮縣○○鄉○○○街○號金旺公司內之蛇紋石,屬於何人所有?
(二)前述6筆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是否即可推定放置在上面的蛇紋石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簡仁鏹、周妙德、周玉霞是否應負連帶返還放置在前述6筆地號土地上之蛇紋石?如不能返還,是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被告周妙德是否應履行將放置於花蓮縣○里鎮○○路○○號前之廣場,至少55顆(重約1000公噸)之蛇紋石,搬運至花蓮縣○里鎮○○路62之1號土地上之義務?
八、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放置於花蓮縣○里鎮○○路○○號前之廣場,至少55顆(重約1000公噸)之蛇紋石,屬於原告所有,業經被告(本院卷第209頁),堪屬實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該部分之蛇紋石為其所有,自屬於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放置於花蓮縣○里鎮○里段第1694、1747、1751、1753、323-11及323-12等6筆地號土地上,及放置於花蓮縣○○鄉○○○街○號金旺公司內之蛇紋石,屬於何人所有?㈠原告主張放置在前述6筆地號土地上之蛇紋石為其所有,
所提出之證據為:①轉帳傳票、支票影本、便箋、估價單、信封影本、出貨單、秤量傳票、小訂單、久寶公司管理明細(本院卷第13─20頁、第171─176頁)。②原告之蛇紋石均噴有「KA」之專屬編碼,而在前述6筆地號土地上及金旺公司內均發現噴有「KA」之專屬編碼之蛇紋石(本院卷第22、142頁)。③證人杜文進、杜建煌、森盛山之證詞。另質以:原告主張前述蛇紋石,初估至少有6000噸,市價至少有600萬元以上(或被告周玉霞自承向周妙德購買之價格為每噸800元,價值亦有480萬元以下),被告簡仁鏹為何只以3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周妙德?若系爭蛇紋石係久寶公司所有,為何從不見久寶公司將之列為財產,進行清償或清算?若前述蛇紋石確屬久寶公司所有,被告周妙德原本即係向簡仁鏹價購,為何遭原告發現後,未立即向派出所警員及原告表示自己已合法取得系爭蛇紋石,反而願意以8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經查:
①原告提出之轉帳傳票、支票影本、便箋、估價單、信封影
本、出貨單、秤量傳票、小訂單、久寶公司管理明細等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曾向他人買受原石曾支付價金,或原告曾經僱用他人運送原石,亦或原告曾經向他人租用機具而已,縱然被告簡仁鏹自認原告確曾向久寶公司購買過原石,但原告所購買之原石,是否即為放置於花蓮縣○里鎮○里段第1694、1747、1751、1753、323-11及323-12等6筆地號土地上之蛇紋石,仍然無從僅依據上述證據即得證明。
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蛇紋石均噴有「KA」之專屬編碼,而在
前述6筆地號土地上及金旺公司內發現噴有「KA」之專屬編碼之蛇紋石(本院卷第22、142頁),而該塊金旺公司內之蛇紋石係從前述6筆地號土地上搬來,因此足以證明前述6筆地號土地上之蛇紋石均為原告有。然縱使被告不否認原告之蛇紋石均噴有「KA」之專屬編碼,僅憑在前述6筆地號土地上及金旺公司內所發現噴有「KA」之專屬編碼各一塊蛇紋石,即反推論該塊蛇紋石搬來之處之前述6筆地號土地上之所有蛇紋石均為原告所有,即嫌速斷。而前述6筆地號土地為開放空間,蛇紋石上「KA」之字樣,亦有可能是原告嗣後噴上,而非原先向他人購買時所噴?亦有可能是任意第三人所噴?況且,原告自認前述6筆地號土地上之蛇紋石,係向久寶公司購買後,從礦區載運至花蓮縣○里鎮○○路○○號久寶公司磅秤後,再載運至源城國小,苟前述6筆地號土地上之蛇紋石,確為原告有,何以原告同樣自礦區載運磅秤後放置在花蓮縣○里鎮○○路○○ 號前廣場之蛇紋石噴有「KA」之字樣,而放置在源城國小之蛇紋石即未噴有「KA」之字樣?因此,被告簡仁鏹辯稱:「向久寶公司採礦取得的石頭,約定必須置放更生路19 號前才可過磅販售。源城國小屬於比較偏僻的地點,堆放一些賣不掉的石頭,更生路19號,是我們公司對外的賣場,所以賣不掉的、客人挑剩的,我們會把它移到源城國小那邊,所以會出現一、二顆舊的、有KA字樣的沒錯。」等語(本院卷第75、209頁背面),應較可信。
③原告所舉證人杜文進到庭證稱:「受僱於原告在清水礦坑
當工頭。在山上將石頭分類,比較不好的石頭放置在水源地(即源城國小),比較好的石頭放置在土場所(即更生路19號前廣場)。」,但又證稱:「亦受僱於被告簡仁鏹,所挖的礦放置在水源地及土場所」嗣又改稱:「簡仁鏹是叫我放在土場所,有無叫我放在水源地,我不記得了。」經被告簡仁鏹質以:「幫原告在山上工作的內容是否包含運輸?」答以:「沒有」,質以:「既然沒有,你怎會知道石頭是放在哪裡?」答以:「我知道原告放置石頭的位置在何處。我在山上把石塊編好,讓別人載運到原告放置石頭的位置。」、「老闆交待要載運到那邊(指水源地),但是否有確實載運到那邊,我不知道。」、「過磅完之後就放在旁邊(更生路19號)。至於有無載運到水源地,因為我在山上,我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95-96頁),不但證述內容前後矛盾,而且既在山上工作,未親眼看見石頭有運至源城國小,所證述內容即非親身經歷之事實而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至於證人杜建煌亦僅在山上負責切割礦石,未負責分類(本院卷第96頁),亦無法證明原告之礦石曾載運至源城國小。
