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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0號原 告 葉南儀被 告 翟治軍

黃桂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翟治軍(以下被告均稱其姓名)於民國90年10月

21日簽訂「委託管理房屋契約書」,原告將花蓮市○○○街○○號4樓之2、3、5、6、7、8、9、10、11、12、13、15、16、17、18、19、20、21、22、23、25、26、27、28、29、30號及同址5樓之2共計27間套房委任由受託人(即翟治軍)代為管理。因原告與翟治軍合約於92年4月30日終止,翟治軍未與原告辦理27間套房交回給原告之手續,卻轉由黃桂櫻管理,在未經原告同意下,無權共同占有27間套房,繼續向原承租27間套房之房客管理及收取租金,於92年5月27日,台開銀行職員會同鈞院執行處會勘現場時,黃桂櫻在筆錄上簽字聲稱:「目前房屋均有出租,除花蓮市○○○街○○號4樓之20無出租,做我的管理室,花蓮市○○○街○○號4樓之25無出租空屋,每間房屋租金約新台幣(下同)3,000-3,500元,租期約3月至6月,法院如有拍賣出去,我願意配合法院點交」。被告為夫妻關係,翟治軍不但未歸還27間套房給原告,反而利用接受委託管理之方便,嗣後再未經原告之同意,此際已成未受委任之情事,翟治軍竟將套房交給黃桂櫻收取租金。黃桂櫻進而在無權收取不當租金之狀況下,將27間套房租金所得非法侵吞,占為己有,持續由92年5月直至93年8月共16個月,被告未受委任而無義務,無因管理原告之房屋,並每月平均由每間套房收取月租3,500元,總計為3,500元×27×16=1,512,000元,獲得利益。被告在無任何理由及合約情況下,管理原告房屋之出租事務,顯違反本人之意願,而造成原告損害,惟亦生相當於租金所得之利益,依民法第177條第1、2項規定,其二人管理房屋,收取之利益應歸還給原告㈡前案是我的法律程序還未走完,所以才提起後訴訟,被告說

他有匯款給我,應該提出匯款原本或由郵局直接答覆。另被告所說麵包種子的代墊款也要有原件,我沒有答應她扣掉代墊的錢,雙方沒有約定,過去很多錢都被他列了單子就扣,現在我不認帳。從頭到尾我沒有答應他管理費用3萬元,應該是6萬元,簽合約是6萬元,執行筆錄上黃桂櫻親口答應由原告委託管理來執行,委託管理費就是6萬元。否認92年2月11日我與黃桂櫻進行協調,執行筆錄黃桂櫻也承認由她來繼續管理,她有權利也應該要有義務,她也承認20幾間房子全部租出去了,翟治軍說他沒有繼續管理,但被告是夫妻,夫妻收的錢會分清楚嗎?如果翟治軍沒有將房子交給黃桂櫻,她如何進入收租。黃桂櫻代墊麵包果種子之金錢,即令有此一事,其亦不足證明原告有「委請被告管理系爭房屋,或另成立租賃契約」,在前一次訴訟,即因被告否認租賃或有何其他關係之存在,原告才會敗訴,益加證明被告以「有約定為原告管理」之抗辯與事實不合,原告否認有何麵包種子代扣金錢事宜。

