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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陳麗蘭被 告 林春香被 告 陳明德被 告 陳明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850元,此項裁定已於99年10月18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

裁判日期:2011-01-18