原告另舉證人森盛山到庭證稱:曾於70幾年到80幾年間受僱於原告。受僱於原告時,負責搬運石頭。是將比較不好的礦石載運至源城國小。且所載運的石頭均要經過過磅,原告亦有支付過磅費給久寶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27-128頁),惟本院提示卷附之6紙秤量傳票(本院卷第119頁)詢以:「是否看過?」則答以:「我現在才看到,我不記得有這些東西,那麼多年了。」因此證人就約20年前之事所作之證詞,是否仍然記憶清晰,即容懷疑。且就證人證述之內容觀之,均為誘導內容下之陳述,其證明力尚有疑慮。況該證人為原告所舉並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行偕同到庭,為原告之友性證人,證詞不免有偏頗原告之虞。從而,本院認為證人森盛山所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並不足採信。
④原告與久寶公司原負責人簡深塗原屬兄弟關係,原告一方
面主張為久寶公司之股東,一方面又主張支付費用後向久寶公司買賣取得蛇紋石,可見所採得之蛇紋石究竟屬於久寶公司有,或屬於原告所有,雙方認知上仍有差距,而公司解散漏未將全部財產列為入清償或清算,亦屬常見,不能以此推認被告簡仁鏹否認上述蛇紋石為久寶公司所有。而該等蛇紋石自70、80年間即放置在前述6 筆地號土地上,迄今約20年未處理,因此,嗣後以顯不相當之價錢出售予他人,亦有可能。而被告周妙德先前亦曾受僱於被告簡仁鏹載運蛇紋石,亦可能得知原告與被告簡仁鏹間對於上述蛇紋石歸屬之爭議,因此載運之際遭原告發現後,願意以8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亦可能係出自於息事寧人之心理。上述質疑,仍不足認定放置在前述6筆地號土地上之蛇紋石即屬於原告所有。
(三)前述6筆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是否即可推定放置在上面的蛇紋石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前述6筆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該6筆地號土地及附連之公有土地,經原告長期占有使用搭建建物、菜棚、種植樹木、花草等物(本院卷第109-111頁),而系爭蛇紋石既置放在原告所有及占有使用之土地上,而由原告占有管領中,即可推定原告對系爭蛇紋石有適法之所有權。被告簡仁鏹固不爭執原告為前述6筆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被告簡仁鏹係爭執原告僅係掛名),惟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原告係占有花蓮縣○里鎮○里段○○○○○○號之公有地(本院卷第178頁)搭建玉里鎮水源62-1號水泥磚造鐵皮平房,該公有地位於前述6筆地號土地旁(本院卷第227頁),尚難憑此即認為放置在前述6筆地號土地上之系爭蛇紋石亦為原告占有管領當中,而推定為原告所有。
(四)被告簡仁鏹、周妙德、周玉霞是否應負連帶返還放置在前述6筆地號土地上之蛇紋石?如不能返還,是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放置在前述6筆地號土地上之系爭蛇紋石,既無從認定屬於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因此,被告簡仁鏹、周妙德、周玉霞即不必負連帶返還放置在前述6筆地號土地上之蛇紋石予原告,或不能返還時,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被告周妙德是否應履行將放置於花蓮縣○里鎮○○路○○號前之廣場,至少55顆(重約1000公噸)之蛇紋石,搬運至花蓮縣○里鎮○○路62之1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上之義務?原告與被告周妙德簽訂之和解書為真正(本院卷第32頁),此為被告周妙德所不爭執,且被告周妙德已經給付8 萬元,惟仍未將原告放置於久寶公司前廣場之蛇紋石載運到水源路62-1號,而放置於花蓮縣○里鎮○○路○○號前之廣場,至少55顆(重約1000公噸)之蛇紋石,屬於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周妙德履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花蓮縣○里鎮○○路62之1號房屋,係坐落在花蓮縣○里鎮○里段○○○○○○號公有土地上(本院卷第178頁),該地非原告有,原告起訴狀稱該地為其所有,係屬錯誤,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確認放置於花蓮縣○里鎮○○路○○號前之廣場,至少55顆(重約1000公噸)之蛇紋石為原告所有,業經被告簡仁鏹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據和解契約,起訴主張被告周妙德應將該等石頭搬運至花蓮縣○里鎮○○路62之1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上,因被告周妙德未履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放置於花蓮縣○里鎮○里段第1694、1747、1751、1753、323-11及323-12等地號土地上,至少1026顆(重約有2000公噸),及放置於花蓮縣○○鄉○○○街○號金旺公司內,共計2448公噸之蛇紋石為原告所有,及被告應將該等蛇紋石搬回上述土地上,如不能返還或返還顯有重大困難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因無法舉證證明上述蛇紋石為原告所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就該等放置於花蓮縣○里鎮○○路○○號前之廣場,至少55顆(重約1000公噸)之蛇紋石,依據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函覆本院之價格,取正材每噸3,000元計算(本院卷第200頁),總價為300萬元,爰酌定100萬元為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