㈢系爭房屋被台開公司查封,是不影響出租的,至少被告均繼

續管理占用系爭房屋,與查封後將房子出租與否,是否即不合法,並無關連性。被告所辯原告未出面反對被告管理,亦無理由,不足反推是同意管理,自有無因管理之適用。依民法第173條第1項應通知原告而未通知,且依同條第2項準用第540條規定應通知原告,其均未依規定通知,被告應有過失。另依同法第178條被告無因管理系爭房屋租賃情事,既經原告承認,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依同法第541條,被告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原告。兩造之租約到92年4月30日之後,被告繼續「無權管理使用原告之房屋而受到利益」,系爭房屋迄至93年8月間始被拍出,則依92年5月27日黃桂櫻於執行筆錄陳稱之內容,證明被告所辯未出租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云云,顯不實在。如謂被告之管理所得豈不是至少月入81,000元(以每間月租最低3,000元計),原告僅收受部分月份月付3萬元,被告初未依委任管理房屋契約第7項給付租金6萬元,嗣租期屆滿,既如被告所辯「將配合法院點交」,豈不意味其繼續占有使用房屋?即令被告辯稱92年10月14日,4間租約已期滿,難道在此期間之無因管理利益,被告有可能未獲得而可免給付原告嗎?另16間雖記載租約到期拍定後可點交,但未載明何時到期,至於3672號建物,一直出租中,足以證明本屋一直受利益,至於鈞院執行處之拍賣公告,究何時公告,關係被告無因管理利益之獲得,被告僅列出拍賣公告內容,未提出具體證明,請鈞院調閱執行卷參辦,以查明事實。故被告抗辯有受原告委任管理,與事實不合,另其稱未受有利益亦與證據不符。

㈣翟治軍所提委任管理房屋契約書原本沒有錯,因為這是後來

才補簽,而且簽在另一份契約書上,所以我提給鈞院的影本才會有出入。被告所提委任管理房屋契約書第七項就有記載6萬元。因為我大部分的時間都在廈門,因為系爭房屋已經沒有辦法為後續管理,後續管理很困難,所以我才想到廈門另謀發展,當時我和翟治軍管理房屋合約結束時,我和被告商議,以實際收入應該是8萬元至10萬元,他們不同意,後來說6萬元也不同意,後來說3萬元,最後他表示他願意,但是我說不願意,就是因為這樣協調不成,變成一個無法確定的案子,而我因為在廈門,所以才耽誤了被他們拖延管理那麼久,我一再表示我不願意這種狀況。翟治軍說我有表示3萬元,但匯入的錢我不表示異議,不代表我同意,因為那是最少的匯款,已經匯進來了。代墊款並無代表我同意他管理房子,不能說因為有3,000元代墊款表示我信任他,這是不相干的。翟治軍一直想脫免責任,因為系爭房屋是交給他的太太,所以他不會反對,他怎麼會沒有責任。匯款3萬元的金額已經是很低的金額,期間只有9個月,我請求的期間是18個月,應該有54萬元。3萬元是被告要求的,這些套房也絕對有這些收入,這已經是最低請求了,在最低的狀況下,被告只付了9個月。匯款進來的人大部分是我知道的房客,還有我不知道的房客存在,被告顯然刻意隱瞞,而且這些人的契約雖然只3到6個月,不見得期滿就搬家。被告的財產已經是太多了,他標下系爭房屋受益太多了,且標下系爭房屋把我的傢俱、電器全部沒收走了,我無法告他們,但我實在很不服。

㈤被告所列出之劃撥金額中,每筆金額約為3,000元至4,000元

不等,但所付之款中有「林秋妹」、「林一鴻」等等,經過原告翻閱92年度款字3485號文檔中,除了林秋妹及林一鴻之外,黃桂櫻又未經原告同意分別與不同人簽定租約,而黃桂櫻所簽租約及所收租金如附表所示。以上金額合計170,100元,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代收款之行為昭然若揭。在6月29日被告所提出之給付每月3萬元之憑單中,表明被告每月所收不僅3萬元,被告既然承擔每月3萬元,但由92年4月直至93年8月計18個月,應付54萬元。而被告卻只付給原告270,600元,扣除7月18日代墊唐圓訂購費外,實際被告支付給原告為267,6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72,400元。連同附表之金額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無因管理所得款為442,500元(000000+170100=442500)。總之,被告無因管理占有系爭房屋之所得應為1,512,000元,原告限於舉證之困難,已就可以舉證部分列為442,500元,懇請鈞院體察予以支持。

