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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4號原 告 徐秋蘭訴訟代理人 陳玉淋被 告 沈漢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非經他造同意,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部分撤回,又因其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解除與被告間櫸木買賣契約」,經法官闡明契約之解除權行使只需以意思表示即可而無庸依訴訟為之後,原告乃將此第二項聲明變更為「確認與被告間櫸木買賣契約不存在」,被告當場均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徐秋蘭於民國100年8月24日,委由代書潘靝輝執筆與被告沈漢傳簽訂櫸木買賣契約書,依合約內容買賣價格總價為新台幣(下同)83萬元,付款方式為簽約時支付訂金30萬元(被告提供支票兩張渣打銀行票號AA0000000 面額10萬元、AA0000000面額20萬元,支票兌換日為100年10月30日),其餘尾款53萬元於櫸木上車後一次付清,雙方並約定支票到期兌現日,其契約生效,若支票到期不兌現,契約視同作廢無效。然原告拿支票向被告貼現14萬元,被告尚欠訂金餘款16萬元未付清。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並向玉里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仍置之不理,為保障自身權益故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即使支票已經兌現,亦係被告所提示及領取,原告未收到錢,不然被告不會寄發存證信函催促,另被告曾通知原告領取訂金餘額,原告亦已電話聯絡被告為收款約定,但被告要求需由種樹的地主陪同,沒有把錢交給原告,所以後來原告就提出調解,至目前為止,被告只有支付訂金之一部分,尚欠16萬元未繳清。

(三)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櫸木買賣契約契約不存在。提出存證信函、櫸木買賣契約書、聲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簽合約的時後被告就拿支票給原告,後來被原告拿來向伊調現,到期日前原告已經使用這兩張未到期支票了,且兩張開給原告的支票(共30萬元)到期都有兌現,但支票到期後原告並未跟伊拿應補足的16萬元,契約並未失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兩造就原告提出之「櫸木買賣契約書」(卷第11至第12項)之真正,均不爭執。依上揭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買方即被告應支付訂金30萬元,且契約書載明係以第三人簽發之100年10月30日之支票兩張(渣打銀行票號AA0000000面額10萬元、票號AA0000000面額20萬元)為支付工具,足認原告亦同意以上述期票做為訂金之付款方式,只是為恐屆期支票不能兌現,乃於第四條約定:「支票到期兌現日其契約生效」、「支票到期不兌現,本契約視同作廢」等語。嗣因原告需錢花用,乃將二張支票於到期日前向被告貼現14萬元,將支票交給被告,約定到期後由被告再以現金支付原告16萬元。惟支票到期後,由被告兌現支票,原告主張被告遲未將上開16萬元依約交付;被告則主張其曾通知原告前來受領16萬元,但原告遲不受領,有李文平律師代發之郵局存證信函為證(卷第14至16頁)。原告就被告上述抗辯復主張其曾向被告要求領款16萬元,但遭被告拒絕付款;被告不否認原告向其要求領款16萬元時曾拒絕付款,惟主張其拒絕之理由係因為買賣之櫸木並非原告所有,而係櫸木所種植處所之地主所有,要求原告協同地主一起前來確認無誤後始願支付16萬元。

(二)依上述事實,系爭櫸木買賣契約書雖於100年8月24日簽訂時成立,但兩造約定於原告所收受被告二張支票兌現之同時生效。兩造約定以支票兌現為上開契約之生效條件,無非原告恐怕支票不能兌現,而受領訂金之保障未能實際發生,則不願受到契約買賣效力之拘束,才要求代書特別記明於契約書內。然原告收取支票後,不等到支票到期日提示付款,卻持向被告貼現14萬元,並約定其餘16萬元等支票到期後再由被告給付之。由於系爭櫸木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並未由兩造另行以新約變更,則被告所享之100 年10月30日之票據期限利益,既為兩造自始於契約書第三條明文約定所賦予,亦應未有變更。是以,原告持其收受之支票二張於到期前向被告貼現之行為,應屬另訂之消費借貸契約,係由原告向被告借貸14萬元,而以未到期之支票為清償工具,並約定差額16萬元由被告於支票兌現後再退還原告。

(三)被告未將16萬元給付原告,無論其理由為何,亦屬後成立支票貼現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系爭櫸木買賣契約無關。系爭買賣契約訂金支票二張將來可兌現之利益,已由原告收受支票時取得,再由原告於持支票向被告貼現時,將此利益轉讓予被告,以換取現金使用。而上開二張支票屆期得否獲得兌現之風險亦同時轉由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即被告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原告亦已將其訂金收取權益不能兌現之風險,於持支票向被告貼現時移轉被告,原告確實仍保有純獲訂金之利益,是以難謂買受人沒有支付訂金。事實上,上述二張支票屆期均獲兌現,沒有退票情事,故本件並無契約第四條所謂「支票到期不兌現,本契約視同作廢」之情事發生,系爭買賣契約應已生效。

(四)被告於上述二張支票兌現後,未履行支票貼現契約所約定應退還原告16萬元之義務,反用買賣契約之事項(標的物櫸木非原告所有)來做為拒絕支票貼現付款之理由,造成二個契約關係之混淆,致使原告誤認被告未依約支付訂金而主張買賣契約不生效力,固有游走法律邊緣誘使原告違約之可議處。然原告從事交易,未能察明不同契約間之關係不同,誤以系爭買賣契約訂金支票未獲兌現而不生效力,復未提出其他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或法律上主張,其聲明確認與被告間之系爭櫸木買賣契約不存在,亦難謂於法有據,殊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聲明確認其與被告間之櫸木買賣契約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