㈥被告所提付款明細表影本只是對帳單,協商不代表契約或承

諾,人與人之間會有很多語言上的溝通或講話,不能因為一句話就代表契約成立,也不能說因為某件事情就代表有結果的談判。當時我有在協議上提出異議,我根本不同意他的作法,這只是代表他有給我這些東西,不代表我已經同意了,而且我當時的確表示不同意,當時協商沒有結果,所以我沒有進一步再簽任何東西。92年2月11日這只是被告告訴我他有錢匯進來而已,當時我表示不同意,給我的東西只是他要我知道有這回事而已。我沒有意見,不是表示同意。侵占、侵權不成立,是我引用的法條不對,不代表我沒有錯。系爭房屋18個月的收入與被告匯入之款項根本不成比例。原告發覺本案有牽涉刑事之案情,已經另案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提起刑事訴訟,請准予延後審理,等待刑事審理後再繼續。爰依民法第177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2,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鈞院95年度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下稱花蓮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翟治軍至92年4月30日時委任契約即已終止,且翟治軍於斯時已到台南任職,亦無從再為任何管理行為。今原告若欲主張翟治軍尚有任何管理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意旨,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黃桂櫻雖曾代收租金,並交付予原告,然原告僅擷取執行筆錄之片段,即主張系爭房屋於92年5月至93年8月間均已出租,而可收取全數之租金,未慮及筆錄上尚有更詳盡之陳述,其主張實不足採。黃桂櫻曾於系爭房屋拍賣前,通知原告自行處理房屋,而原告則稱將收取之租金匯予原告即可。可見原告對於黃桂櫻代為收取租金一事,本即知情。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均已出租,而可請求92年5月至93年8月系爭房屋全部出租之租金,惟原告除提出鈞院執行處於92年5月間至系爭房屋履勘時筆錄之部分記載外,未見其他憑據。依照鈞院執行處於92年5月間至系爭房屋履勘時,筆錄之記載略以:「目前房屋均有出租,除國民七街51號4F之20無出租,做我的管理室,國民七街51號4F之25號無出租空屋,每間房屋租金約3,000~3,500元,租期約3月至6月,法院如有拍賣出去,我願配合法院點交」,復參酌鈞院執行處在拍賣公告上記載「五、本件3678號據債權人查報稱係空屋,無出租之情事。本件3695建號使用情形不明,應買人請自行查明。七、本件建號:3685、3669、3670、3673、3675、3679、3680、3682、3683、3715、3694、3693、3692、3691 、3690、3689等曾為第三人承租,但均已到期。拍定後點交。八、本件建號:3688、3686、3684、3671(至92年10月14日到期後則點交)、3672等現為第三人承租中,拍定後不點交。九、其餘建物並未出租,拍定後均點交」等語,可見上開曾出租之房屋中,除其中4間遲至92年10月14日方為到期外,其餘16間之租約則早已期滿。可知系爭房屋並非全數出租;縱曾出租,亦早已到期,並非如原告所陳在92年5月至93年8月間有全部出租之情形。原告提供之證據,無法佐證其所為之主張,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其請求並無理由。原告自98年起,一再以同一事實對被告提出訴訟,第一次因原告未陳報正確地址,而遭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7裁定駁回;第二次則是因為原告在訴訟中,當庭表示願將該案件撤回,被告為免訟累亦同意下,使99年度訴字第74號案件以撤回結案;豈料,原告竟再以同一事實提出本件訴訟,實令被告不堪其擾。

㈡當時原告與黃桂櫻約定,以3萬元為限幫他代收租金匯給原

告,如果不到3萬元就依照當時情形酌情處理,如果超過3萬元就是黃桂櫻的費用,被告沒有義務無償幫他管理房屋。於92年2月28日至93年6月28日被告依約匯給原告270,600元,即每月3萬元匯款匯到92年12月5日,93年6月18日是匯差額款1萬元,差額是因為92年12月5日我匯了21,000元的租金給原告,因為當時房屋租約已經到期沒有人租了,原告有意見,所以我才要補匯差額9,000元,再加上92年8月份我只匯款29,600元,少了400元,所以這二筆差額我一起匯給原告總額為1萬元。原告於92年7月18日請黃桂櫻為他代墊良園有限公司訂購麵包果種子5公斤、每公斤1,900元,總額9,500 元,92年7月18日由黃桂櫻代墊訂金3,000元,可見兩造之間並非無因管理,而是有為原告管理之約定存在。原告上一庭都已經敗訴了,我們並沒有欠他。原告說我無因管理她的房子,她在這段期間有無明示告訴我不能這樣做?原告因與台開公司的執行案件而27間套房均被查封,我如何能在房子被法院查封後還將房子出租,這是不合法的,而且這麼長的期間原告帳戶裡都有我們匯給她的款項,她都沒有意見,卻在多年後說是被告無因管理,與常情不符,且原告於這段期間有無明示告訴被告她不同意由我們來管理系爭房屋,應由原告舉證。前案原告所以撤回起訴,是因為我提出時效抗辯,原告才會撤回。

㈢92年2月11日因為翟治軍要去臺南上班,原告在我家當著翟

治軍的面拜託黃桂櫻以每月上限3萬元幫她代收租金匯給她,如果租金不到3萬元就以當時實際所收的租金幫她匯款,原告怎會不知情。原告提出的執行筆錄,黃桂櫻只是以當時原告與翟治軍所簽合約的實際情形延續下來陳述。還有一些房客是直接把租金匯到原告之帳戶。原告與翟治軍的法律關係到92年4月30日,原告應舉證此時點後翟治軍還有繼續管理的事實。否認原告起訴狀後附委任管理房屋契約書為真正,這在前案就已經確認是不實在,前案還有一份是真實的。補簽的契約雙方各執一份,原告也有保存,原告在前幾案中,被告就有提出這份有附十五、附十六的契約,但原告卻始終不願意使用。

㈣原告自己在開庭時就承認金額是6萬元,原告就承認是委託

管理,筆錄記載原告稱:「執行筆錄上黃桂櫻親口答應由原告委託管理來執行,委託管理費就是6萬元」,可見是有對價關係,並非無因管理。委任管理契約是翟治軍與原告間的契約,前案判定終止契約日為92年4月30日,契約書附十六,由91年5月份起,每月應付金額改為48,000元,當時並無台開公司來拍賣的公文,只付了48,000元,怎可能在台開公司來拍賣以後,還要付原告6萬元呢?原告至今仍未舉證證明被告強行侵占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事實。原告稱系爭房屋每月至少有81,000元至10萬元的收入,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為何不自行收回管理。如果原告都無法舉證,無因管理就不成立了,我要主張時效抗辯。

㈤原告既然知道房子管理困難,不願意去管理,還號稱每月收

入有8萬元至10萬元,實際上根本沒有這個價格,法院的拍賣公告會貼在待拍賣房屋的明顯處,所有的房客看到房子要拍賣了,有爭議,會去租嗎?原告也知道3萬元,他從前就一直不承認有這件事,到今天他又說有此事,但他不願意,原告既然不願意,為何又一直收匯款3萬元達半年之久,而不表示異議,且原告又打電話請黃桂櫻代墊唐圓麵包果樹的3,000元,原告與黃桂櫻如果沒有相當的信任及約定,怎可能去執行此事,原告的用意無非是利用法律漏洞,如果被告不將證據保存,就要依原告的主張來賠償。匯款金額少100元是因為原告對舊房客在契約同意以匯款方式可以扣抵100元。既然原告承認了有3萬元,就表示兩造間有對價關係。92年1月份付款明細表上有原告的簽名,可以證明原告於92年2月11日在被告家中(花蓮市○○街○○號)協商由黃桂櫻後續管理的事實,兩造間有契約形成,並非無因管理。被告提出之付款明細,只是證明有在92年2月11日與原告見面,協商一些事情,原告於100年9月7日筆錄第3頁最後一段,表示他不同意3萬元能不能負舉證責任。我匯入給原告的錢他不表示異議,又不表示同意,不知在法律上如何解釋。原告的請求從92年5月到93年8月是無理由的,最後一筆租金不足1萬元,我們也補匯給他了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曾對被告起訴,依委任管理房屋契約書(原告與翟治軍

間)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自90年11月起至93年8月止,管理原告所有系爭27間套房之費用,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4號、花蓮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內容如卷65至73頁。

㈡兩造所提文書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得心證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1、2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2年5月起至93年8月止,被告無因管理違反其意願管理系爭房屋所得之利益1,512,000元,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為上述主張,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原告管理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務;⒉管理事務不利於原告,或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或明知房屋出租為原告之事務,卻為自己之利益而為管理;⒊因管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務,所得之利益為1,512,000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六、經查:㈠原告曾就系爭房屋與翟治軍簽訂委任管理房屋契約書,以原

告為委託人、翟治軍為受託人、黃桂櫻為保證人,將系爭房屋委託翟治軍管理,原告與翟治軍間之委託管理契約存續期限自90年11月1日起至92年4月30日止,黃桂櫻所負之保證責任期間則係自90年11月1日至91年4月30日止。約定翟治軍每月應付給原告6萬元,但90年11月份原告同意收取5萬元,91年5月份起每月應付款改為48,000元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委任管理房屋契約書(卷88頁)、執行筆錄(卷9、10頁)及被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4號履行委任契約事件訴訟程序中所提保證書(附於該事件卷9頁)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委任管理房屋契約書、執行筆錄、租

賃契約書(卷7至10、92至108頁)為證,惟參諸該執行筆錄、租賃契約書之記載可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5月27日執行查封系爭房屋時,在場之人為黃桂櫻,92年2月後就系爭房屋分別與承租人簽訂租約者亦均為黃桂櫻,是依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僅能證明原告與翟治軍間之委任管理房屋契約期限屆滿後,係由黃桂櫻管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務,無法推認翟治軍於92年5月至93年8月間有何管理房屋出租事務之情形,原告僅以被告為夫妻關係、翟治軍將套房交給黃桂櫻收取租金、夫妻收的錢分不清楚等空言指稱翟治軍有為原告管理房屋出租事務云云,實無可採。

㈢黃桂櫻就其所辯情節,則提出劃撥款憑證明細表、郵政劃撥

儲金存款通知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為證(卷50至64頁)。而原告對上述事證並未否認,足認原告於92年2月28日至92年10月27日期間,每月均有收取被告所匯約3萬元之款項,並於92年12月5日、93年6月18日收取被告匯款21,000元、1萬元為真。本院審酌原告自承其當時大部分時間都在廈門,(房屋)後續管理很困難等語(卷86頁),可見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事宜,確有需他人協助之必要;而原告於上述委任管理房屋契約屆期後,仍繼續收受被告之匯款達半年之久,亦未明確表示反對,足認黃桂櫻管理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務,顯係利於原告,並未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又黃桂櫻每月確實有匯款予原告,亦可見其主要係為原告之利益,而非「為自己之利益」所為之不法管理。綜上,被告就其所辯既已提出相當之證明,應認黃桂櫻管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務有利於原告,並未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非屬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情形,其行為與民法第177條第1、2項所定要件不符。又原告全未就附表所示以外套房實際出租情形,及被告無因管理所得之利益1,512,000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為具體舉證,僅以「還有我不知道的房客存在」等臆測之語,片面以27間套房於92年5月至93年8月全部出租計算可得租金而為請求,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洵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1、2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12,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原告固稱其已向花蓮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云云,惟本件並無何依法應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其請求將本件延後審理,於法無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